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9:17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民政局


吉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2001.06.01

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市)必须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基本建设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安排相应用地、资金、以适用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计委、监察、公安、工商、土管、建设、规划、城管、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环保、文化、财政、社保、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划、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进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必需的人员和设施。各县级政府民政、公安、工商、交通、土管等部门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队,协助政府行使本办法中第五章职能。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
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有遗嘱或者主要求将死者遗体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土葬改革区内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十二条 居住地在本市土葬改革区内的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不得将遗体运送回户籍地土葬。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火葬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火葬的,应持死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禁止丧主自行转送,禁止在医院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接运。
第十四条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死亡的人员,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两小时内接运遗体。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遗体火化前一律用纸棺包装,确保文明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及时将遗体火化。
第十六条 医学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丧主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到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合法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的火化,必须凭县级以上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火化通知书。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葬服务单位同意,应在保存之日起7天内办理延长保存的,应当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遗体保存费由申请人或者死者生前单位交纳。
第十九条 遗体火化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通知丧主领取骨灰。超过7日未领取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30日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均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殡葬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骨灰应当集中葬于县级城区公墓或村级公益性墓地内,或者寄存在骨灰堂(塔)等存放设施内。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县级城区公墓、村级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等其他不占少或占土地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不得强行要求丧主选用指定殡葬服务用品和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救济、定期补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和享受“五保”的人员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酌情减收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火化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费用,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葬设施由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殡葬设施。
市辖区殡葬设施由市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 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县(市、区)政府民部门审批;
(三)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 建设骨灰堂(塔),由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五) 公墓(陵园)由殡葬管理所(处)建设和管理。公墓的建设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出申请报县(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六)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为本村民提供服务,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 耕地、园林、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 居民居住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 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内区安葬的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 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 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向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堂(塔)的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已满二十年的,由管理单位通知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 使用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应当凭火化证明。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转让和买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政府公告期限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者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就地平毁或者深埋。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和守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办理丧事组织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点进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 摆设道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二) 游丧;
(三) 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和挽幛、吹奏丧事鼓乐;
(四) 摆路祭;
(五) 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等。
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三十八条 禁止生产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获得《丧葬用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含交通工伤事故死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可以享受国家抚恤金等待遇的,必须凭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申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强行火化遗体和平毁墓地的措施,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强制火化后,死者原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职工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死者原属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其遗属不得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有关社会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设备生产、销售、出租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
(四) 倒卖经营公墓墓穴和经营骨灰存放格位的;
(五) 利用公益性墓地和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七) 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涉及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 公益性墓地对本乡(镇)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 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造坟墓的;
(三) 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
(四) 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五) 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丧葬用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公墓、墓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墓地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内的医院不及时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殡葬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应当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的遗属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查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6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现发布经国家物价局会签同意的《汽车运价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止。

汽车运价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物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及运价计算
第二节 货物计程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节 计时包车运价
第四节 货物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三章 货物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运行补偿费
第二节 货运其他费收
第四章 旅客运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
第二节 旅客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节 旅客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五章 旅客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包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三节 旅客运输杂费
第六章 行包运价
第一节 行包计价标准
第二节 行包运价
第三节 行包运输杂费
第七章 附则
附表一: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
附表二: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
附表三: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货运输价格管理,正确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统一全国汽车运价计算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计算汽车客货运输费用的依据。凡从事国内道路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出租客车运输、旅游客车运输、汽车货物运输的经营人、承运人、托运人、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汽车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以国家定价为主。汽车运价的制定应本着运价和价值基本相适应,按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的原则。

第二章 货 物 运 价
第一节 计价标准及运价计算
第四条 货物运输计费重量
(一)重理单位
1、整车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吨以下计到10千克,尾数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2、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超过10千克,按实际重量计费,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二)重量确定
1、一般货物:无论整车、零担货物,计费重量均按毛重计算。
2、轻浮货物:指每立方米重量不足333千克的货物。
整车装运轻浮货物,装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重。
零担运输轻浮货物以货物包装最长、最宽、最高部位尺寸计算体积,按每3立方分米折算1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333千克计重。
3、多点装卸货物:整车货物多点装卸,按全程合计最大载重量计重,最大载重量不足车辆标记载重量时,按车辆标记载重量计算。
(三)重量计算
1、货物重量一般以起运地过磅为准。起运地不能或不便过磅的货物,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计费重量。
2、成包成件规格统一的同种货物,以一标准件标记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
3、散装货物,如:砖、瓦、砂、石、土、矿石、木材等,按体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重量换标准计算。
4、在港、站接运其他运输工具运载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比照前列运输工具货票中的计费重量计算。
第五条 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尾数不足1公里,进为1公里。
(二)里程确定
货物运输的营运里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市区内营运里程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营运里程,由承、托双方临时协商或共同测定,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里程计算
货物运输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装卸里程。
1、运输里程:按装货至卸货地点的实际载货里程计算。多点装卸,以第一个装车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车点止的载货里程计算。进入城市运输,起运时无法确定市内行驶里程的,可采用加计市内平均中心运输里程。
整车运输多点装卸,计费里程按全程实际运输里程计算。
2、装卸里程:是指车辆由所在站(库)至装货地点和卸货地点至附近车站或返回原站(库)没有载货行驶的空驶里程。计程运价或计时运价的装卸里程的计算规定如下:
(1)按每一运次实际装卸里程的50%计算;
(2)卸货后返回原站(库)时,按车辆空驶里程减载货里程后的50%计算;
(3)大、中、小城市装卸里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分别制定平均装卸里程。
第六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整车运输以元/吨公里为单位;零担运输以元/千克公里或元/吨公里为单位。
(二)计时运价:以元/吨位小时为单位。
(三)运费以元为单位。起码计费为1.00元。每张运单运费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条 货物基本运价货物运输的基本运价是指中型吨位的普通车辆,整车装载一等货物,在平原干线等级公路上长途运输的每吨公里运价。
第八条 运价计算
(一)整车货物运输,同时适用两种及其以上价目时,应以基本运价为基础,将各不同价目运价率与基本运价的比差累加计算。
(二)一次货物运输,跨越不同运价区域或不同运价路线时,应按不同运价区域或路线分等的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货物起运地的运价计算。
(三)按一批办理的整车货物运输,装运两个运价等级及其以上货物时,按该批货物中最高等级的运价率计算。
(四)整车货物运输,同时符合两种及其以上加成或减成条件时,应将不同加成或减成率相加(减)计算,累计加成或减成率不得超过30%。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将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第二节 货物计程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九条 长途运价
一般指运距在25公里以上的运价。长途运价以基本运价为基础,按照不同运输条件的运价率计价。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区,因自然或地理条件特殊,需要改变长、短途里程的划分时,应报交通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短途运价
一般指运距在25公里及其以下的运价。短途运价按递近递增的原则,采用里程分段或按基本运价加吨次费计价。按里程分段计价时,为消除长短途临界里程的运价反差,可实行同费区间里程计价。
第十一条 整车运价
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在3吨及其以上的运价。整车运价以基本运价为基础,按不同运输条件的运价率计价。
第十二条 零担运价
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或应托运人要求由零担班车运输整车货物的运价。零担运价分:
(一)省内零担运价:普通货物零担运价,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50%;特种货物零担运价,一般可高于基本运价的80%~100%
(二)省际零担运价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全国统一运价。
(三)城乡或市区短途的零担运价不得高于基本运价的80%~100%。
(四)零担快件运价:当日16时前托运次日就起运的零担货物可在省际或省内零担货物运价的基础上,按基本运价加成20%。省际、省内零担快件线路分别需经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普通货物运价
普通货物运价实行分等计价。普通货物按《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附表一)分为三等,以一等货物为基数,二等货物运价比一等货物运价提高10%,三等货物运价比一等货物运价提高20%。
第十四条 特种货物运价
特种货物分长大笨重、危险、贵重、鲜活货物四类,实行分类分级计价。按《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附表二),其运价以货物基本运价为基数,按下列规定加成计价:
(一)长大笨重货物分为三级:
一级加成40%~50%;
二级加成50%~60%;
三级加成60%~70%;
(二)危险货物分为二级:
一级危险品加成60%~70%;
二级危险品加成40%~50%;
(三)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加成40%~50%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运价
(一)使用罐车、冷藏车、散装水泥车以及其他专用车(配有专用设备装置)运输专项货物时,在货物等级运价基础上,按基本运价加成20%~30%
(二)20吨至40吨以下的大型汽车和挂车,一般按计程运价计费,也可按计时运价计费。
第十六条 三吨以下汽车运价
应托运人要求和道路、装卸条件限制,使用三吨以下汽车运输货物时,按三吨以下汽车运价计费。三吨以下汽车按车辆标记载重量分档计价。一吨至三吨以下的汽车,其运价一般可高于基本运价的70%~100%。一吨以下的汽车,运价提高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七条 区域运价
根据经济区域、自然条件和大中城市运输的特点,可以制定区域运价。区域运价提高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基本运价的20%
第十八条 货运路线分等运价
根据不同道路条件,可以制定路线分等运价。对山区、支线和非等级公路的货物运输,实行运价加成。凡符合其中加成条件之一的,按基本运价加成10%;同时具备三种加成条件的,其运价累计加成不得超过25%。
第十九条 跨省货物运价
跨省货物运价,应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货物起运地运价率或按毗邻省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规定的运价计算。第三节 计时包车运价
第二十条 计时运价适用范围
凡不易计算货物重量、运距;或因货物性质、道路条件限制使车辆不能按正常速度行驶;或装卸次数频繁、时间过长;或由托运人自行确定车辆开停时间的货物运输;40吨及其以上的大型汽车及挂车,均可采用计时包车运价。
第二十一条 计费时间
计费时间是指车辆到达托运人指定地点起至完成任务时止的时间,车辆发生故障、修理和司机用餐时间应予扣除。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2小时。使用时间超过2小时,以半小时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应托运人要求整日包车时,每日按8小时计算。使用时间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 包车运价计算
计时包车运价按实际包用计费时间、包用车辆的标记载重量和包用车型的吨位小时运价率计算。
吨位小时运价率是指以每车吨每小时按15~20公里和不同吨位车型一等普通货物长途计程运价计算。
计时包车的装卸里程,应按第五条规定计算。第四节 货物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价的加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
1、凡矿区、森林区、甘蔗(甜菜)区、蔬菜区、基建(包括公路基建)工地的专项物资的运输以及非营运路线的单程货物运输。
2、托运人要求当时要车、立即起运或日夜兼程有时限的运输。
3、计程运输应托运人要求,或货物原因车辆行车速度限制在20公里及其以下的运输。
4、由托运人要求从当日20时至次日凌晨5时的全程运输。
5、货物单件重量在0.3吨至4吨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价的减成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运输,应在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减成:
1、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货源。
2、同一托运人提供的回程包装物、容器、捆扎材料。
3、货物运输批量较大,运输持续时间较长,运输路线相对稳定,且道路条件较好,经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或协议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价的加、减成幅度
货物运价的加、减成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逐项制定,最高不能超过基本运价的20%;也可以规定一定幅度,由运输企业具体确定加、减成率。

第三章 货物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运行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调车费
(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应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载重量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50%计收调车费。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运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跨省支援性的调车,经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汽车在装船、装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间,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载重量和调出省计时运价的40%收调车延滞费。
调车全过程中,汽车的运杂费由托运人负担。随车人员差旅费以及调车后新驻地食宿安排和住宿费用,由承、托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延滞费
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都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起计,不足1小时者,免收延
滞费;超过1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延误时间超过4小时的,按整日计时包车计费。
执行合同运输时,由于承运人责任引起的货物延误运输期限,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装货落空损失费
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卸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基本运价的50%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第二十九条 道路阻塞停运费
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已完运程运费照收;未完运程运费不收;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免收;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或改变到达地点时,全程运费按实际行程核收。由于上述原因,货
物在受阻站承运入仓库可免费保管十天。
第三十条 车辆、货物处置费
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货物或专用货物需要对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时的工料费用;货物商检、防疫、检疫、报关费用均由托运人负担。第二节 货运其他费收
第三十一条 装卸费
货物装卸费由承运人办理装卸者,应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装卸费率计收。
第三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遂道以及货物过渡倒装等发生的费收,均由托运人负担。其费用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第三十三条 货物运输杂费
(一)货物保管费
凡在车站(货场)由收货人自提的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单后的第三天起(以邮戳为准)至货物提离车站(货场)的当天止,核收货物保管费。
(二)运输变更手续费
托运人要求办理变更或取消货物托运手续时,应核收变更手续费。因变更运输,承运人已支出或尚需支出的其他费用,应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 旅 客 运 价
第一节 计 价 标 准
第三十四条 旅客运输计费里程
(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公里为单位,尾数不足1公里,进为1公里。
(二)里程确定:旅客运输的营运里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三)里程计算:班车客运的计费里程按旅客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在两站之间下车的旅客,按前方站计算,在两站之间上车的旅客,按后方站计算。在两站之间上(下)车,如距后(前)方站超过5公里时,按实际里程计算。
(四)出租车客运或计程包车客运的起码计费里程:小型客车不超过5公里,中型客车不超过10公里,大型客车不超过15公里。超过起码计费里程,按实际行驶里程计算。
(五)计程包车客运的计费里程,包括运输里程和调车里程。运输里程按客车驶抵载客地点起至卸客地点止的实际载客里程计算;调车里程按客车由站(库)至载客点和卸客点返回至站(库)的空驶里程的50%计算。
第三十五条 运价单位
(一)计程运价:以元/人公里为单位,出租车以元/车公里为单位。
(二)计时运价:以元/座位小时为单位,出租车以元/车小时为单位。
(三)旅客票价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票价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三十六条 全票和半票
成人及身高超过1.40米的儿童购买全票。身高1.10米至1.40米的儿童购买儿童票。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购买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儿童票和革命残废军人优待票均为半票,按全票的半价计费。
第三十七条 旅客运输基本运价
旅客运输基本运价是指普通大型客运班车在平原干线等级公路上运输旅客的每人公里运价。第二节 旅客运价价目及比差
第三十八条 旅客运价按不同客运种类、不同客车类型、不同营运方式和不同道路条件,实行差别运价。
第三十九条 客运车型分类
客运车型计费等级分为普通客车、中级客车、高级客车三类。每类按其座位总数分大型、中型、小型三种。实行分类分型计价。
大型客车座位在31座及其以上;
中型客车座位在16至30座;
小型客车座位在15座及其以下。
(一)普通客车是指无特殊舒适性装备的客车。普通大型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3,座位前后间距大于或等于670毫米。
(二)中级客车是指比普通客车舒适性提高,备有宽、软座椅。中级大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2或2+2+1(加座),座位前后间距680至720毫米,高靠背软座椅,寒冷地区装有暖气设备,比功率大于或等于8千瓦/吨位。中级中型和小型客车应具有单空调和音响设备。
(三)高级客车是指舒适性高,密封性好,具有高级软座椅,装有空调、音响等设备。高级大客车座椅横排列形式2+2,座位前后间距应大于720毫米,可调式高级软座椅,装有双空调、高级音响设备,比功率大于或等于10千瓦/吨位。高级中型和小型客车均具有双空调和音响
设备。
第四十条 普通客车票价
普通大型客车的客运班车票价,按旅客运输基本运价计划。普通中型客车的票价,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价30%~40%。
第四十一条 中级客车票价
中级大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20%~40%。中级中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60%~100%。
第四十二条 高级客车票价
高级大型客车票价,可高于基本运价80%~100%。高级中型客车可高于基本运价170~210%。
第四十三条 小型客车票价
小型客车票价应根据车型分类、车辆座位数和舒适性分类分级计价。6~15座位的普通小型客车的票价一般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0%~150%,中级小客车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200%~250%,高级小客车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300%~350%。5座及其以下的
小轿车票价,按车型分类和排气量2000CC及其以上、2000CC以下以及无空调设备的各类小轿车分等计价,各类小轿车运价提高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代客车票价
代客车票价是指在货运汽车上设有临时载客设施的客运票价,其票价应低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20%。
第四十五条 货车捎客运价
货物运输中,因运送某种货物托运人需要多人押运或要求多人随货同行(在驾驶室乘坐),除一人免费乘坐外,其余人员应按旅客基本运价计收。
客货两用车,载货部分部货物运价计算,载客部分,按旅客基本运价计费。
第四十六条 直达和普快客票价
直达客运班车和普快客运班车运价,可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分别加成20%和10%。
第四十七条 客运线路分等运价
根据不同道路条件,可以制定客运线路分等运价。对山区、支线和非等级公路的旅客运输,实行运价加成。凡符合其中加成条件之一的,按旅客基本运价加成10%;同时具备三种加成条件的,其运价累计加成不得超过25%。
第四十八条 客运区域运价
根据经济区域、自然条件差异,可以制定区域运价。客运区域运价一般不得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20%。跨越几个运价区的票价,可按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
第四十九条 城乡客班车票价
城乡客班车票价是指县(市)乡、城乡、乡乡之间的短途定线、定班、随车发售的定额客票价。一般可高于旅客基本运价的10%~20%。
第五十条 跨省旅客运价
跨省旅客运价,按毗邻省不同运价率和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执行起讫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跨省运输协议规定的运价。
第五十一条 旅游客票价
旅游客票价是以旅游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点的客运票价,其票价提高幅度不得高于同类车型客运班车票价的20%。如无旅游综合服务的旅游客运,其票价执行同类车型客运班车票价。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客票价
出租车客票价是以十五座及其以下小型客车为主,按用户临时租用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运行、停靠的客运票价。按实际行驶里程和车公里运价率计价。不宜计算行驶里程或等候时间较长的,也可采用计时运价。出租车运价可高于同类车型运价的20%~30%。
第五十三条 旅客包车运价
(一)计程包车
计程包车运价,按计费里程、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人公里运价率计算。
单程包车回程空驶时,回程收费不得超过单程运费的50%。
(二)计时包车
计时包车运价,按车辆到达约定地点至包用完毕的实际包用计费时间、客车核定载客量和包用车型的车座小时运价计算。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计费时间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整日包车每日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计费时间应扣除司机用餐、车辆发生故障、修理和承运人延误的时间。
包用的客车由站(库)至约定载客地点和包用完毕返回站(库)的空驶里程按50%作为计费里程,以旅客基本运价计费。第三节 旅客运价的加成和减成
第五十四条 旅客运价加成
(一)客运班车始发和到达时间在晚上20时至次日5时以内的,可按旅客基本运价加成10%~20%;
(二)出租车在晚上23时至次日5时以内(不含5时)租用的,每车公里运价可加成10%;
(三)客运包车在晚上20时至次日5时(不含5时)以内包用的,计程包车运价或计时包车运价可加成10%;
(四)在规定的春节运输期间,客运班车可以在旅客基本运价的基础上加成10%~20%。
第五十五条 旅客运价减成
(一)计程包车:往返包车按全程运费减成10%。
(二)出租车双程租用减成10%。

第五章 旅客运输其他费收
第一节 包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五十六条 包车取消和包车空驶损失费
(一)包车取消费
包用单位取消包车,未造成车辆空驶者,用户在用车前一天取消包车,承运人按予定包用车型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核收包车取消费;当天取消包车按10%核收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未征得用户同意,单方取消包车,用车前一天通知用户的,由承运人按预定车型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5%向用户支付包车取消费;用车当天取消包车按10%支付包车取消费。
承运人或用户变更原予定客车类型,应按原予定包用客车计时整日包车运价一天运费的3%向对方支付包车变更费。
(二)包车空驶损失费
因用户原因,取消包车造成客车空驶,按往返实际行驶里程、客车核定座位和包用车型计程运价的50%计收包车空驶损失费。
第五十七条 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
(一)计程包车因用户责任造成车辆停歇延滞,承运人应向用户核收车辆停歇延滞费。计程包车日计费里程在120公里以上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2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延滞费;日计费里程在120公里及以下时,每日累计停歇时间不足1小时者,免收车辆停歇费。超出名费
停歇时间部分,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为半小时。
(二)承运人未如期供车,应付给用户供车延误费。延误时间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费。
(三)包车停歇延滞费和供车延误费均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小型客车的停歇延滞和延误时间的计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第二节 出租车客运其他费收
第五十八条 空驶费和调空费
(一)空驶费
临时租用小型客车单程载客行驶20公里以上,超出20公里以外部分,每车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
临时租用中型、小型客车单程载客行驶,不超过起码计费里程不收空驶费,超出起码计费里程部分,每车公里运价加收50%空驶费。
(二)调空费
临时租用中型、大型客车往返载客行驶,可按客车由车站(库或停车场)到用户接客地点的单程空驶调车里程和每车公里运价的50%计收调空费。
第五十九条 租车等候费
根据乘客要求停车等候时,小客车每等候5分钟加收1公里租价的等候费,不足5分钟按5分钟计算;中型、大型客车每等候10分钟加收1公里租价的等候费,不足10分钟按10分钟计。第三节 旅客运输杂费
第六十条 补票费
旅客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者,均应补收自始发站起至到达站的票价。主动补票者,加收补票手续费0.30元;经查出补票者,除加收手续费外,还应课以票面金额50%~10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退票费
(一)客运班车退票费
旅客在当次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0.30元按0.30元计算;班车开车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20%计收退票费,不足0.50元按0.50元计算;班车开车后1小时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
.00元按1.00元计算。班车开车1小时后,不办理退票。
(二)旅游客车退票费
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退票费,不足0.50元按0.50元计算;开车前24小时之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旅游客车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第六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
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费收,均由旅客负担。其费收由承运人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代付。
第六十三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凭有效客票或当天到达的客票寄存的小件物品,以天按件计费。
第六十四条 送票费
办理旅客电话订票并实行送票的,应向订票者收取送票费。

第六章 行 包 运 价
第一节 行包计价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包分类
(一)普通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不超过0.003立方米。
(二)轻浮行包:是指每1千克体积超过0.003立方米的行包。
(三)计件行包:是指按规定以物品件数为单位托运的行包。计件行包种类和每件折算重量,见本规则附表三。
第六十六条 行包运输计费重量
普通行包以实际重量为计费重量;轻浮行包以体积每0.003立方米折合1千克确定计费重量;计件行包以附表三规定的折算重量作为计费重量。
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10千克。计费重量尾数不足1千克,进为1千克。
第六十七条 行包运价单位
行包运价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
行包运杂费以元为单位,运杂费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第二节 行包运价
第六十八条 计费行包每100千克公里运价率应相当于旅客运输基本运价的1.5倍。
第六十九条 行包占座费
旅客随身携带行包和物品占用座位时,按实际占用座位数购票。第三节 行包运输杂费
第七十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行包在起运前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时,每票次应核收手续费0.30元;因特殊原因要求中途站停运时,核收手续费0.50元,退还未运区段行包运费。行包装卸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一条 行包装卸费
行包装卸费按件每装或卸各计费一次。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以上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以上,行包装卸费各加50%计收。
第七十二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运达后,到达站从发出行包提取通知或公告次日起负责免费保管2天,从第3天开始核收行包保管费。每件以每天每10千克为计算单位,尾数不足10千克的进为10千克。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按《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的价格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汽车客货基本运价,各价目、费目的运价率、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发布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国际、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按《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和《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执行。
涉外汽车客货运价和公路大件货物运价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农用拖拉机和其他小型机动车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吉普车、微型小客车参加营业性旅客运输,其运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则相应制定具体运价率。
第七十六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旅客运价,制定本地区出租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二月六日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同时废止。交通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中有关客货运杂费部分与本规则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表一:普通货物运价分等表
------------------------------------------
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一 | 1|砂 |砂子
等 | 2|石 |片石、渣石、寸石、石硝、粒石、卵石
| 3|非金属矿石 |各种非金属矿石
货 | 4|土 |各种土、垃圾
物 | 5|渣 |炉渣、炉灰、水渣、各种灰烬、碎砖瓦
---|--|--------|-------------------------
| 1|煤 |原煤、块煤、可燃性片岩
| 2|粮食及加工品 |各种粮食(稻、麦、各种杂粮、薯类)及其加工品
| 3|棉花、麻 |皮棉、籽棉、絮棉、旧棉、棉胎、木棉、各种麻类
| 4|油料作物 |花生、芝麻、油菜子、蓖麻子、及其他油料作物
二 | 5|烟叶 |烤烟、土烟
| 6|蔬菜、瓜果 |鲜蔬菜、鲜菌类、鲜水果、甘蔗、甜菜、瓜类
| 7|植物油 |各种食用、工业、医药用植物油
| 8|植物的种籽、 |树、草、菜、花的种籽、牧草、谷草、稻草、芦苇、树
| |草、藤、树条 |条、树根、木柴、藤
等 | 9|蚕、茧 |蚕、蚕子、蚕蛹、蚕茧
|10|肥料、农药 |化肥、粪肥、土杂肥、农药
|11|糖 |各种食用糖(包括饴糖、糖稀)
|12|肉脂及制品 |鲜、腌、酱肉类、油脂及制品
货 |13|水产品 |干鲜鱼类、虾、蟹、贝、海带
|14|酱菜、调料 |腌菜、酱菜、酱油、醋、酱、花椒、茴香、生姜、芥末、
| | |腐乳、味精、及其他调味品
|15|土产杂品 |土产品、各种杂品
|16|皮毛、塑料 |生皮张、生熟毛皮、鬃毛绒及其加工品、塑料及其
| | |制品
物 |17|日用百货、棉麻 |种种日用小百货、棉麻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
| |制品 |
|18|药材 |普通中药材
|19|纸、纸浆 |普通纸及纸制品、各种纸浆
|20|文化体育用品 |文具、教学用具、体育用品
|21|印刷品 |报刊、图书及其他印刷品
|22|木材 |图木、方木、板料、成材、杂木棍
|23|橡胶、可塑材料 |生橡胶、人造橡胶、再生胶及其制品、电木制品、
| |及其制品 |其他可塑原料及其制品
------------------------------------------
续上表
------------------------------------------
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24|水泥及其制品 |袋装水泥、水泥制品、预制水泥构件
|25|钢铁、有色金属 |钢材(管、丝、线、绳、板、皮条)、生铁、毛坯、铸铁
| |及其制品 |件、有色金属、材料、大、小五金制品、配件、小型
| | |农机具
|26|矿物性建筑材 |普通砖、瓦、缸砖、水泥瓦、乱石、块石、级配石、条
| |料 |石、水磨石、白云石、蜡石、莹石及一般石制品、滑
二 | | |石粉、石灰膏、电石灰、矾石灰、石膏、石棉、白垩
| | |粉、陶土管、石灰石、生石灰
等 |27|金属矿石 |各种金属矿石
|28|焦炭 |焦炭、焦炭末、石油焦、沥表焦、木炭
货 |29|原煤加工品 |煤球、煤砖、蜂窝煤
|30|盐 |原盐及加工精盐
物 |31|泥、灰 |泥土、淤泥、煤泥、青灰、粉煤灰
|32|废品及散碎品 |废钢铁、废纸、破碎布、碎玻璃、废靴鞋、废纸袋
|33|空包装容器 |篓、坛罐、桶、瓶、箱、筐、袋包、箱皮、盒
|34|其他(见注1) |末列入表的其他货物
---|--|--------|-------------------------
| 1|蜂 |蜜蜂、蜡虫
| 2|观赏用花、木 |观赏用长青树木、花草、树苗
三 | 3|蛋、乳 |蛋、乳及其制品
| 4|干菜、干果 |干菜、干果、子仁及各种果脯
| 5|橡胶制品 |轮胎、橡胶管、橡胶布类及其制品
| 6|颜料、染料 |颜料、染料及助剂与其制品
等 | 7|食用香精、树 |食用香精、糖精、樟脑油、芳香油、木溜油、木蜡、
| |胶、木腊 |橡蜡、(橡油、皮油)、树胶
| 8|化妆品 |护肤、美容、卫生、头发用品等各种化妆品
| 9|木材加工品 |毛板、企口板、胶合板、刨花板、装饰板、纤维板、
| | |木构件
货 |10|家具 |竹、藤、钢、木家具
| | |电影机、电唱机、收音机、家用电器(见注2)、打字
物 |11|交电器材 |机、扩音机、闪光机、收发报机、普通医疗器械无
| | |线电广播设备、电线电缆、电灯用品、蓄电池(未
| | |装酸液)、各种电子元件、电子或电动儿童玩具
------------------------------------------
续上表
------------------------------------------
等 级|序号| 货 类 | 货 物 名 称
---|--|--------|--------------------------
|12|毛、丝、呢绒、化|毛、丝、呢绒、化纤、皮革制的服装和鞋帽
| |纤、皮革制品 |
| | |各种卷烟、各种瓶罐装的酒、汽水、果汁、食品、罐
|13|烟、酒、饮料、茶|头、炼乳、植物油精(薄荷油、按叶油)茶叶及其制
| | |品
三 |14|糖果、糕点 |糖果、果酱(桶装)、水果粉、蜜饯、面包、饼干、糕
| | |点
|15|淀粉 |各种淀粉及其制品
|16|冰及冰制品 |天然冰、机制冰、冰淇淋、冰棍
等 |17|中西药品、医疗 |西药、中药(丸、散、膏、丹成药)及医疗器具
| |器具 |
|18|贵重纸张 |卷烟纸、玻璃纸、过滤纸、晒图纸、描图纸、绘图
| | |纸、图画纸、国画纸、蜡纸、复写纸、复印纸
|19|文娱用品 |乐器、唱片、幻灯片、录音带、音像带及其他演出
| | |用具及道具
货 |20|美术工艺品 |刺绣、蜡或塑料制品、美术制品、骨角制品、漆器、
| | |草编、竹编、藤编等各种美术工艺品
|21|陶瓷、玻璃及其 |瓷器、陶器、玻璃及其制品
| |制品 |
|22|机器及设备 |各种机器及设备
|23|车辆 |组成的自行车、摩托车、轻骑、小型拖拉机
|24|污染品 |炭黑、铅粉、锰粉、乌烟(墨黑、松烟)、涂料及其他
| | |污染人体的货物、角、蹄甲、牲骨、死禽骨
物 |25|粉尘品 |散装水泥、石粉、耐火粉
|26|装饰石粉 |大理石、花岗石、汉白玉
|27|带釉建筑用品 |玻璃瓦、琉璃瓦、其他带釉建筑用品、耐火砖、耐
| | |酸砖、瓷砖瓦
------------------------------------------
注:1.未列入表内的其他货物,除参照同类货物分等外,均列入二等货物。
2.家用电器包括家电制冷电器、空气调节器、电风扇、厨房电器具、清洁卫生
器具(洗衣机、吸尘器、电热淋浴器等)、熨烫器具、取暖用具、保健用具、家
用电器专用配件等(摘自国家标准全国工农产品分类与代码)。
附表二:特种货物运价分类表
------------------------------------------
类| |各 类|
| 分 类 概 念 |档 次| 各类货物范围或货物名称
别| |或序号|
-|----------|---|-------------------------
长| |一级 |货物长度六米至十米或重量四吨以上(不含
大| | |四吨)至八吨的货物
、| |二级 |货物长度十米至十二米或重量在八吨以上
笨| | |(不含八吨)至二十吨的货物
重| | |货物长度十二米至十四米或高度在2.7米
货| |三级 |以上至3米以下或宽度在2.5米以上至3.5
物| | |米以下或重量二十吨以上至四十吨(不含四
类| | |十吨)的货物
-|----------|---|-------------------------
|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物
|交通部《汽车危险货 | |品、一级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
危|物运输规则》中列名 |一级 |自燃物品、一级遇水易然品、一级易燃固
险|的所有危险货物 | |体、一级易燃液体剧毒物品、一级酸性腐蚀
货| | |物品、放射性物品
物| |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二级易
类| |二级 |燃液体、有毒物品碱性腐蚀物品、二级酸性
| | |腐蚀物品、其他腐蚀物品
-|----------|---|-------------------------
贵|价格昂贵、运输责任 | 1 |货币及主要证券如:货币、国库券、邮票、粮
|重大的货物 | |票、油票等
重| | 2 |贵重金属及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如金、银、
| | |钡、白金等及其制品:稀有金属如:钴、钛等
物| | |及其制品
| | 3 |珍贵艺术品如:古玩字画、象牙、珊瑚、珍珠
类| | |玛瑙、水晶宝石、钻石、翡翠、琥珀、猫眼、玉
| | |及其制品、景泰蓝制品各种雕刻工艺品、仿
| | |古艺术制品和壁毯刺绣艺术品等
------------------------------------------

续上表
------------------------------------------
类| |各 类|
| 分 类 概 念 |档 次| 各类货物范围或货物名称
别| |或序号|
-|----------|---|-------------------------
| | 4 |贵重药材和药品如:鹿茸、麝香、犀角、高丽
| | |参、西洋参、冬虫草、羚羊角、田三七、银耳、
| | |天麻、蛤蟆油、牛黄、鹿胎、熊胎、豹胎、海马、
| | |海龙、藏红花、猴枣、马宝及以其为主要原料
| | |的制品和贵重西药
贵| | 5 |贵重毛皮如:水獭皮、海龙皮、貂皮、灰鼠皮、
| | |玄虎皮、虎豹皮、猞猁皮、金丝猴皮及其制品
重| | 6 |珍贵食品如:海参、干贝、鱼肚、鱼翅、燕窝、
| | |鱼唇、鱼皮、鲍鱼、猴头、熊掌、发菜
货| | 7 |高级精密机械及仪表如:显微镜、电子计算
| | |机、高级摄影机、摄像机、显像管、复印机及
物| | |其他精密仪器仪表
| | 8 |高级光学玻璃及其制品如:照相机、放大机、
类| | |显微镜等的镜头片、各种光学玻璃镜片、各
| | |种科学实验用的光学玻璃仪器和镜片
| | 9 |电视机、录放音机、音响组合机、录像机、手
| | |表等
-|----------|---|------------------------
鲜| | 1 |各种活牲畜、活禽、活鱼、鱼苗
活|货物价值高、运输时 | 2 |供观赏的野生动物如:虎、豹、狮、熊、熊猫、狼、
货|间性强、运输效率 | |象、蛇、蟒、孔雀、天鹅等
物|低、责任大的鲜活货 | 3 |供观赏的水生动物如:海马、海豹、金鱼、鳄鱼、热
类|物 | |带鱼等
| | 4 |名贵花木:盆景及各种名贵花木
------------------------------------------
附表三:计件物品重量折算表
-----------------------------------------
品 名 |计量单位 | 计费重量(千克)
------------------------|-----|----------
未拆散的自行车 | 辆 | 50
------------------------|-----|----------
残疾人车 | 辆 | 100
------------------------|-----|----------
各种儿童座车 | 辆 | 5~15
------------------------|-----|----------
儿童脚踏车 | 辆 | 10
------------------------|-----|----------
未拆散的缝纫机 | 台 | 50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