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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0:00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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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防治烟尘污染的主管机关。
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港务监督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对辖区内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条 计划、经济、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老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有计划地实行连片、集中供热,发展气化燃料。
目前工业用煤应推广型煤,生活用煤应推广固硫蜂窝煤。
第五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按择优供应的规定,对耗能高、黑烟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削减或停止燃料供应等限制措施。
低硫、低灰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
第六条 锅炉、工业炉窑、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柴油机的烟囱,按林格曼烟色图,正常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一级;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二级,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分钟。排出每立方米烟气的含尘量不得超过二百毫克。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准新建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炉、窑。已有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及排烟装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防止烟尘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工程竣工后,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九条 各种炉、窑、灶都应推广先进的燃烧方式。每小时蒸发量一吨和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每小时一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采用反烧法等燃烧技术。燃油炉窑,应推广机械化、自动化操作,采用合理的喷燃器。
第十条 新生产的锅炉,必须配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消烟除尘装置。否则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转让、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锅炉。
禁止锅炉和其他工业炉窑超负荷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锅炉烟囱和工业炉窑烟囱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造。
食堂和有固定建筑物的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一般应高出相邻的建筑物。
受飞机航线限制的烟囱高度,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燃料、煤灰渣的储存、运输和堆放,必须采取防尘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烟尘粉末泄漏。已有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及时维修、保养;失效的必须更换,保证与主体设备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凡有炉、窑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从管理上和操作上控制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内燃烧塑料、橡胶、皮革、布碎、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有害气体、臭气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烟尘污染严重又缺乏原地治理条件的,可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广州市和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广州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准出厂;新购或从外地迁入广州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申领牌照。
机动车的排气状况必须纳入年检项目,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发给车辆行驶执照。
环保、公安部门对在广州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常抽查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并向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一项或多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炉灶、锅炉、工业炉窑、柴油机的排烟装置,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如一小时内冒二级黑烟累计满十五分钟或冒三级黑烟累计满五分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罚款:
小食店和食堂生活炉灶,个体工商业户炉灶,50马力以下柴油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一吨以下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公斤以下工业炉窑,50至200马力柴油机,茶楼、饭店、宾馆等生活炉灶,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1至4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至400公斤工业炉窑,200至600马力柴油机,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至10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400至1000公斤工业炉窑,600马力以上柴油机,罚款七百元至二千元。
10吨以上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吨以上工业炉窑,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烟色黑度每上升一级可递增罚款50%;冒黑烟时间每增加5分钟可递增罚款30%。限期治理不按期完成的,超负荷运行的,对消烟除尘设施弃置不用的,或不及时维修、保养、更新以致失效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的,罚款五十无,并停驶治理;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者,每天罚款三十元,并限期离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不按规定期限治理粉尘污染的,给予二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单位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重犯或屡犯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资金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市环境监理部门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管理。用于防治烟尘污染和奖励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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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明确移交验收标准,建立完整、有效的成套项目档案系统,保存与成套项目有关的重要历史资料,满足成套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维修、改(扩)建,以及后评估和研究开发利用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成套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T695-2009)、《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管理办法》(商务部2008年第18号令)、《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管理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商援发[2008]533号)、《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商援发[2010]453号,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三条 成套项目技术资料是对成套项目在准备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技术文件和反映项目准备和实施情况的有关载体的总称。分为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涵盖了重要的经济技术资料和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重要环节、重要阶段、重大事项的图片和音像资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是商务部授权的成套项目归档资料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实施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收集、检查、保管、研究及开发成套项目资料;对有关单位在成套项目资料收集、归档、保管过程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归档整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现场指导;督促有关成套项目实施单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移交资料,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资料的单位及时催交。
第五条 承担成套项目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设计监理、施工、施工监理、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各有关单位是成套项目原始资料的形成单位,除须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收集并保管规定的资料外,还必须按商务部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集、整理并移交招投标、考察、勘察设计资料、施工资料、监理资料、中期验收和竣工验收资料、技术合作等资料,并妥善保管备份资料,备份资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
凡有分包内容的成套项目,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汇集、整理各分包企业编制的全部资料,并对此负全责。
第六条 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分别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成套项目的归档资料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成套项目实施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技术组负责人应对资料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建立岗位责任制,并制定相应的检查、考核措施;指派专门人员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督促其认真领会、掌握《技术资料管理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章 资料的形成与收集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以商务部核准的工程项目划分为依据,随进度、按专业进行系统收集,并形成种类齐全、份数足够的所有原始资料。
第九条 纸质资料形成的要求
(一)归档资料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与成套项目实际相符合,具有可追溯性,其深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方面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填写的各种表格,采
用本办法中规定的表格样本(见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网站:最新资讯 / 援外业务 / 援外成套项目档案管理,网页:
http://jjhzj.mofcom.gov.cn/static/column/1dhd/yunnan.html/)
《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技术资料的有关配
套表格(第一批)》,本办法未涵盖的其他表格,则参照采用
国家有关部门或本行业规定的标准表格。
(三)归档资料应在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处,如实填写,且字迹清楚,不得代签。
(四)归档的文字资料应采用A4幅面(297mm*210mm)耐久性强的纸张,并采用 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如碳素墨水、蓝黑墨水,不得使用易褪色(如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和复写纸)的书写材料,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竣工图纸的编制要求
竣工图是成套项目中最重要的工程档案,是成套项目运行、管理、维修、加固和改(扩)建等的重要依据,因此竣工图的编制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编制竣工图,确保竣工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1、竣工图随工程进度编制,不得滞后。
2、凡按施工图施工,未发生设计变更的,在施工图图签附近的空白处,逐张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图章样本见附件1)。
3、凡发生一般性设计变更的,且图面变更量未超过1/3的,可在施工图上直接改绘,并注明修改的依据,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4、凡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及图面变更量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并逐张加盖及签署竣工图章。
5、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是编制竣工图的主要依据,因此,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应按专业分类,并在上面注明修改图纸的图号。
6、凡一条设计变更记录涉及到多张图纸的,每张图纸均应做相应的变更修改。
7、设计代表、施工技术组总工程师、施工监理工程师必须严格依据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记录,审核竣工图纸,以确保竣工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真实反映成套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

第四章 资料的归档整理
第十条 成套项目竣工后,各有关单位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分类方法(详见附2-1~2-5),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并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移交。
第十一条 归档资料(竣工图文件除外)共编制两套(正本一套、副本一套),每套均由纸质资料和规定的电子版资料组成。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
竣工图文件编制一式三套,正本移交经济合作局,一套副本由移交单位代商务部实行异地保管,另一套副本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第十二条 正本归档资料必须为原件,确实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复印件代替,但必须注明原件存放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制作归档资料副本时,如原件份数不足,可以使用正本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 归档资料的组卷
第十三条 组卷的原则
(一)文字资料和图纸原则上不能混装,如有必要混装组卷的资料,应该文字资料在前,图纸在后。
(二)遵循资料形成的自然规律,保持卷内资料的有机联系。
(三)在按照上述原则的组卷条件下,卷内资料应按商务部核准的项目划分及形成时间有机地进行编排,系统地组卷。
1、工程图纸按专业组卷,同专业的图纸按图号顺序排列。
2、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应按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和单位工程(子单位)顺序逐级编排组卷。
3、钢筋、水泥、砂石等公用材料的有关资料应单独组卷。
4、单位工程的归档资料总量超过20卷的,应编制总目录且独立成卷。
第十四条 案卷编制
(一)案卷构成
案卷应由封面、卷内目录、卷内资料、备考表和封底构成并按此顺序装订(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样本详见附件3至5)。
(二)案卷页码编号
1、每卷页码独立编号,卷内有书写内容的资料均按页面编号,页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编写在页面的右下角(背面如有内容,编写在背面的左下角),折叠后的图纸一律编写在右下角。
2、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封底不编写页号。
3、成套图纸或印刷成册的文件材料,自成一卷的,原有目录可代替卷内目录,已有页码的不必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案卷规格与装订
(一) 案卷规格:案卷封面、目录、备考表、封底均应采用70g以上、A4幅(297mm*210mm)尺寸的书写纸张制作,图纸统一折叠成A4幅面,小于A4幅面的要用A4白纸衬托。
(二)不同幅面的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10609.3-89)统一折叠成A4幅面,图标栏露出外面。
(三)案卷厚度:文字资料以近40mm为宜,图纸资料以40 mm—60mm为宜。考察、勘察报告、中期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独立成卷。
(四)包括文字和图纸在内的所有零散资料均必须整齐牢固装订成卷,装订前应剔除金属物,建议采用线绳左侧三孔装订法,订结打在背面。装订线距左侧20mm,上下孔距中孔80mm,避免装订线压占页面上有图、文内容的部分。必要时,装订线一侧根据案卷薄厚加垫草板纸。
自然成册的资料不必另行装订,但不得带有金属装订物,不得以塑料装订物打孔活页装订。
第十六条 案卷的装盒
资料移交前不必装盒,正式移交后在经济合作局使用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档案专用装具统一装盒。

第六章 电子文件收集与整理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的收集
电子文件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有关文字资料和图纸的电子版本(见附件2-1~2-5中电子文件移交相关部分);二是反映项目实施各方面情况的音像和图片资料的电子文件(归档移交内容和分类目录见附件6)。
第一类电子文件最终版确定并印制相应纸质文件后,应立即将最终版的电子文件存入专用的暂存存储器中(其它无关电子文件不得与此混存),或刻录成盘,妥善保管,供电子文件归档整理时使用。必要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临时归档备案。
第二类电子文件形成后应立即在不同的存储介质中备份。
在纸质资料正式装订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作电子文件,尤其是需扫描成电子文件的纸质资料,如图纸类
电子文件的存储格式要求如下:
(一)文字型电子文件以XML、RTF、TXT为通用格式,移交时要求转化为PDF格式。
(二)对用扫描仪等设备获得的采用非通用文件格式的图像电子文件,收集时应将其转换成通用格式,如无法转换,则应将相关软件一并收集。扫描型电子文件以JPEG、TIFF、BMP为通用格式。
(三)对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等设备获得的图形电子文件,收集时应注明其软硬件环境和相关数据。
(四)对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文件以及用超媒体链结技术制作的文件,应同时收集其非通用格式的压缩算法和相关软件。视频和多媒体电子文件以MPEG、AVI、RMVB为通用格式。
(五)对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文件,应同时收集其属性标识、参数和非通用格式的相关软件。音频电子文件以WAV、MP3为通用格式。
(六)对通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同时收集其软件型号、名称、版本号和相关参数手册、说明资料等。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原则上应转换成通用型电子文件,如不能转换,收集时则应连同专用软件一并收集。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
(一)对拟刻入光盘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鉴定,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检验和审核。
(二)对照纸质文件逐一核对,确保电子文件与相应纸质文件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存储格式满足本办法的要求。
(三)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各电子文件所依赖的硬件环境的有效性、软件环境的有效性、有无病毒感染等。
(四)按附件6的分类目录存储检验合格的音像、图片电子文件,必要时增加子条目。
第十九条 电子光盘的刻录及包装要求
(一)文字、图纸、音像图片等三类电子文件不能在同一张光盘中混装,须分别刻录在不同的光盘上。
(二)竣工图电子文件以有手签、盖章的纸质竣工图为对象,扫描形成电子文件。
(三)如果电子文件是由自行开发的软件形成的,应将该软件与相关数据一同刻录进光盘。
(四)选用高品质一次性可读写CD或DVD光盘,禁止选用可擦写光盘。
(五)电子文件要求一式三套,移交经济合作局两套、第三套由档案移交单位代商务部保管,使用权归商务部所有,竣工图扫描电子版文件制作四套,其中一套连同纸质资料一起移交驻受援国使馆经商机构保管。
(六)移交的光盘应使用硬盒包装,并在表面贴上标签(样本见附件7),标明项目名称、光盘编号、该盘所载文件的类别名称。
(七)刻录光盘时,应使用该项目的名称和序号对其命名。光盘内应附有说明该项目基本情况的WORD文档。音像、图片资料刻录时,应按照附件6的分类办法在盘内建立相应的文件夹进行存放。每段音像、每幅照片应使用能反映其内容的文字说明来命名。图纸类资料应按照单位工程、专业类别分别建立相应的文件夹。

第七章 资料的移交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在办理完项目对外移交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向经济合作局移交归档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文件的归档整理结束后,应制作《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和编制《移交资料明细表》(移交书和明细表各一式三份,格式见附件8和附件9)。
(一)接收单位按有关规定验收移交资料,如果发现存在问题,向移交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移交单位最大限度地弥补了存在的缺陷后,办理移交手续。
(二)如果所移交的资料经整改后仍存在严重的缺陷问题,若不能补充所缺资料,则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移交归档的资料,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归档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移交资料,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房屋建筑工程类成套项目的技术资料管理,本办法中未涵盖的归档资料,及其他工程类项目的技术资料,以本行业的规定和标准为依据,进行归集和整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的技术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商务部经济合作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归档整理与移交办法(试行)的通知》(商合促信发[2009]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竣工图章式样
2、援外成套项目资料移交目录
3、案卷封面式样
4、卷内目录式样
5、卷内备考表
6、音像、图片资料分类目录
7、光盘盒标签
8、对外援助成套项目资料移交书
9、移交资料明细表
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393632.doc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2.援外项目技术资料配套表格(第一批)http://jjhzj.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2658594937.rar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个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
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
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
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
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
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对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
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
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收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转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19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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