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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52:4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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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公司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他风险,以及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公司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三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专门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专门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四)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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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8日,财政部

现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类专业公司(包括企业主管局、公司),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当中,有的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有的是按企业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很不统一。中央领导同志针对这一情况作了重要批示,明确指出“无论何种情况,不允许,‘两头占’”。根据这一指示精神,凡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专业公司,应该执行机关的奖金制度。鉴于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多数是比照企业的奖金制度发放的,因此,对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水平的,对超过的部分,要征收奖金税。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一个半月至两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3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两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10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按300%的税率征收。月平均基本工资按一九八五年上半年的标准工资和下半年的结构工资平均数计算。
对一九八五年按企业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的专业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工资改革,国务院已明确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工资改革,也已规定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并规定省以上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奖金水平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地(市)级以下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好的,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内,可以适当多发奖金,但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要征收奖金税。鉴于一九八五年省以下的各级人民银行未按国家机关的奖金办法执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有的也超过了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因此,对上述单位,凡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均应比照第一条规定的税率征收奖金税。
三、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各工贸总公司,业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因此,对其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也要比照前条规定征收奖金税;省及省以下的外贸公司,实行企业的工资改革办法,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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