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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7:36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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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9日




贵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前款所称公共机构履行节能的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未设立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需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各级政府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九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经费,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新型节能管理模式、节能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

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管辖乡、镇、社区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逐步推进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厉行节约。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费统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加强数据分析,提高能源消耗监测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七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公共机构可以按照合同能源管理办法要求,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费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与物业服务公司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纳入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采取具体措施,落实节能管理目标,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物业服务公司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公共机构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能源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维护保养、运行调节、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强化用能管理,推行网络办公。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变配电、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使用一次性水笔和茶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提高纸张利用率。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减少能源浪费。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倡导办公场所无负层的电梯2、3层楼停开,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

(六)设备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部位的用能设备设施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更换老化供水管道,安装或更换节水型水龙头和卫生洁具,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内部绿地养护应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情况,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八)应当加强内部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推广运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车辆,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落实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的情况。

(三)建立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落实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情况。

(五)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消费定额标准和能源审计情况。

(七)实施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费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的。

(三)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帐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的。

(六)超过能源消费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说明充分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公共机构应当及时落实。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县)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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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荆?/P>


  为促进我市地方煤矿持续、稳定、安全、健康发展,增强煤炭企业发展后劲,根据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晋财建[2004]32O号)精神,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单独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同时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现将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我市境内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制度。为加强对安全费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企业按照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比照地方煤炭企业,吨煤15元。

  第四条 所有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均须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开始执行新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矿留13元/吨,按照本文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2元/吨,其中,上交省煤炭工业局O.3元/吨;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留0.85元/吨。市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信息网络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煤矿安全救护、装备、通信费用和人员工资及必要经费;安全纠察队所需经费;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县(市、区)留用部分专门用于瓦斯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更新支出和人员经费;安全纠察队经费;救护通信、煤矿安全整顿、矿井关闭、驻矿安监员经费等。

  市,县(市、区)两级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集中的安全费用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入缴入同级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六条 安全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安全费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煤矿安全救护、安全纠察、救护装备和救护通讯、煤矿安全整顿经费及煤矿瓦斯监控信息网络支出;
  (十一)采煤方法改革支出;
  (十二)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安全费用集中办法:

  (一) 安全费用的集中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和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负责对所有经铁路、公路销售的煤炭按吨按标准足额代收代扣。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由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

  (二)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安全费用年度
代收代扣协议。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按月结算,月度终了3O日内足额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未经上述两公司收取安全费用的煤炭,按照2元/吨的集中标准,留县(市、区)1
元/吨,上交省O.3元/吨,上交市O.7元/吨。上交省、市的部分由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季度终了3O日内与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结算,并上交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

  (三) 市集中各县(市、区)上交的安全费用直接转入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晋城市财政局基建投资科

  帐 号:600001018000625166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建设路支行

  (四) 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要周密安排,高度重视,视同收缴煤炭能源基金一样,同开同收,总量一致,与年终上缴煤炭能源基金和发运总量相同考核。

  (五)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实际结算金额,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应返还金额,由市安全费用收缴专户直接拨付各县(市、区)安全费用收缴专户。对县(市、区)实行一季一返,季度终了3O日内返还到各县(市、区)。

  (六) 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依据代收代扣数额提取5‰手续费,其中3‰返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2‰留作市煤炭工业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收业务、票据等经费。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集中收缴部分的手续费提取比例由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行确定。手续费主要用于各级负责收取部门的业务、票据等支出,以及有关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支出,免征各种税费。

  (七) 安全费用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其中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市乡镇煤炭运销公司到市煤炭工业局、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月领取,各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需票据由各县(市、区)财政局发放。

  第九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并相应增设“安全费用”科目。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按月报送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的使用管理。应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全面预算。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企业提取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集中部分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市财政局市煤炭工业局 市安监局
关于规范煤矿维筒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管理,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市境内地方煤炭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鉴于原在煤矿维简费中用于安全投入的支出项目已经独立出来,单独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管理办法见本文附件1),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不包括安全费用。本规定所称煤矿维简费包括两个部分,即维简费和井巷费用。

  第三条 地方煤炭企业和外市在晋城开办煤矿(包括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独资等)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按吨煤1O元的标准每月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第四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应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


  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O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小型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第六条 企业在提取煤矿维简费以后,矿井建筑物不再提取折旧,其他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的煤矿维简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仍按以前国家所发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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