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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3:21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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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问题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为了不断完善我国的进口管理,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有秩序地进行对外贸易,自1980年开始,我国对一部分进口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凡进口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均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主
管部门审批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我国对一部分进口商品实行许可证制度,对于合理调整进口商品结构,使有限的外汇用于优先保证国家建设急需的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工农业生产所需物资的进口,起到了积极作用。
注意到有些地方、部门对进口许可证商品包含范围的不同解释,经研究对当前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以及每项许可证商品所含细目进行适当调整,现予重新公布,并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后各发证机关一律按目录列名商品签发进口许可证,各海关按目录列名商品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经贸部及派驻地方的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范围亦同时公布。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经贸部、海关总署(87)外经贸管进字第4号通知以及其它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涉及实行许可证的规定均停止执行。
附件(一)实行进口许可证商品目录
(二)进口许可证分级管理发证范围
顺序号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及范围 计量
单位
1. 7200 钢材(含马口铁) 公斤
2. 7207 钢坯 公斤
3. 7204 废钢 公斤
4. 89080000 废船(供解体船) 艘
5. 4001 天然橡胶(含天然乳胶) 公斤
指没有其它任何成分的纯天然橡
胶和乳胶
6. 木材(不含软木)
4403 原木 立方米
指带皮或去皮的整根树干及整根
的可以使用的树枝
4404 简单加工木材及枕木 立方米
不包括半成品及制品
7. 4412 胶合板 立方米
8. 5101 羊毛 公斤
指原毛、洗净毛、散毛、
毛条、毛纱
9. 5402 化学纤维 公斤
(1)涤沦纤维、腈纶纤维
包括:短纤维、毛条、丝束、纱、
腈氯纶、长丝、加工丝
(2)其它化学纤维
包括:粘胶、铜胺、醋酸、锦纶、
维纶、丙纶、氯纶、胺纶纤维

10. 4703 木浆 公斤
11. 石油
27090000 原油 公斤
2710 成品油 公斤
指: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
硫、高硫燃料油、渣油),不含
其它石油产品
12. 1701 食糖 公斤
指:砂糖、绵糖
13. 2917 化纤单体 公斤
(1)聚脂切片
(2)其它化纤单体
已内酰胺
对苯二甲酸二甲酯
纯对苯二甲酸
尼隆66盐
聚丙稀树脂(限纺织级。渔网
编织袋等包装用除外)
14. 39033000 ABS树酯 公斤
15. 4002 合成胶 公斤
16. 39074000 聚碳酸酯 公斤
17. 28371110 氰化钠 公斤
18. 3808 农药 公斤
19. 2402 烟草制品 千支
指:纸烟、雪茄、烟丝
20. 56012210 烟滤嘴 公斤
21. 54033310 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规格) 公斤
22. 0901 咖啡及其制品 公斤
23. 81051000 钴及钴盐 公斤
24. 4011 汽车轮胎(含旧轮胎) 条
指汽车用的各种轮胎及与汽车通
用的轮胎,不包括其它轮胎。
25. 3602 民用爆破器材 公斤
指:各种炸药、起爆药、导火索、
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爆破
剂等
26. 5407 化纤布料 米
不含轮胎帘子布、无纺布、碎布
27. 6201 化纤服装 件
包括混纺料服装,不含针织品
28. 0510 南药 公斤
指下列22种:
羚羊角、犀角、广角、虎骨、
豹骨、麝香、牛黄、海马、西
洋参、大海子、砂仁、豆蔻、
血竭、沉香、西红花、乳香、
没药、槟榔、公丁香、草果、
胡黄连、甲片
29. 2202 碳酸饮料(包括成品和浓缩液) 公斤

30. 85401100 电视机显像管 只
31. 汽车
87030011 小轿车 辆
87030012 越野车(含吉普车) 辆
87030013 中、小旅行车 辆
87030019 工具车 辆
87032100 轻、微型汽车 辆
8704 各种货车 辆
8705 改装车及特种车 辆
87020010 大客车(30座及以上) 辆
8706 汽车底盘 辆
指:装有引擎的底盘,含大梁、发
动机、驾驶室、传动装置、车
轴共五种
32. 8707 汽车关键部件 台
指:发动机、驾驶室(车身、车
壳)、驱动桥
33. 87051000 汽车起重机 辆
包括下车(底盘)。不含正面吊运

34. 8802 民用飞机 架
35. 84452020 气流纺纱机 台
36. 90121000 电子显微镜 台
37. 90061010 电子分色机 台
38. 断层成像装置
90221110 X射线断层检样仪(CT) 台
90181910 核磁共振成像仪(MRI) 台
不含伽玛像机(ECT)
39. 电子计算机
8470 (1)整机及成套散件 台
包括:可编程序计算器、16位及
以下CPU板
8471 (2)单项外围设备 台
包括:软硬磁盘机、打印机、显示
终端、磁带机
经过批准进口的非限制进口设备
货单中包括的与主机配套用的上
述(1)(2)项下的商品,随主机免
领进口许可证。
40. 85209000 录音录像磁带复制机 台
(不含复制速比1:8以下机)
41. 录(放)像机
8521 (1)整机及成套散件 台
包括摄录一体化机
85229021 (2)录(放)像机机芯、磁头、磁
鼓、件 台
42. 9009 复印机 台
不含胶版、酒精、明胶复印机

43. 空调器
8415 (1)整机及成套散件 台
指:室内空调(如窗式、柜式、壁
式、挂式等)及车用、船用空
调;一个冷却塔带多个柜式空
调。不含中央空调系统
84143022 (2)空调器的压缩机 台
指(1)项所列空调器的压缩机
44. 电冰箱
8418 (1)整机及成套散件 台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及
大容量电冰箱及雪柜
84143001 (2)电冰箱的压缩机 台
指(1)项所列电冰箱的压缩机
84189100 (3)电冰箱的箱体 件
45. 8450 洗衣机 台
不含洗干衣量6公斤及以上洗衣
机和干洗机
46. 8520 录音机 台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
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不含
单放机
47. 8528 电视机
包括投影、闭路电视机及14寸以
上监示器、液晶显示电视机
48. 8711 摩托车 辆
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不含雪
橇、残疾人用三轮摩托车
49. 8407 摩托车关键部件 台
(1)发动机;(2)车架
50. 9006 照像机 台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医疗等
专用照像机
51. 90069190 照像机机身 台
由机壳、快门、取景器三件构成;
不含各种专用照像机机身
52. 9101 手表 只
指:机械表、指针式石英电子表
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53. 84798990 组装加工设备 套
指以下34项
(1)电视机生产装配线
(2)收录机生产装配线
(3)家用电冰箱生产装配线
(4)家用洗衣机生产装配线
(5)房间空调器生产装配线
(6)摩托车生产装配线
(7)轻型及微型汽车生产装配
线
(8)黑白显像管生产装配线
(9)碳膜、金属膜电阻生产装配
线
(10)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
(11)480及以下数字微波通讯设
备生产线
(12)大理石板材加工生产线
(13)稻草板生产线
(14)塑料编织袋生产线
(15)洗衣机发条式定时器生产
线
(16)啤酒及饮料金属容器罐装
生产线
(17)西服生产线
(18)尼隆拉链生产线
(19)聚酯钮扣生产线
(20)空调器压缩机及热交换器
生产线
(21)涤纶抽丝生产线
(22)方便面加工生产线
(23)家具生产线
(24)光纤、光缆生产线
(25)PCM三次群及以下复接设
备生产装配线
(26)电话机生产装配线
(27)彩色配套件(高频头、行输
出变压器)生产装配线
(28)电容器生产装配线
(29)印刷电路板生产线
(30)金属项链生产线
(31)塑料绝缘综合护套市话通
信电缆生产线
(32)变压器硅钢片横剪线
(33)预涂感光(PS)板生产线
(34)浓缩果汁生产线

进口许可证商品分级管理发证范围
(一)统一向经贸部领证的商品目录
商品名称 对照商品目录顺序号
钢材 1
钢坯 2
废钢 3
废船 4
天然橡胶 5
木材 6
胶合板 7
羊毛 8
化学纤维(1) 9
木浆 10
石油 11
食糖 12
化纤单体(1) 13
二醋酸纤维丝束 21
(以上14项属地方自有外汇进口部分向特办领证)
汽车 31
汽车关键部件 32
(各经济特区、海南省进口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港澳台
同胞捐赠以上两项向特办领证)
烟草制品 19
民用飞机 34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发证商品目录
(在京中央各部门进口以下商品向经贸部领证)
商品名称 对照商品目录顺序号
化纤单体(2) 13
化学纤维(2) 9
ABS树酯 14
合成胶 15
聚碳酸酯 16
氰化钠 17
农药 18
烟滤嘴 20
咖啡及其制品 22
钴及钴盐 23
汽车轮胎 24
民用爆破器材 25
化纤布料 26
化纤服装 27
南药 28
碳酸饮料 29
电视机显像管 30
汽车起重机 33
气流纺纱机 35
电子显微镜 36
电子分色机 37
断层成像装置 38
电子计算机 39
录音录像磁带复制机 40
录(放)像机 41
复印机 42
空调器 43
电冰箱 44
洗衣机 45
录音机 46
电视机 47
摩托车 48
摩托车关键部件 49
照像机 50
照像机机身 51
手表 52
组装加工设备 53
(三)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范围及发证商品目录
1.代表经贸部签发联系地区内地方自有外汇下列商品进口
许可证:
钢材
钢坯
废钢
天然橡胶
木材
废船(有拆船点地区)
汽车(经济特区、海南省进口及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捐赠
部分)
汽车关键部件(经济特区、海南省进口及华侨、港澳台
同胞捐赠部分)
二醋酸纤维丝束
化纤单体(1)
化学纤维(1)
木浆
石油(只限成品油,经济特区不限)
食糖
羊毛
胶合板(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由省级经贸部门发证)
2.代表经贸部签发联系地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下列商品
进口许可证:
钢材
汽车
汽车关键部件
天然橡胶
木材
羊毛
食糖
木浆
石油(成品油)
化学纤维(1)
化纤单体(1)
3.代表经贸部签发中央有关部门设在其联系地区内的
直属企业部分商品进口许可证。这部分进口许可证商品目录
与各省级发证目录同。
4.经贸部临时授权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198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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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2005年政府1号令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入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
  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
  第七条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章 货币补偿及有关费用发放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用途进行估价;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补偿价格:
  (一)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5%;
  (二)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重0%;
  (三)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四)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比照非住宅补偿办法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及1993年以前企事业单位自建公住的平房住宅并经本单位登记备案的,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2000年以前建设的符合居住条件,具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独立居民户口,墙体在37厘米以上的无证房屋,且住户实际在此居住、无其他住房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300元;
  (二)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270元;
  (三)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24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重厘米25元。
  第十九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补助费。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办公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
  (二)商服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三)生产加工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原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按月计发,时间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时间止。计发标准为: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元;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每平方米10元;
  (三)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
  本条第(一)项所称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二)项所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对被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过渡期
  上年度纳税所得额,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未解除租赁关系,且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房屋承租人按过渡期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对房屋产权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7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元;
  (二)8-15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700元。
  对无证房屋住户,按上述标准减半予以奖励。

           第四章 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含无证房住户)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先行提出安置房屋价格。拆迁当事人对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安居工程房屋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原地新建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户型设计提供不小于原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一套;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拆迁人应当提供50平方米房屋一套。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25平方米低于3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高于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的,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八条 无证房屋住户可按其独立户口载明的人口数,按下列标准选购安居工程房屋:
  (一)4口人以下的,可选购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二)5口人以上的,可选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一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按下列之一方法确定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楼层价格调整系数,其加减之和应归零。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拆迁,被拆迁人选择安居工程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实行最低保护价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其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每平方米低于760元的,按每平方米760元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按2.6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或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入应当在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补偿总额低于2。6万元的私产房屋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产、单位产的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建筑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房屋,其中的26平方米部分由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其余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选择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房屋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六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涉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章 拆迁评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估价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条 拆迁人在征得60%以上被拆迁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选定估价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估价结果在拆迁地点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将估价结果送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的,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进行估价工作,作出符合技术规范的估价报告。因估价失实,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估价机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复核结果、另行委托估价结果有异议且达不成一致的,在收到复核估价报告或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由估价机构纠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做出鉴定结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在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房屋产权证和相关手续,配合估价人员做好房屋实地查勘和估价工作。 因被拆迁房屋当事人的原因不能进行房屋估价和房屋估价结果鉴定的,在拆迁人、估价机构及鉴定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评估机构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和鉴定,出具估价结果和鉴定报告,并在分户评估报告和鉴定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被拆迁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或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和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由被拆迁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拆迁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以下"、"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地段的拆迁房屋涉及到的房屋估价、补偿、安置、裁决等活动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征收机关在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探索契税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契税已经成为地方税收的重要税种。7年来的征管实践证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是掌握税源情况、制定税收政策的基础,是强化税收管理、严格执行政策的抓手,也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比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效率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三、要规范减免管理程序。征收机关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统筹考虑征收管理和减免管理问题,规范契税减免申报程序,做好契税减免管理工作。
四、要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各级征收机关应积极向本地人民政府汇报情况,说明直接征收契税的财政意义,争取对直接征收契税的理解与支持。根据契税法规和相关政策协调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五、各省级征收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地区契税征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摸底。对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要制定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各省级征收契税应在2005年2月28日前,将本地委托代征改为直接征收的布置、实施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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