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3:5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县道、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道的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统一由省财政部门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和拨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每年年初编制的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予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应当及时安排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