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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3:5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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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四个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某一事业发展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批准程序、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与上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适用于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用于自身发展的项目资金,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过程进行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相同类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政府批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程序为: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做出说明,经市分管市领导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对于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二)财政部门接批复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初审,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市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和绩效目标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初审后,应做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的建议,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四)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相关手续。对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发文。
  第十一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评价、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各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满的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之前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的,应该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坚持“严格预算、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留有余地、自求平衡”的原则,科学规范地编制计划,要集中财力办大事,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流程:每年年初,市人大通过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的要求:
  (一)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的要求,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统筹安排,留有余地。
  (三)编制项目和投入计划明细,明确各项目和投入计划应完成的工作量和应达到的效果,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并利于审计监督和绩效考核。
  (四)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覆盖全市的,应兼顾平衡;对只用于市直本级的,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功能交叉的产业专项资金,要注重整合,项目单位不得重复申报,财政和专项资金使用部门不得重复安排。
  (五)统筹规划,增强预见性、全局性以及预算的严肃性,不得超预算编制。
  (六)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应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整理、筛选、录入。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模式,形成“建成一批、去除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由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经批准后统筹调整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使用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需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编制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专项资金实施内容、起止时间、用款单位、分步实施计划、资金额度等,经财政部门初审后并提出意见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二)经业务主管部门修改后并会同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送市分管领导,由市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出批示;
  (三)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分管领导的批示修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门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增加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发放到用款单位。对补助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提高拨付效率。
  第三十二条 探索研究对新兴产业、科技、农业、服务业、文化产业等专项资金试行“拨改投”、“拨改保”、“拨改奖”等新型模式,发挥专项资金引导的杠杆撬动、放大作用,用少量的政府投入,吸引和聚集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留部分的拨付,由专项资金计划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款。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中发生的计划外支出,应在预留资金中调剂列支;预留资金不足的,可调整原计划,调减的项目在次年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管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当年安排、当年使用、结余不结转,以便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经研究确需结转的年终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需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程程序等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内开展绩效跟踪,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财务决算报表向市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投诉、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由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或者擅自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二十四条规定的,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襄樊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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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
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
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
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
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
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
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
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
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
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
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
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
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
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
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
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
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
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财预〔2003〕66号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北、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改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组织办公用房条件,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财政部调整设立的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解决西部地区乡镇和部分特别困难的县党政机关的基本办公用房条件。
第三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属补助性资金。地方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快基层政权建设。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根据上年中央财政集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安排。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全部用于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第五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严格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的主要任务,集中用于解决办公用房的危房改造、维修等突出问题。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办公用房条件较差的乡镇,重点向少数民族地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合理排序、滚动安排”的管理办法。
(一)中央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分配对地方的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指导各地区基层政权建设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实施办法,制定或指导地级财政部门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根据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需求和资金规模,以3年为周期,按规定程序编制、上报基层政权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总项目库,并根据县乡机构改革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在规划项目范围内,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需求;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后,负责审核确定并下达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总结并上报上一年度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三)地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上报本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规划,制定有关的建设标准和费用定额;按照轻重缓急、合理排序的原则,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组织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
(四)县、乡级财政部门负责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基层政权建设备选项目;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具体实施年度基层政权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负责将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以及上年基层政权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当年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项目申请等,按要求上报财政部备案。本地区3年基层政权建设滚动计划如果没有重大调整的,第2和第3年可不报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从严控制建设标准,防止出现脱离实际扩建和新建办公用房的现象。
第九条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凡发现有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等问题的,要扣回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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