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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13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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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根据高检院的指示,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继续把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1—5月份共受理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3899件,立案侦查2252件,追缴税款3503.07万元。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查办了“12.17”等一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有力地打击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追缴了大量被骗退税款,并从中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行贿、受贿、渎职等犯罪案件,收到很好的社会、经济效果。但应当看到,当前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而检察机关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开展得还不平衡,一些地区立案数大幅度下降,税案免诉率高的问题仍较突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对加强宏观调控,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状况。今年1—5月,国内财政收入比去年同期下降,财政困难加剧。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严重是原因之一。这些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的状况,如不切实改变,必将使财政更加困难,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各级检察机关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加强中央宏观调控的高度来认识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检察长座谈会提出的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要求,坚决查办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
二、突出重点,狠抓办案。当前查办案件的重点是:偷税、抗税数额大、情节恶劣的重大案件;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偷税案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要注意深挖犯罪,对查办税案中揭露出的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犯罪要一并查处。要在狠抓办案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带头查办重、特大案件,推动广大干警积极办案。当前要对受理的重、特大案件,集中力量抓紧查破,起诉一批,严肃处理。形成查办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的强大声势,同时注意加强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的工作。
三、严格执法,坚决纠正有案不查,以罚代刑,以及不按法定条件任意免诉,撤案等不严格执法的问题。当前偷税、抗税案件免诉率过高是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要严格掌握法定免诉条件,凡达到处刑标准规定,不具备免诉条件的,都要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个人偷税3万元以上,企事业单位偷税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免诉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个人偷税5万元以上,企事业单位偷税30万元以上的案件,免诉要报高检院审批。
四、排除阻力,秉公办案。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原则,敢于排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社会上说情风对办案的干扰。对干扰办案包庇罪犯,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从严惩处。上级检察机关要支持下级检察机关秉公办案,必要时,上级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办案或把案子调上来直接查办。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决不能搞利益驱动,决不能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对外地要求协助查处的案件,当地检察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五、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进行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出现很多新情况、新形式。各级检察机关要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研究新形势下,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总结新的侦查经验,采取新的对策和方法,坚决打击犯罪活动。同时,在执行政策,法律方面,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坚决按法律规定办;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要多研究,多请示;对钻改革开放空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的,不论以什么形式出现,都要坚决查处。
六、要加强派驻税务检察室的工作,充分发挥税检室在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中的作用。税检室是检察机关的一个专门业务机构。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税检室的领导,决不能撒手不管,任其自流。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密切配合,在重大问题上要做到统一认识,协同作战。
根据中央决定,今年要加强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做好准备,积极参加,以实际行动,保障中央关于加强宏观调控,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措施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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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4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出现了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问题,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和公有财产的流失,干扰了住房制度改革的部署,并引起社会不良反映。为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改革。在新的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尚未出台和实施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二、严禁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应符合《决定》精神,实施方案须报当地负责住房制度改革的机构审核,否则不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公有住房,不得提前无偿实物分配,也不得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出售。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按成本价或微利价出售。
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已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要立即清理,坚决纠正。对本通知下发后仍然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本人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该部分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补偿给另一方(若被补偿的是女方,则应适当多补偿),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购买一方名下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就存在以下问题:1、未明确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2、若视为个人财产归购买一方则明显存在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物权因登记取得的规定相冲突,3、若属共同财产,则未登记姓名的一方有权直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非依据本条规定获得补偿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式处理比较合理合法。物权依登记取得,则该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购房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分割后尚未还清的按揭贷款属取得房屋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分割时,未登记姓名的一方当然有权要求该共同房产归自己,或双方约定分割归未登记的一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的是“可以”判归登记的一方,当然也可以判归未登记的一方。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及全部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登记姓名一方的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
该房屋收益(如租金)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该房屋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规定,若在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固然无问题,但若在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甚至最终并未结婚,则登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为个人财产,未登记方仅为取得了债权,没有房屋共有权,认定为按份共有是错误的。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及对应的增值。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作者成都刘金锋律师,QQ号:675103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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