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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1:38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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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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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落实中心镇建设扶持政策的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意见的通知》(江府[2003]32号)中有关建设资金扶持的政策,进一步加大我市对中心镇建设的扶持力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有关税费返还的操作办法。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辖区内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由蓬江区财政局审核、返还。返还程序:由荷塘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建设项目缴交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情况汇总报蓬江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缴入江门市本级国库和蓬江区国库后,由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数额报蓬江区财政局审核后,由蓬江区财政局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和区财政局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按规定剔除征收经费后,分别返还给荷塘镇。属市财政返还的部分,通过区财政结算。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自征自用,所属中心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返还程序可参照本项(一)。

  三、旧城改造中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及对原划拨土地收取的租金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盘活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收入返还,由该镇提供用地项目、面积及缴交土地出让金凭证(《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复印件),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扣除用地成本,送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办法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上缴江门市财政,所属中心镇在旧城改造中有关费用返还由各市、区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四、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的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扣除上缴中央部分后返还该镇。返还程序为:由该镇提供涉及的项目名称、用地批次、面积,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返还款后按规定办理返还。上缴省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申请返还。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所属中心镇新增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该项收入由各市、区上缴省);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后,再由各市、区财政部门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返还。

  五、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返还

  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市收部分,30%留给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镇区规划范围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收益市收部份的情况汇总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30%留给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六、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省的农业开发资金外,30%返还中心镇。返还程序:各中心镇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上一年度缴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情况汇总报各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和各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返还中心镇,专款用于配套设施建设。

  七、排污费返还

  (一)蓬江区荷塘镇政府于每年一月份将本镇企业上一年度缴交排污费情况汇总报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审定返还额度。镇政府根据返还额度,安排环境污染防治项目,再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优先安排使用。

  (二)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的排污费依法征用和使用。所属中心镇的排污费由各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使用。返还使用程序参照本项(一)的办法办理。

  八、水资源费返还

  各市、区的水资源费由各市、区自行征收,除上交省财政部分外,其余的由中心镇所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返还。

  九、各市、区可以收取的费用,中心镇报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按同样的标准和范围收取。

十、关于中心镇在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之前,其地方财政超收部分全部或大部分留给镇级财政问题

按目前我市对各市、区实行分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中心镇财政超收部分由所在市、区负责核定及返还。

以上由有关市、区负责返还的税费项目,具体操作办法由有关市、区研究制定。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区要将上述专项经费在次年3月底前落实给中心镇,并将返还情况汇总报市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三、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
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
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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