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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6:49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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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2〕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6日




成都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常态化解读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66号)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146号),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的政府规章和下列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适用本规定: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成都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级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是指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制定机关面向公众对制定背景、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对条文进一步明确界限等所作的说明。  
  第四条 (解读主体)  
  成都市人民政府规章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规章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负责解读。  
  第五条 (解读审核)  
  起草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解读文本。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政府规章解读文本,由起草政府规章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由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草拟,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文本,分别经本部门、单位业务处(室)和法制处(室)草拟和审查后,由部门、单位负责审核。  
  第六条 (解读人)  
  解读主体应当指定直接参与起草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设处(室)、专职人员为解读人,负责日常解读工作。解读人及其联系方式应当随解读文本同步向社会公布。  
  解读人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内容清楚明确。解读人不作为或解释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条 (解读内容)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背景,包括制定的意义、目的、依据等;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条文中的术语释义,条文的主要内容,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其他应当补充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公开时间)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文本应当在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之日起20日内公开。  
  第九条 (公开渠道)  
  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文本,应当通过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以下形式扩大公开范围: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单位门户网站;  
  (三)新闻发布会;  
  (四)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公众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条 (监督检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并纳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政府和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读。  
  第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建设办公室(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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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总第1号)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我国对《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的承诺,落实《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逐步削减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自2001年起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实施合格认证制度。为此,现发布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见下表)。

第四批实施合格认证的汽车产品(首批汽车空调制冷装置合格认证产品)目录

-------------------------------------------------
|序号| 产 品 名 称 | 认证用标准 |
|--|-------------------|------------------------|
| | |QC/T656-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性能要求 |
|1 |汽车空调(HFC-134a)制冷装置 | |
| | |QC/T657-2000汽车空调制冷装置试验方法 |
|--|-------------------|------------------------|
|2 |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 |QC/T660-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压缩机试验方法 |
|--|-------------------|------------------------|
|3 |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QC/T662-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贮液干燥器 |
|--|-------------------|------------------------|
|4 |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QC/T661-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液气分离器 |
|--|-------------------|------------------------|
|5 |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QC/T663-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热力膨胀阀 |
|--|-------------------|------------------------|
|6 |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 |QC/T664-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软管及软管组合件|
|--|-------------------|------------------------|
|7 |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QC/T666-2000汽车空调(HFC-134a)用密封件 |
-------------------------------------------------
合格认证具体事宜由中国汽车产品认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
特此公告。


2001年1月19日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列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间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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