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7:40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经贸部、商业部



为了加强对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管理,制止盲目进口、违法转卖牟利的现象,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企业,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办理进口业务。没有进口权的企业,不得对外洽谈进口业务。
二、经批准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中,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商品,要在品种、质量上严格把关,并须经过商检,否则不准销售使用。对盲目进口、销售冒牌和伪劣商品的企业,一经发现,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员的责任。
三、广东、福建两省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二十四种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要运出广东、福建两省,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属广东、福建进口在省外其他口岸到货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运回本省销售。因特殊情况需调出省外销售的,仍
按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准运证”手续。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的限制进口的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口时规定的范围使用和销售。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凡属本通知附件所列的限制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原批准进口的批件,到省主管
审查部门办理外销批件后,方可外销。
各地进口的非限制进口商品需要外销时,应报卖方所在地的省级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卖到外地。
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销货款10%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也可以罚没并处,但罚款额度一般不超过销货款的5%。
五、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1981年11月9日外贸部、商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81)贸进管字第352号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运销省外需要国家主管部门批件的进口商品目录
(一)国家经委审批商品
1.汽车及汽车底盘
2.摩托车(包括轻骑)
3.电子计算机
4.电视机(包括工业电视)
5.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6.洗衣机
7.收录机
8.整套录像设备及录像机(包括放像机、十四寸以上监视器)
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0.照像机
11.复印机
12.手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电子分色机
16.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7.气流纺纱机
18.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19.电视机显像管
20.电子计算器
21.录音带、录像带
(二)国家物资局审批商品
1.橡胶
2.汽车轮胎(含旧轮胎)
3.ABS树脂
4.聚碳酸脂
5.硫酸
(三)国家计委审批商品
1.化学纤维
2.化学单体
3.钢材
4.石油
5.羊毛
(四)经贸部审批商品木材
(五)兵器工业部审批商品民用爆破器材
(六)化工部审批商品农药
(七)中国烟草总公司审批商品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丝)
(八)商业部审批商品化纤织物、食糖
(九)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商品
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角、广角、虎骨、豹骨、麝香、牛黄、海马、甲片、西洋参、大海子、砂仁、豆蔻、血竭、沉香、西红花。



1986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公告第243号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废止4件已过适用期或者已被新文件取代的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认定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的27件文件为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


附件:

1.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



民政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文日期和文号

救灾工作

1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2008年5月7日

民发〔2008〕119号

2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9年6月23日

民函〔2009〕89号

社会救助

3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2003年11月18日

民发〔2003〕158号

4
民政部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2004年1月2日

民电〔2004〕2号



附件2:

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定)

序号
名称
发文日期和文号

民间组织管理局

1
民政部关于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和政治活动家名字命名社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9月16日

民函〔2011〕246号

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1年5月5日

民办函〔2011〕143号

3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办法》的通知
2011年5月18日

民发〔2011〕81号

4
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2011年9月15日

民发〔2011〕155号

优抚安置

5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2011年7月28日

民办发〔2011〕11号

6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2011年3月15日

民发〔2011〕32号

7
民政部关于落实孤老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通知
2011年4月7日

民发〔2011〕48号

8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2011年7月27日

民发〔2011〕110号

9
民政部关于转为公务员的铁路公安机关伤残人民警察抚恤问题的通知
2011年9月1日

民发〔2011〕141号

10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开展港澳老战士和烈属身份认定统计及落实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工作的通知
2011年9月7日

民发〔2011〕147号

11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
2011年9月27日

民发〔2011〕159号

12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1月15日

民发〔2011〕192号

13
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2011年12月14日

民发〔2011〕208号

14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的通知
2011年12月27日

民发〔2011〕218号

救灾工作

15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制度》的通知
2011年1月17日

民发〔2011〕14号

16
民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国有农场救灾工作的通知
2011年7月21日

民发〔2011〕109号

17
民政部关于印发《救灾应急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1年4月22日

民函〔2011〕111号

18
民政部关于印发《因灾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1年8月19日

民函〔2011〕221号

19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2011年10月14日

民发〔2011〕168号

社会救助

20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1年5月11日

民发〔2011〕80号

社会福利

21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孤儿基本生活有关工作的意见
2011年12月14日

民发〔2011〕207号

社会事务

22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2月28日

民发〔2011〕219号

民政技能人才培养和社会工作者教育工作

2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2011年5月4日

民办函〔2011〕140号

24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9月28日

民函〔2011〕262号

其他

25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通知
2011年2月28日

民办发〔2011〕5号

26
民政部、海关总署、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1年5月31日

民发〔2011〕84号

2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审批工作的通知
2011年7月21日

民办函〔2011〕256号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1206

实施日期:20020201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经济、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惺中魅肺惺孪睢⑷ㄏ藓推谙蓿?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