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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17:41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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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2003-8-14 榆林市人大


为了开发榆林优势资源,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陕西省人民政府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资方向与领域
第一条 除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和特殊行业、领域外,外商来我市投资的领域、区域、方式、方向不受限制。
第二条 鼓励外商投资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生态、矿产、能源、环保、交通、市政等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商业贸易,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会计、工程设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于煤炭、电力、化工、农业等支柱产业。
第三条 允许凡外商独资或合资、合作进行煤炭、天然气、岩盐、高岭土等矿资源的勘探、开采、加工。经批准可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出资形式不做具体要求,经营期限自主确定,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条 鼓励外商以技术、科研成果、营销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八股、合资、合作兴办同新技术企业。外方投资的技术股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条 凡外商承包、租赁我市企业,衽与本市人员相同政策,外商购买我市企业和投资新企业,我资额达到该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均可批准、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六条 经批准,可给外商出让已建成或在建的交通、能源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股权和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第七条 吸引世界著名跨国公司、集团以国际通行的融资方式参与对榆林能源重化工基地项目和榆林经济开发区、神府经济开发区的整体规划、建设、经营。对重大项目实行以项目配政策的灵活办法,保障外商的合法收益。
二、土地优惠
第八条 凡外商来我市投资所需土地,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后出让给投资者。
第九条 对外商在我市各类经陕西省人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投资所建项目,以及在开发区外投资医院、学校、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一律无偿划拔;对开发我以外资其它项目所需土地,政府实行最高限价。
第十条对外商在我市各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内投资所建项目,以及在开发区外投资医院、学校、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一律无偿划拔;对开发区以外投资其它项目所需土地、政府实行最高限价。
三、税费优惠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荒山、荒地、荒坡、荒沙、荒滩上从事家业开发的项目以及从事小流域开发治理的。从盈利年度起10年免征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三条 外商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还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凡以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等方式修建20公里以上高等级公路、4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均可单独立项,建成后在全同期内由投资者自行经营管理,亦可委托当地交通部门代为经营管理,单独收费,财政返还所得税3年。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投资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获利年度起,由财政返还所得税5年。
第二七条 鼓励外商在我市兴办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经营期限在20年以上的可享受返还所得税10年。
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投资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据此项目应上缴省以上的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属我市收缴的,一律给予免收。
四、金融优惠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银行接收外方投不的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抵押;对外汇担保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抵押、外汇担保项目的登记手续和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外方投资者的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和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借贷人民币资金。
五、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外商投资基础上立项、审批、注册、登记等,实行一厅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和龙服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申报文件齐全,市开放办有部部门在收到文件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对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开放办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立“榆林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为外商投资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代办报批手续、培训企业人员等优质服务。
六、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形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未经市开放办审查批准的各种检查、验收、摊派和收费。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费项目,标准由我市开放办会同有关收费部门一次性核定,实行统一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收费卡规定项目以外的任何收费。
第二十五条 设立“榆林市外商投诉中心”,协调解决外商投诉事件。实行侵犯外商合法权益案件领导责任追究制,查处破坏投资环境的典案件,切实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外商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服务环境。
七、引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引介兴国中外全资、合作企业的各类人员,按外商实际出资额(折人发币)的3-5‰,由同级财给引介者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以前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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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五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株洲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资产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㈠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项目);
㈡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㈢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㈣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㈤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三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在株洲市审计局设立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㈠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㈡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㈢预算、概算执行;
㈣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㈤投资效益;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面审计,突出重点”方针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并抄送有关部门。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工概算、总概算;
(三)有关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计量单和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
(五)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六)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七)与项目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必须按已完工程投资的20%预留工程款;已竣工、未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的项目业主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依法对株洲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评审中心和接受委托审计建设项目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执业质量检查与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拨款列支。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在工程造价审计中依据有关标准核定所发生的审计费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在建设项目“待摊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以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等部门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或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三)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四)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等其他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留20%工程款、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而办理决算、隐匿和拒交结算资料的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审计机关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按规定对单位给予罚款;
第十一条中央、省直驻株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各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株洲市审计局负责解释,原《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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