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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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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2001年修订)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6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六日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的适用区域。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根据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渔监、港务部门及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文化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旅游度假区、历史文化保护区;
  (二)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第七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环境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以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他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具备县级以上管理职权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管辖的单位,由其所在开发区、保税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五)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按管辖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权限内,可以授权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作出期限治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护正常使用和性能完好,确保所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相应的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噪声强度超过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产品。

  须标注噪声强度的产品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生产产生环境噪声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标注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的建筑、装饰、清拆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在本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六时至二十二时。 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需要爆破作业的,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对不符合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得发给年检合格证;对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

  第十八条 在本市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十九条 摩托车、拖拉机不得在禁止行驶的路段范围行驶。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禁止行驶的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应当熄火推行。 禁止未安装排气管消声器或者排气管消声器失效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报站设备的音量,应当控制在规定的限值以内。禁止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在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二十三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轻轨道路,经过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架路、快速路,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有计划地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必须遵守港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机车穿越市区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建筑物内不得新设歌厅、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已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在其他地方设立的,必须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应当严格控制设立本条规定的娱乐场所的规模和数量。

  第三十条 在体育场举办大型经营性演唱会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严格控制边界噪声。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次日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严格控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经核准设立的,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进行调试发动机等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超出规定的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作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电机排放的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上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执行期限治理决定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七章  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镇噪声控制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本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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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相对独立的庭前调解建立之必要性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由庭前调解
人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为。从这个概念可以
看出,只要是在开庭前进行调解都可以算庭前调解,过去庭前调解基本上均是案件主审
人员在承办,是依附在审判程序之中,并没有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缺乏程序正
当性,结果往往以牺牲公正代价。应当说过去的庭前调解还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
办案速度,但也显现出来“不执法”和“和稀泥”的弊端来,暴露了许多的问题。因此,

我们应当对传统的庭前调解进行重新审视,对庭前调解进行重构建,赋予其相对独立的
一个程序,即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庭前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换句话说,把她从审
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克服原先庭前调解存在的调审合一固有的弊端,让其不仅仅停留
在办案效率上,而是让其更能体现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那这样的庭前调解改革不失
为一次具有现代司法意义的革新。为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的关系,

提出建立更能实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即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之设想,并作探
讨性的论述。

一、将庭前调解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出来是重构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当前,各国的法院庭前调解制度大体可分为以下3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
调审结合式,法院的庭前调解和开庭审判的人员身份竟合,而且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以德国、中国为代表;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庭前调解置于诉讼
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

离式,把法院的庭前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

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
从上述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来看,第二种模式,将法院庭前调解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程序,

实现调审绝对分离,这样一来,她虽然能很大程度实现程序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目前现有

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是无法实现,;另外,作为主审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是可以

在接收案件后到开庭前行使庭前调解权,如果完全把庭前调解权界定在一个独立程序中,

那作为案件的主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无法行使庭前调解权,结果将违背了调解必须贯穿

民商事诉讼全过程中。因此,在我国现阶段要把庭前调解完全从审判程序独立出来,显而

易见是行不通的,也没有必要。那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是否继续保持第一种的以调审合

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呢?笔者认为,继续保留这种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是无法建立调解

程序的正当性,从操作上讲是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法理要求,主要理由有:
1、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2年11月14日


庆阳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环保、质监、住建、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节水激励机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低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用水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重点单位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档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对已有高耗水项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指标。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违反节水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指标用水,对超出用水指标的用水量,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一)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3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50%以上100%以下的,5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用水量超过用水指标100%的,10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统计数据。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台账,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和节水资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第二十三条 纯净水生产企业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 农牧、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第二十五条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非食用农产品生产使用再生水;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取用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游泳场馆和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节用水指标,对用水较大的单位实行限量供水。
  第三十三条 支持农民用水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加价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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