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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5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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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明确涉税信息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兼职)。
  第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教育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新办教育机构年检相关资料。
  (三)民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四)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6月末,提供上年度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情况。
  (五)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医疗保险各协议零售药店登记信息及医保个人帐户结算情况。
  (六)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七)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重点工程项目名单、项目概算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八)交通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客运、货运车辆及新上户船舶登记情况。
  (九)交警支队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登记、年审相关情况。
  (十)水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市管水利工程项目情况。
  (十一)商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株洲在境外投资企业及注册的投资企业情况。
  (十二)规划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情况。
  (十三)招投标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招投标信息情况。
  (十四)房产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房产测绘面积、预售销售备案情况及产权证办理情况。
  (十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十六)市企业改革办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改制企业名单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十七)交发集团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上季度开采河沙、砂石办证及发证情况。
  (十八)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小组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涉税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和考核涉税信息报送情况,对报送涉税信息优质单位予以适当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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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均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主管全市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负责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类有六种:
(一)国有空闲地;
(二)单位、企业闲置未用的土地;
(三)房地产开发的商品房建设用地;
(四)各类开发区用地;
(五)政府认为需要收回的,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六)由政府征用后再出让的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协议出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信证明和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出让方预交2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不计息);
(五)受让方须按合同规定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到出让方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5%的保证金。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由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出让方与应价最高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受让方支付地价款20%的定金。
(四)受让方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到出让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采取招标定价,最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三资”企业用地,经批准可按规定出让金全额的70%收取。
第十四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5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
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调整后的用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继承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已投入的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该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30%以上。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让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收取土地增值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增值费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其缴纳比例最高不超过增值部分的40%。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租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租赁双方签订出租合同;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土地使用权租金;
(四)租赁双方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登记,由承租人缴纳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
短期(二年以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临时出租房屋、厂房、仓库等同时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可暂不补交出让金,但须按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其审批登记手续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含柜台)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缴纳全年的土地使用权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按月计算,出租天数不到一个月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金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抵押人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取抵押手续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管理局,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人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或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优先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结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结十五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或依法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十日前到市土地管理局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到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三十日,由市土地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
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出让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或各类经济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含因出卖、出租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后,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房产部
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的40%至50%收取。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比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
土地使用者将房屋作为条件与其它单位、个人进行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以及国营、集体单位将地上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承包给他人的,比照出租土地使用权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对无偿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款,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回给交还土地使用者40%至50%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不办理审批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因开设固定摊床、停车场等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月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临时用地费。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为非法占地。在非法占地未处理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城区私有住宅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取有偿使用费,住宅用地(含庭院、以户为单位计算)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部分加倍收取。
第五十一条 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三年以上的“三资”企业用地(含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作价入股或使用中方厂房的),由市土地管理局逐年收缴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每平方米十元 ̄十五元;旅游娱乐用地每年每平方米五元 ̄十元;工业用地
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五元。
今后新开办的“三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三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文教卫生、科技、基础设施、交通、能源、农林牧渔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其它企业按全额收取。
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市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
0%至50%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政府可委托开户银行代理收取并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税收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按规定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中提取业务经费,其余全部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过去本市规定的收取“环境效益费”等办法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向转让、出租方收取部分出让金,并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各县(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一日
            湖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
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种子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种子质量管理,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四)发放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负责种子广告的审查和证明的发放;
(六)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组织种子技术培训、交流和推广;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佩戴《中国种子管理员》胸章。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并可委托其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以在发展种子事业和种子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种质资源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
第九条 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负责。
第十条 鼓励各有关单位、个人积极引进、利用国外和国内异地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从国外和国内异地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和检疫手续;从国外引种的,还须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国内提供(包括交换、出售、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经过审核批准。提供的种质资源在国务院《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内的,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出此范围的,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农作物新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经营、推广、报奖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四条 省内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教学和其他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任命。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审定新品种;
(四)对推广的品种和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五)办理品种审定工作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审定,必须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品种选育(引种)经过报告,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报告,栽培技术要点,抗病(虫)性鉴定,品质分析报告,以及植株(籽粒)照片和品系田间纯度鉴定资料。
审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报审申请后的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报审前必须进行3至5年的区域试验和1至2年的生产试验。两项试验可以交叉进行。
进行品种(系、组合)示范性生产试验,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发给《新品种生产示范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示范。大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植面积的千分之一以内;小宗作物示范面积在该作物同类型大田种面积的千分之二以内。
各地引进新品种(系、组合)进行试验示范时,必须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的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参加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纳农作物品种试验补助费。品种试验补助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中,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应逐级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营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种子生产的经济技术优势,搞好良种生产。对种子生产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物资供应、粮油定购任务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三条 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省组织亲本提纯,地、市、州组织繁殖亲本,县(市)组织制种”的生产体系。常规良种按指导性计划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种子生产须具有相应规模的基地和条件,有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生产的种子应纳入当地种子生产计划。
第二十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在县(市)域范围内的,由县(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跨县(市)或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种子生产,由共同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地、市、州直单位,分别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地、市、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出国或者出省繁殖制种的,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分级标准,并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合格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由种子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中止。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应积极组织种子经营,供应农业生产所需的良种,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杂交种子和亲本由县(市)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实行式渠道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也可以经营审定通过的自育品种和引进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能正确识别各鉴定种子质量的技术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贮藏和经营种子的场所,具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个人以及种子经营单位,应严格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确保种子按合同交售、收购。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种子收购资金,由省农业开发银行纳入贷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精选加工,分级包装,确保质量,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和产地等方面的情况报告。承担出口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应按合同交售委托单位。
第三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先报经所在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并发放证明,再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的要求,负责种子质量监督、检测,或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种子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发放《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种子检验员证》的发放以及种子检验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调进和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接受植物检疫机构的种子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调运种子,必须凭检验、检疫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
调运种子的检验、检疫手续,由调出方到所在地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调入方的种子管理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
调出县(市)境的种子,向当地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的品种和数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条 国家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贷款贴息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妥善保管,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应报经下达种子储备计划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的规定,分别按《条例》、《细则》的相应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的处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国营农场主管单位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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