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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4:22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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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
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加班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有关外
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者辞退多余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委员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解除合同和被处分职工的申辨。职工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工会应当依法交涉,直至要求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和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搞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企业中外职工的团结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举办各种业务技术培训班,提高职工的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住房、保险、福利等基金,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或者组织员的职工,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应保证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行政
方面照发。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经理或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外资企业工会负责人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投资经营者协商解决。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可回原岗位工作或者由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工会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应当按规定缴纳会费。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拨交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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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苏州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规划与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蓝线,是指河道规划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包括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河道管理范围,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保留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县管河道、镇村河道应当划定蓝线。

第四条 市以及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蓝线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蓝线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编制蓝线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管河道的蓝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县管河道、镇村河道的蓝线,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条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有权部门同意。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蓝线规划实施。

第七条 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的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活动;

(二)破坏河网水系、从事与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与蓝线规划要求不符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影响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蓝线的控制与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蓝线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经划定的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法仁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
二、第十三条第(三)项"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海口市城市户外广告布点规划》;"修改为"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三、第十五条中的"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文件:"修改为"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2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
《关于修改<海口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空调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园林、城建、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HS3〗〖JZ〗第二章 发布标准
第六条 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区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绘制、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十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部门有关规定;
(四)广告的安装应牢固安全,破损、陈旧、脱色的应及时维修翻新,到期的应及时拆除;
(五)根据美化市容的需要必须配置广告霓虹灯的,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安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路牌广告、条幅广告、大型灯箱广告和墙壁绘制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经营者名称及发布日期。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的地点和形式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设计效果图;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应依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必须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批准文件: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属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的限高建筑物顶部或利用氢气充气物、漂浮物和飞行物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设置单板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或永久性、半永久性构筑物广告的。
第十六条 发布下列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九)属政治性户外广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证明、文件齐备的予以受理,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方准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核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举办有企业赞助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承办,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注销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口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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