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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5:56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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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3日,财政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下同)后有关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
(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行收费和罚没的机构(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或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应使用财政部认可的票据,地方主管部门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执收执罚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罚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罚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加强对收费和罚款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如数上缴财政。行政性收费(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下同),凡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尚未纳入预算的,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部门罚款和收费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并督促下级部门认真执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收费(指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下同)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三)各执收执罚单位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归属、缴款期限、缴款办法,按《规定》和财政部有关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就地缴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办理缴库。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基层收款单位将征收的款项按规定的解交额度或比例在限定的期限内逐级汇解,并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同级财政缴纳;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集中或抽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
(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单位下达执收执罚的指标,也不得指派公检法部门代收其他费用。
二、关于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核定
(一)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经费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基本原则和依据是:第一,对定员定额执行统一的标准;第二,在上年度预算实际执行结果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收支变化因素,尽可能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第三,对于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应给以必要的倾斜。
(三)对执收执罚单位,要根据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单位经费来源变化情况和财政核定的支出基数,重新确认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过去没有财政拨款,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补代收手续费或收费工本费,并要制定费用拨补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为了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随着业务发展相应有所增长,各级财政部门对收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单设科目核算,用作安排执收执罚单位经费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支出的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可根据不同部门办案的实际需要,采用以下不同办法:
1.为了保证公检法部门正常办案需要,对公检法部门正常的人均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来安排。对于特大案件和重大装备所需经费,可向财政部门专题申报,适当解决。以上经费可用公检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安排,但不得与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直接挂钩。
对公检法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财政部门应首先用于解决单位完成执法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对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
2.对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用于安排各部门执法所需的经费预算。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部门收取上交的罚没收入也应安排一部分用于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具体预算安排,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公检法部门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经费预算的安排,省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上述规定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规定。
(五)对特殊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给予专项补助,以保证贫困地区执法部门所必须的经费供给。对省内各县之间可能出现的经费不平衡,省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按上述办法安排执收执罚部门办案经费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在办案中不得再用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转嫁办案所需的经费。
三、执收执罚单位预算的执行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变化对确定的预算有较大影响,需要追加追减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预算执行中执收执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及时足额地拨付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经费。主管部门在转拨经费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
四、关于执收执罚单位决算的编报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单位年度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执行。各单位应加强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罚票据的;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执收执罚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要求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
(六)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硬性下达罚款收入任务指标的;
(七)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
凡是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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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73号


关于印发《国有大矿“一通三防” 专项监察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开展专项安全督促检查的重要指示,针对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落实不下去,严不起来”的突出问题,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7月一8月份对国有大矿开展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专项安全监察。现将《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方案要求并结合具体情况,认真组织辖区内的专项监察工作,并于9月初将专项监察情况报国家局。

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





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以下简称国办17号明电)的要求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促检查的重要指示,现提出对国有大矿开展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方案。

一、监察的主要内容

按国办17号明电中提出的“四个一律”停产整顿的要求,对矿井是否超通风能力进行生产的情况;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情况;矿井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是否合理的情况;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并可靠运行)的情况进行重点监察。具体内容如下:

1.采掘布局和接续是否合理,一个采区内是否布置2个以上的采煤工作面和3个以上的掘进工作面。

2.矿井是否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矿井是否按实际供风量核定采煤工作面、采区和矿井的产量。

3.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

4.矿井内是否存在不合理串联风。

5.局部通风管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以上作业点供风及l个掘进工作面使用2台以上局部通风机供风。

6.矿井通风设施设置是否合理、可靠。

7.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按《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规定进行瓦斯抽放。

8.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位置和数量要求设置瓦斯传感器,瓦斯传感器是否实现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测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1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12.是否建立并坚持了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批制度。

13.所有入井人员是否佩带自救器。

14.局长(经理)、矿长是否取得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二、监察的重点矿区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把近几年发生过特大事故、瓦斯灾害严重、瓦斯抽放达不到要求、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井下通风系统复杂以及安全欠帐较多的矿井列为监察的重点对象,特别要重点监察开滦、峰峰、大同、阳泉、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田坝等40个矿区。

三、监察的方式

要按以下方式监察煤矿企业落实国办17号明电和进行安全专项整治的情况:

1.按本方案第一项“监察的主要内容”要求对煤矿企业进行以通风、瓦斯为重点的现场监察。

2.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依法作出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全矿或局部区域)、经济处罚等行政处罚,并下达执法文书。

3.将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和矿井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时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对不能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进一步处罚并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四、组织形式和时间安排

1.国家局组织6个专项监察组,从7月25日开始对湖南、江西、辽宁、安徽、贵州、河南、陕西、四川、重庆等九个省(市)部分重点矿区进行专项重点监察。

2.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本方案确定的主要监察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各自的专项监察实施方案。

3.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成若干个监察组对辖区内的重点煤矿进行“一通三防”专项监察。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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