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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子商务——谈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16:00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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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子商务
——谈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 孙庆南律师


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自1994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

首先肯定的说,因现阶段我国没有一部国家级的、正式的针对网络广告的专门法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广告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定。日前《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并已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已经标志着我国出台相关法规将是迫在眉睫。由于该《暂行办法》在全国尚属首创,《办法》出台后立刻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不少网络广告经营者立刻向律师所、工商局等部门咨询。那么网络广告应当怎么来定义呢?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站的界面即跳出映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
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

针对那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

北京的这部《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
二、 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界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
三、 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
传统的广告业务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

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四、 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
《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等同于合同;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
五、 关于网络广告的责任问题。
谈起责任,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白境地。

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

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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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样运用公物法理论联系实际问题?

刘建昆


  前几天在袁裕来律师博客上看到一句话“我们的学者主要的工作仅仅是在介绍国外的理论,甚至对国外的理论也缺乏深入的理解。”确实,国内学者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是很弱的,长篇大论的理论往往与社会现实衔接不上,乃至上双方都有“君住长江头,我住长江尾日,日思君不见君”的感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经常将公物法理论被运用于解释和解决图书馆,道路,渔港等公物实践中的问题。反观大陆地区,黄德林等著《自然遗产保护法研究》第十章,是目前我所见的,国内学者运用公物法理论来与论证具体问题的唯一著作。其中《公物法若干问题分析》的几个部分,对于国内外的公物法的理论,阐述的还算有条理,具有一些资料价值;尤其有意思的是,文中谈到“对公物的使用会妨碍公物原来设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则需征得行政主权的许可。如在公共道路两旁摆摊做生意,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虽然具体的问题尚值得探讨,但是能把摊贩问题与公物利用联系起来,也算难能可贵了。

  但是这些公物法的理论一与实践结合,作者就显得无话可说了。既然谈到自然遗产可以作为公物,书中的主题又是“保护”;那么公物管理权中的公物维护制度和职能应该有进一步深入的探讨;自然遗产的利用强度和制度等问题也有必要稍微深入一点。更为重要的是“公物警察权”当然是文章中不可逾越的一个问题。以国家警察性行政权力自然遗产加以保护,就意味者国家要动用一定的行政力量,对破坏自然遗产的各类行为进行打击。作者自然是认为我国的现有公物警察保护是不力的,然而对现有的有关法规疏于梳理;同时也没有提出什么高明的见解,甚至对于外国的国家机关的保护职权,也没有更详尽的介绍,这不能不说是十分遗憾的事情。

  公物警察权是一种实体权力。就自然遗产而言,其种类也比较繁多,结构也很复杂,与其他公物一样往往呈现出聚合性公物的特点,因而一种破坏行为,往往会造成多个、多种公物的破坏;但在公物警察权分散立法、分别执法的情况下,时候破坏行为危害了那种公物或者公物的那一部分,不易识别,甚至于无法提供保护。因而对于相对集中的公物,有一个统筹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和单一的公物警察权保护机构是有必要的。

  就公物警察法规的条文而言,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理论与刑事处罚的构成要件并无本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条款大致也可以分成行为罚,结果罚,危险罚等种类。在公物种类单一,破坏行为明显的场合,公物警察权可以规定为行为罚;一些不太重要的公物,可以要求出现危害后果;对一些重要公物,则应当规定行为足以造成公物的危险后果既予以处罚。类似这样的问题,其实都可以深入的探讨。

  可惜,这本书的作者越过了这些重要的内容,直接跳跃到得自然遗产公物的刑法保护去了,尤其让我不得不“佩服”的是,作者居然分析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否能为自然遗产提供刑法保护,这个,这个,啊?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3号令


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创建文明、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市貌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本市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等所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市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工作。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市容市貌管理的执法工作。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一)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对户外广告的设置进行规划管理;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审查;
(三)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市貌实施管理;
(四)公安交警部门对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停车场的市容市貌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大气、水域环境质量、城市工业废弃物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业、公共场所等方面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七)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的容貌实施管理;
(八)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涉及市容市貌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市容市貌协同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担负的市貌管理职能,搞好专业管理;不履行职责的,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市貌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市貌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市貌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推行市容市貌管理承包责任制,实行市容市貌管理有偿服务,提高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市貌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市貌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市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市容市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市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市貌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按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由岸线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游览、公共绿地、飞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农贸市场、商店(场)、饭店、早市、夜市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设工地由业主负责;
(七)新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道、道路、公路、桥梁、隧道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政、公用、通讯、交通及公益事业设施的管理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十)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单位或者使用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区域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容市貌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区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区域的划分按《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该办法未划分责任的区域,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随地吐痰、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停放车辆、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墙体、门窗、广告牌匾、橱窗、装璜等附属设施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容市貌责任人对责任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市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市貌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严禁擅自破墙开店,已经开店的,应逐步恢复。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凡需进行门面装修以及开设门面的,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区内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盗网(栅)、封闭阳台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容,已经设置的,应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破损、色彩剥蚀、污染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
第二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门前、窗台、阳台及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于市容观瞻的物品。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搭建、封闭阳台、橱窗的,应当按照统一设计样式封闭,不得超出外墙体,不得有碍市 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公共地面以及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及底楼,原则上不得吊挂、摆放空调外机。确需安装的,必须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临街单位、店铺、住宅楼住户不得设置遮雨(阳)蓬。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架空管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对已建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应逐步改造。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的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的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护栏、井盖、水箅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岗亭、公共汽车站牌、候车厅、公共电话、报刊厅、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线杆、信号装置、路牌标志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标准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整饰、清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广场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上禁止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其它道路、背街小巷经批准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以上,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群点的设置,必须经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摊群点,必须缴纳占用费,领取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营业时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早市经营时间必须在上午8时前下市;夜市经营时间在下午7时后上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1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广场和游园等公共场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及其他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人行道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的;
(三)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吊挂物品、晾晒衣物的;
(四)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临街商场(店)、餐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门前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及占道经营或堆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等。
(二)从事经营丧葬用品中的花圈、纸火等。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场地整洁,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应在指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在市内主要街道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一切车辆、行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文明行车,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按照交管标志和信号规定行驶路线行 驶,人车分流,各行其道。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沙石、渣土、垃圾、建筑废渣、粪便、煤灰、灰浆及其它散装物品或液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装载后,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允许设立机动车停车场。车辆一律停放在保管站或划定的停放点、停车场,严禁沿街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停放由市容管理部门选点批准,定距离设置。
沿街单位、店铺、餐馆门前不得擅自停放非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市区主干道两侧、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维修活动。在市区其他道路及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业务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撒落,保持作业场所(地)整洁、干净。

第三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筑物的外体装饰照明灯饰设置,应按要求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的临街橱窗、牌匾、单位名称和其他组织的字号须按规定的标准设置装饰灯光,并定期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
第四十条 夜景照明灯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和业主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外体泛光,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四十一条 市内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建筑工地应设置有夜景效果的彩门,围档用彩灯装饰。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由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管理。

第四节 户外广告、标志牌的设置与容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画廊、牌匾和灯箱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延安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标准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设置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批;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资格和内容核准。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牌,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临街橱窗、广告栏、阅报栏、霓虹灯、射灯、广告灯箱等各种标志牌,应当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锈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油饰、更换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店名店标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同一条街或同一幢楼房设置的店名、店标距地面保持高度一致,风格、色彩与主体建筑相协调。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及公共场所的各类标志牌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内容健康,悬挂端正,完好整洁。
第四十五条 在人行道设置固定宣传设施、临时宣传点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责任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清洗或更换版面,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公共场所、设施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产权)部门有权要求行为人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行为人的,管理(产权)部门应先行代为清理,并有权要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理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其它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和公益宣传标语,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民区、楼群、巷里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户外广告张贴栏,实行有偿张贴,并加强管理,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五十一条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喷涂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指电话号码、传呼号、手机号)的,市容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通知通讯业务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通讯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中止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五节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行道树、草坪、绿地、游园、景点、公园等园林绿化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临街绿篱、花坛、草坪、花池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病虫害等。 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和其他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三条 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造型植物、垂直攀绿植物和绿篱,要保持造型美观,特色鲜明。城市的各类雕塑应保持造型完好、整洁。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停放车辆,或将各种有害物倾倒在行道树树坑。
第五十五条 城市内的各种园林绿化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不得破坏和损坏。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六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弃置。
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遮栏。
第五十七条 城市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实施和管理。临街围墙应刷白,按行业规范刷写标语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所有建筑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溢的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城市建筑物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或封闭措施,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拆迁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料应及时清除,待建工地内不得乱搭乱建、乱堆垃圾。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装饰、修缮房面弃置的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后,由环卫部门及时清运。
城市的建筑工地土方和建筑垃圾必须采用封闲或加盖的车辆运输,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十条 修建、挖掘城市道路、清疏排水管道、沟渠以及维修、更换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边作业边清理,不得乱堆、乱倒、乱放。竣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保持道路平坦。
第六十一条 基建工地出口通道必须硬化,严禁基建车辆带泥土上街。
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将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六十二条 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及本施工地段的保洁。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必须整洁美观。

第七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六十三条 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设置临时贸易市场或者摊群点,应当由城市市容市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贸易市场和摊群点,应当在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贸易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配备和组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及时清扫并按规定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保持场内清洁。
第六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广场抛洒、焚烧纸钱、冥票等丧葬用品。
第六十八条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料。
第六十九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掷物、泼水。禁止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倾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
第七十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人员不得在街上乱堆乱放。
第七十二条 禁止损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或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广场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破损或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拆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利用临街建筑物破墙开店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台安装防护栏(网)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建筑物墙面、底楼安装空调外机不符合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台、阳台、屋顶堆放、悬挂、晾晒物品、设置遮雨(阳)蓬,有碍市容观瞻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阳台、窗台、屋顶、走廊搭置建筑物、封闭不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所地上,或者将炉灶、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设置,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纠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宣传栏、橱窗、交通、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污损、锈蚀、残缺不全、油漆脱落不整洁,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外墙破损、色彩侵蚀、污秽不洁的,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不亮,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乱停乱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写、乱刻、乱挂、乱喷涂任何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设早餐、夜市和水果摊点,不按规定时限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悬挂宣传条幅的,每条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头招贴、散发宣传单、广告品的,没收散发、招贴的物品,并对个人处每张2元罚款,单位处每张10元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广场摆摊设点,进行宣传、咨询、募捐、麻将棋牌活动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树木、护栏、电杆、路牌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待建工地乱搭建或乱积存垃圾,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场外堆物不覆盖、未经处理向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工地随意弃置建筑垃圾,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或设置的安全防护网不整齐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城市道路、维修公用设施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废料、污泥、等未及时清除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面从事经营废旧品回收,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园林绿化、栽植、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未及时清除的,按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上、室内、车内向外置物、泼水或将污水、残菜、剩饭等生活垃圾浸倒、排放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水道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垃圾容器内扒拾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各类游贩、活动摊贩、叫卖商贩、卖艺人员等在市内主要街道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内放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不配备废弃物容器,不符合环境卫生保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贸易市场开办单位不及时清扫、处理场内垃圾、污水、污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河道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市容市貌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城市市容市貌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和缴纳罚款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八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市容市貌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市貌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查清违法事实,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执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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