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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24:0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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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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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其相关登记审批手续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办理。

  (一)国家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区域内的矿业权空白区。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具备条件的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

  (二)已设探矿权、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三)探矿权、采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注销。

  第四条 除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之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和转让,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五条 煤炭资源、大中型金属矿产、大型以上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配置给有相应资质、勘查技术能力强、综合利用产业链长、产品附加值高的大中型企业。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我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

第二章 煤炭资源

  第七条 按照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勘查开发区块,科学安排勘查开发区块的年度投放次序和数量,优化勘查开发布局。加快陇东能源基地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进程。

  第八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省内煤炭资源成矿潜力较好的区域,由省属煤炭勘查开发企业利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可引入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合作进行风险勘查。

  第九条 在目前国家限制社会资金进入煤炭资源勘查、暂停煤炭探矿权申请的政策前提下,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项目批复文件审批颁发煤炭资源地质调查证。资源查明后,将探矿权、采矿权优先配置给参与风险勘查的企业。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应每年对周边省份煤炭出让价格进行调研,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矿区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于每年年底制定次年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标准。

  第十一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文件或矿业权有形市场交易确认书,审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二条 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发证的勘查和开发项目,省国土资源厅协助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主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勘探详查程度。

  国家或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投资勘查的区域,出让、转让设立采矿权,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程度。采矿权出让、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主体投资进一步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后,方可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四条 新立、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要严格履行规划审查、专家论证、市州协查、省国土资源厅研审、矿业权交易大厅公示的程序。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登记的报件材料按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金属矿产

  第十六条 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及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的探矿权,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钾、锶、铌、钽等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产在划定矿区范围前需取得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开采配额。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金属矿产

  第十九条 非金属矿产的探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萤石、重晶石和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以及磷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采矿权,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大型矿床资源查明程度原则上要达到详查以上,中小型矿床达到普查以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新立、转让的审批管理程序比照金属矿产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管理,建立健全勘查开发准入、退出机制。严格对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不能办理勘查、采矿登记。对低于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规定的最低生产规模、最短服务年限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审批。每年对已有探矿权、采矿权结合年检进行一次清理。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以采代探、越界勘查等违法行为的探矿权,越界开采、资源枯竭、许可证过期的采矿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禁止勘查和开采,试验区限制勘查和开采。

  加强祁连山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格限制试验区探矿权新立,禁止其它生态功能区采矿权新立。对保护区设置之前已有的探矿权、采矿权通过冻结、整合关闭、兼并重组等措施,逐步减少,直至全部退出。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必须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林区的还需征得林业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加强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改善矿山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发行为的检查力度,督促探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进度,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拓方式、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进行生产。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严格查处。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乱采滥挖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省发改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安监局等部门要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的审批效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强综合回收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督促矿山企业加快矿山建设进程,缩短建设周期。同时,严格检查验收,提高矿山开发项目安全生产水平,加快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要共同建立矿业权出让转让审批、矿业权市场交易电子监察系统平台,在重要环节科学设置监管节点,对审批、交易的每一个项目和每一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全面监督。

  第三十条 省政府定期对矿业权审批数量、质量及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项目,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我省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资源储量规模上下范围均包含所述规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0 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委托后的行政责任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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