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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2:04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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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健全有关证书的征订、印刷、领取、保管、签发、统计、核查、以及废旧证书注销等各项制度,使证书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假证,防止和堵塞管理漏洞,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纺织品出口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指对同我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国家出口纺织品所使用的各种证书,包括:对美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商业发票;对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纺织品装船证、纺织品产地证、手工制品证;对加拿大、芬兰、奥地利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挪威纺织品协议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
第三条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负责同有关进口国商定上述证书的规格、式样。委托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证书的统征订、印刷和发放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仿制。
第四条 证书印制每年安排两次。各纺织品授权签证单位(以下简称“签证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8月30日前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种类、数量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一)报事务局。事务局在当年12月10日前将证书送达征订单位。次年5月30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度不足部分证书,8月份将补报证书送达征订单位。各签证单位收到空白证书后,1日内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二)报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事务局根据各签证单位证书征订情况,会同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以下简称“计算中心”),安排空白证书号码段,由贸管司向有关进口国进行备案。各签证单位的证书号码段确定后,证书不允许相互借用。
第六条 各签证单位对本地空白证书要统一领取,并按有关保密规定设专人负责,放入专库、专柜妥善保管。同时要对本地出口企业空白证书的申领、发放、保管及使用等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各签证单位对出口企业实行领证员制度。企业领证员应有企业法人授权。领证员在向签证单位申领新证时,需核销前次所领证书的使用情况。签证单位对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应及时输入电脑,并半年将空白证书使用、保管及废旧证书情况填写“空白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三)报事务局备案并抄报计算中心。证书不得丢失,一经发现丢失,应及时报告贸管司,由贸管司通知计算中心和有关进口国主管当局注销。
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证书领取、保管和打印制度。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领取、保管空白证书,并每周核查证书使用情况。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的证书打制工作,并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电脑程序打证。严禁交客户打制证书。
第八条 出口企业应确保证书打制质量,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废证率较高的企业,签证单位要限制其用证数量,并加收空白证书的印制费用。如因此影响企业出口业务,由该企业自行负责。出口企业对因证书打制等原因造成的废证不得自行销毁,应交当地签证单位及时注销,并集中存档,同时签证单位应将废证号码段报计算中心备案,以备核查。
第九条 各签证单位对过期作废的空白证书(即旧证)及存档备查的废证,经认真清理登记汇总,并报事务局备案。在使用年度期满后再保留一年,由专人、专车押运到保密印刷厂监督销毁。证书“签证局留存”联,保存期满3年后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证书管理混乱,给国家带来损失的,将按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纺织品空白证书申领表
申请单位: 申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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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证 书 种 类 | 本年度使用份数 | 下年度需要份数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地址: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附表二:纺织品空白证书签收单
收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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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收货日期 | 证书种类 | 箱 号 | 起止流水号码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附表三:纺织品空白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
发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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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登记日期 | 证书种类 | 有效使用数量 | 废证数 |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主管处长: 单位盖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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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3月19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1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消费者协会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
  (二)开展消费知识教育,组织有关单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商品使用技能,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三)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意向调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调查,客观公正地公布结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指导消费;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法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
  (五)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综合分析,将投诉反映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经营单位或者部门;
  (六)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进行查询,被查询者应当予以答复;
  (八)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经营者;
  (九)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证其正常履行法定的职能。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购货发票或者服务单据、售后服务凭据等凭证。所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持前款所列凭证要求经营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承担其他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一百元以上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服务的,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不论金额多少,经营者必须出具;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为消费者开封、调试;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四)从事修理、加工、美容、娱乐、保健、医疗等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五)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但与消费者达成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也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从其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规定,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服务公约、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承诺的,从其承诺;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未与消费者达成约定,也未单方面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向消费者以优惠、有奖、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免除应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赔偿消费者所受的损失;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应予增加,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故意掩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三)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四)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以不合格服务冒充合格服务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拆迁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以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店名、厂址、店址的;
  (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十二)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十三)故意不标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五)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或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标明的;
  (十六)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退款,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发现商品或者服务有质量缺陷,应当提出退货、退款的;
  (二)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定检验机构认定商品或者服务不合格的;
  (三)采取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商品在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的包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拒绝修理或者根本不具备修理能力的;
  (五)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或者经营者单方面承诺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经营者为消费者退货退款,一律按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售价或者原收费额执行;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折旧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消费者为解决修理、更换、退货及其他责任问题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约定期限,并按照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收到预收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按约定期限或者超过一个月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承担消费者预付款的利息和必须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按照受害者雇用当地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残疾者所需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九)残疾者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满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补偿。一次性补偿难以计算的,按年度支付。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为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罚款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消费者协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被查询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被查询者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批评、揭露。
  第二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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