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5:11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国家环保局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UDC628.517:534.836

GB10070-88

(1988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89年7月1日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控制城市环境振动污染而制订。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标准值及适用地带范围和监测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环境。

2 引用标准

GB10071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测量方法

3 标准值及适用地带范围

3.1 标准值

3.1.1 城市各类区域铅垂向Z振级标准值列于下表。

适用地带范围 昼间  夜间
特殊住宅区 65 65
居民、文教区 70 67
混合区、商业中心区 75 72
工业集中区 75 72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 75 72
铁路干线两侧 80 80


3.1.2 本标准值适用于连续发生的稳态振动、冲击振动和无规则振动。

3.1.3 每日发生几次的冲击振动,其最大值昼间不允许超过标准值10dB,夜间不超过3dB。

3.2 适用地带范围的划定

3.2.1 “特殊住宅区”是指特别需要安宁的住宅区。

3.2.2 “居民、文教区”是指纯居民和文教、机关区。

3.2.3 “混合区”是指一般商业与居民混合区;工业、商业、少量交通与居民混合区。

3.2.4 “商业中心区”是指商业集中的繁华地区。

3.2.5 “工业集中区”是指在一个城市或区域内规划明确确定的工业区。

3.2.6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是指车流量每小时100辆以上的道路两侧。

3.2.7 “铁路干线两侧”是指距每日车流量不少于20列的铁道外轨30m外两侧的住宅区。

3.2.8 本标准适用的地带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3.3 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当地习惯和季节变化划定。

4 监测方法

4.1 测量点在建筑物室外0.5m以内振动敏感处,必要时测量点置于建筑物室内地面中央,标准值均取表中的值。

4.2 铅垂向Z振级的测量及评价量的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GB10071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附加说明:

本标准有国家环保局大气处提出。

本标准由《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编制组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战嘉恺、陈道常、唐瑞荣、熊光凌、涂瑞和。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69号)



余姚市、慈溪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经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余姚、慈溪市及宁波市级有关部门参与和推动余慈地区统筹发展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落实《统筹余慈地区发展规划纲要》(甬政发〔2006〕64号),加快建设宁波北部中心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主要责任单位
余姚市人民政府、慈溪市人民政府。
(二)主要责任部门
市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余慈办)、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旅游局、宁波电业局。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责任单位和部门的考核内容以市余慈办印发的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年度目标考核任务书为依据。
(二)评分标准
主要责任单位的考核评分以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任务书所列的单项分值为依据,总分值为100分。主要责任部门的考核不设单项分值,只设100分的总分值。
(三)计分办法
1.考核内容以建设项目工程量形象进度为考核标准的,该项任务完成目标工程量形象进度的得满分;未完成或超目标完成的,按实际形象进度进行对比换算后,确定加减分值,但扣分不超过该项基本分值。
2.考核内容以时间为考核标准的,该项任务按时间完成的,该任务得满分;未按时完成或提前完成,按每提前1个月加1分;每推迟1个月扣2分,直到扣完该项全部分值为止。
3.考核目标为制定政策或开展调研的,以实际文件或会议记录为依据,分未启动、已完成初稿但尚未征求意见、完成初稿并征求意见、已报决策机关但尚未审议、决策机关已审议通过五个阶段,分别为该项任务分值的0、30%、60%、80%、100%确定最后得分。
4.因配合单位未完成年度工作考核目标任务,影响主要责任单位不能按期完成目标任务的,配合单位该项任务得分按本款第1、第2条规定执行,主要责任单位该项任务不扣分。
5.日常信息考核工作以市余慈办录用20条信息数量为基准,每多录用1条加0.1分,每少录用1条扣0.2分。
6.相关资料不完整、无法证明该项任务实际进度的,视为年度目标考核任务未完成。
三、奖励标准
(一)主要责任单位考核不分名次,考核分值和工作奖励经费标准采取累进制。凡考核分值达到下列标准的,分别确定考核等级和给予一定标准的工作奖励经费。
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优秀。考核分数为9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10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10万元。
总分在80~90分(含80分)的为良好。考核分数为8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5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5万元。
总分在60~80分(含60分)的为合格。考核分数为60分的,奖励工作经费30万元;每增加1分增加工作奖励经费1万元。
(二)主要责任部门考核以自评为主。主要责任部门分别设优秀部门5名、奖励工作经费15万元,合格部门奖励工作经费5万元。
(三)为进一步激发干部群众的积极性,考核设先进个人20名,分配方案由市余慈办研究确定。
四、考核组织实施
(一)考核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现场评分的办法,当场予以公布。
(二)考核采取考核单位自评、现场踏勘及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
(三)考核由市余慈办组织,邀请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等部门及余姚、慈溪两市人大、政协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原则上不少于7人。
(四)考核由考核组成员分别打分,并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取平均值为最后得分。
(五)最终考核结果报市统筹余慈地区发展领导小组会议审议批准后予以通报或公布。
五、其他
(一)工作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二)本办法由市余慈办负责解释。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