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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59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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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

  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

  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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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和我省有关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和我省有关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各地、各有关部门为把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时传达贯彻到企业做了很多工作。但仍然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没有与企业建立正常的联系渠道和有效的公文运行机制,国家和省的一些政策规定在企业得不到及时贯彻落实。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36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向省属国有重点企业发送文件、传达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以及省属企业参加省政府的会议,均按现行规定执行,待新的《关于省属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参加会议等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后,按新的规定执行,省直各部门要抓好落实。

  二、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需要企业贯彻执行的政策规定,一律抄送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和省企业工委。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业务方面的政策规定,均由省经贸委负责传达到各省属企业;凡涉及外经贸方面的政策规定,由外经贸厅负责传达到各省属企业。

  三、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和省企业工委转发国务院各部门文件时,凡涉及企业贯彻执行的政策规定,三个部门要互相抄送,以便掌握和了解上级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关于各市州如何向市属企业贯彻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问题,请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以保证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能够及时的传达到企业,使企业尽快掌握和了解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

  二○○一年七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027号文明确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五十六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就大型
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
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
的所得税额。



19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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