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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1:40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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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人民银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收紧财政和信贷、控制需求、稳定物价、保持经济平衡和稳定发展”的方针,以及紧缩信贷要从今年第四季度抓起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于10月26日以银发(1987)333号发出《关于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和中央银行贷款利率的通知》。根据此通知
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87年第四季度起,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比例,一律在现有基础上上调2%。并规定,应补交的存款准备金,须在11月第一次调整存款准备金之日全部补足。对此请各地建设银行遵照执行。提高存款准备金比例后,今年总行对各分行的存、借
差计划一律不予调整,多存交2%准备金产生的资金缺口由各分行依靠积极吸收存款、压缩一般贷款,自求平衡解决。
二、从1987年第四季度起(即9月21日),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各金融机构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利率,一律由现行的月息3.9‰、5.4‰和5.7‰提高到6‰,在贴现利率按上调6‰后的贷款利率降低5-10%计收利息。各专业银行、各金融机构和农村信用社
,不得提高对企业单位的贷款利率,转嫁利息负担。各地建设银行在执行人民银行上述规定同时,总行对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利率也比照人民银行对各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即从1987年10月1日起分行上交总行存差或计划内借款,以及总、分行相互占用资金利率均由月息5
.4‰调整为月息6‰;从1987年9月21日起,临时借款利率一律调整为月息6‰。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执行。




198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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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昼夜执勤,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保证迅速出动,有效地扑救火灾,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消防车、艇、器材装备,应当根据责任区的人口密度、建筑条件、交通道路、消防火源、重点单位等情况和灭火任务的需要,予以配备。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全体执勤人员,要搞好业务教育训练,进行调查研究,掌握责任区的水源、道路、建筑特点,熟悉重点单位的灭火作战计划,维护保养器材装备,不断加强执勤备战工作。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勤中,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严格管理教育,加强组织纪律性,坚决执行上级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保证执勤备战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车、艇,不得用于非消防方面。擅自动用的,要追究责任;影响火灾扑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力量的组成
第六条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中队,至少要配备二辆执勤消防车和最低数量的器材工具(见附件一)。特种消防车、手抬机动泵以及备用水带等器材,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第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和两名通讯员组成。执勤队长,由正、副队长和正、副指导员轮流担任。战斗班执勤人员:水罐车和泡沫车各八名,即班长、驾驶员和六名战斗员;轻便消防车五名,即班长、驾驶员和三名战斗员。特种消防车和消防艇的执勤人
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八条 战斗员的分工代号,由班长根据战斗员的技术水平、实战经验和身体条件确定。
第九条 指挥员和通讯员应当配备全套战斗服、手电筒;班长和各号员配备全套战斗服和安全勾、安全绳、手斧、手套;班长配备手电筒;驾驶员配备战斗靴、手电筒。
第十条 执勤人员对消防车、艇上的器材工具,要明确分工,负责检查保管。水罐车、泡沫车的执勤人员,分工保管的器材如下:
(一)班长:分水器、安全绳、氧气呼吸器、防火隔热服;
(二)驾驶员:吸水管及其扳手、滤水器、异径接口、帆布水桶;
(三)一、二号员:水枪、水带、水带挂勾、泡沫枪(勾管);
(四)三、四号员:梯子、水带、水带夹、护桥、断电工具;
(五)五、六号员:梯子、水带、破拆工具、消火栓扳手、急救药箱。
第十一条 消防中队电话室、了望台,应该根据需要配备执勤人员和器材设备,保证昼夜执勤。

第三章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任务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任务主要是:做好灭火战斗准备,闻警立即出动,扑救责任区的火灾,或按照上级的命令,扑救其它地区的火灾。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执勤时,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当责任区发生火灾或爆炸,接到报警时;
(二)当责任区以外发生火灾或爆炸,接到上级命令时;
(三)当上级检查执勤情况,听到出动信号时;
(四)当发生其它重大灾害事故,接到上级命令时。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听到出动信号后,必须迅速着装登车;执勤队长检查登车情况,宣布出车命令。消防车驶离车库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中队出动时,要留下一名干部,集中非执勤人员,准备再次出动。

第四章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十六条 执勤队长的职责:
(一)组织好执勤力量,检查全体人员的执勤情况和车辆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情况,保证时刻处于战备状态;
(二)掌握责任区的情况,熟悉灭火作战计划,领导执勤人员的学习、训练和各项执勤备战工作;
(三)指挥执勤力量出动,乘指挥车或首车到现场;
(四)执勤时发生的重要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认真填写《执勤记录》(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班长的职责:
(一)带领全班进行学习和训练,熟悉责任区的有关情况和重点单位的灭火作战计划,做好灭火战斗准备;
(二)确定战斗员的分工代号;
(三)检查全班人员的执勤情况,保证车辆、器材和个人装备完整好用;
(四)执勤时发生的问题,及时报告执勤队长;
(五)听到出动信号时,带领全班迅速登车,待命出动。
第十八条 战斗员的职责:
(一)积极参加学习和训练,做好各项执勤备战工作;
(二)明确自己的分工和任务;
(三)保持个人装备和分工保养的器材工具完整好用;
(四)听到出动信号时,迅速着装,按规定位置登车。
第十九条 驾驶员的职责:
(一)维护保养好消防车和泵浦,保证油、水、电、气充足,车辆完整好用;
(二)熟悉责任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和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听到出动信号时,迅速发动消防车,做好出动准备;
(四)遵守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
(五)出车回队后,及时对消防车进行检查保养,发现故障,迅速排除,恢复备用状态。
第二十条 通讯员的职责:
(一)迅速、准确接受报警,发出出动信号,填写《出车证》(见附件二);
(二)将出车证送交执勤队长,报告火灾地点,并乘指挥车或首车出动;
(三)熟悉调集暗号和有关部门的电话号码,掌握责任区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
(四)维护保养通讯设备,发生故障要及时修复,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公安消防中队的执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保证执勤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每天上午上操上课前进行调班。各班清点保养车辆器材后,全体人员列队集合;执勤队长进行交接班;接班执勤队长调整落实执勤人员、车辆,安排执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中队在星期日和节日要坚持执勤,不安排学习和训练;离队休息的人员,不得超过四分之一。减少执勤车辆时,必须报告上级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如有特殊事情需要离队时,必须按规定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队,并按时回队销假。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设置门卫,担任警戒,接待报警的群众,保持车库门前道路畅通。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库内不准住人和存放危险物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使用保温炉时,要保证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电话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不准他人擅自动用通讯、信号设备。
第二十八条 执勤人员在驻地训练时,尽量不要使用执勤器材,以保证及时出动;外出训练时,必须报告上级批准,并保持通讯联络。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中队必须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保障执勤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条 执勤人员的学习、训练,熟悉责任区和重点单位的有关情况,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和实地演练,检查和维护消防水源等项工作,必须按照上级部署,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章 公安消防大队、支队、总队执勤人员的组成、任务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支队、总队的执勤人员,由正、副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战训科(股)长、参谋、调度员、通讯员和指挥车驾驶员等组成,轮流担任执勤任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大(支、总)队执勤人员,必须昼夜执勤,当重点单位发生火灾和两个以上中队出动时,立即前往火场,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大(支、总)队执勤人员出动后,留队干部要组织其他人员执勤,准备再次出动。
第三十三条 大(支、总)队执勤指挥员,负责领导各中队的执勤工作,检查执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谋人员,负责协助大(支、总)队指挥员掌握各中队的执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填写大(支、总)队执勤记录。
第三十五条 调度员,必须熟悉通讯暗号,检验通讯设备,保证联络畅通;接受报警后,掌握火灾情况,迅速调动执勤力量;做好调度室工作记录。
第三十六条 通讯员,必须随时接受报警,每日公布气象情况,负责维护保养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做好通讯联络工作。
第三十七条 指挥车驾驶员,必须经常维护保养好指挥车辆,接到命令随时出动,遵守交通规则,保证行车安全。



1980年4月10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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