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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26:30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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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183751.files/n12183752.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13日




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资产重组留抵通知XX号)
原纳税人名称
原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

原纳税人识别号
原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    年 月
新纳税人名称
新纳税人工商执照登记号

新纳税人识别号
新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间    年 月
原纳税人最后一次增值税纳税申报所属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批准注销税务
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尚未抵扣的留抵
进项税额   经审核,该纳税人在我局注销时,有尚未抵扣的进项留抵税额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税务所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货物和劳务税科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局长意见:


(局章)
年 月 日
注:1、原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出的纳税人,新纳税人是指资产重组行为中承接原纳税人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2、本表由原纳税人税务机关填写并盖章确认,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新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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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1988年12月1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147号和〔87〕财工字15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省政府86年10月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每个中方职工每月上缴地方财政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40元,现具体划分为物价补贴20元,房租补贴20元。提取的物价和房租补贴全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国家对中方职工的20元价格补贴,除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外,其他均应按照原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四、各外商投资企业过去已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84〕1号文件,根据平均工资85.09%计算的国家各项补贴,以及根据以上《办法》计算已提取的国家价格补贴(该补贴款在各企业的“应付工资”帐户),应于十二月底全部上缴贵州省财政厅,以后按月预提按季上缴贵州省财政厅

收款单位:省建行(财政厅资金局261012)帐号50702,开户行,贵阳市建行。



1989年1月3日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部发布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已在全国正式施行。现将审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除VSAT业务外均属于地区性通信业务,原则上不得各自组建跨省(区、市)或跨城市的通信网,确有必要者,应报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并使用国家公用通信网或租用公用网电路组网。
国务院国发〔1990〕54号文已经明确规定,长途通信业务和国际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原则上由公用通信网提供。邮电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部分电信业务均不属于长途通信业务。因此,在审批管理中
应明确,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不应再自行组建与国家通信网相重复的长途通信网,以免造成长途通信网的重复建设和公用电信网管理上的混乱。
二、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VSAT终端用户应是该项业务的最终用户,不允许VSAT终端用户再使用卫星信道延伸向社会上其它单位提供通信业务,也不能通过终端设备接入公用电信网。
(二)获准从事经营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单位,不允许向任何单位提供信道在境外设立VSAT终端小站。
(三)为了保证国家通信安全和通信质量,对VSAT通信系统终端用户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部要加强对卫星转发器租用权的控制和对VSAT通信空间段资源的管理。重申要求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邮电部1991年发布的《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
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组建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通过邮电部指定的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租用卫星转发器,不得擅自向境外卫星拥有者租用卫星转发器。部授权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并根据邮电部颁发的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
证或批准文件为申请者办理卫星转发器的租用手续。
(四)原来以专用网名义组建的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单位,如果需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的,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邮电部发布的《审批管理办法》申请办理从事国内VSAT通信经营许可证。原来已经向外单位出租卫星通信信道设立VSAT终端小站
的,也应按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未经邮电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国内VSAT通信系统的通信信道出租业务。
三、关于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和部队所属单位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精神,党政机关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部队所属单位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因此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应与原单位脱钩,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另外,股份制企业申请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在审查申办单位资格时,应审查审批部门的批件和企业章程等文件,以便确认其申办单位是否符合《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审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或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由这两种公有
资产股份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它形式的股份制企业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19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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