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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4:31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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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条 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

  第五条 对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保证金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面积以及采矿活动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保证金金额=矿区范围面积×标准×影响系数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可以一次缴存或分期缴存:

  (一)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一次缴存;

  (二)保证金总额在5~30万元的,首次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保证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存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年度缴存。

  第八条 新办矿山企业应当自采矿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生产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每年第一季度缴存本年度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随之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义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不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应完成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采矿权受让人自采矿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缴保证金。

  第十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灾害较为严重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实施治理。如采矿权人资金困难,可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支取其缴纳的部分保证金。治理完毕后,一年内补足其支取部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监督检查。对连续5年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采矿权人,一次性返还前5年缴纳保证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矿山闭坑、停办或关闭前,采矿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验收申请,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有关标准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收据、已返还保证金收款存根及注销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限期治理矿山地质灾害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专项治理。治理费用不足的,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挪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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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知与自由 ——读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包万超
  人类一思索,上帝就发笑。

  真正的思想家,都是一面奔跑一面哭泣的人,他们要诠释一个时代的真理,就必须承受时代落差造成的悲剧命运。

  1993年3月,当哈耶克逝世的消息在世界各地的新闻节目和报刊上传出后,整个热闹的思想界瞬间为之愕然,接着对这位“缔造了自由世界经纬”的大师爆发出如潮的哀思和敬意。这一情境再次证明了,人类对自己思想精英的理解、尊敬和珍视总是来得太晚。虽然哈耶克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殊荣,但这位思想巨匠的漫长的学术生涯,却充斥着社会大众和同行学者对他的误解和敌视。

  最近十年,我国学者已陆续译出哈耶克的《致命的自负》、《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通往奴役之路》和《自由秩序原理》等著作,去年又翻译出版了《法律、立法与自由》,这是迟来的幸事。

  《法律、立法与自由》是哈耶克经历17年的思考而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巨著。本书围绕标题所关涉的相应主题划分为三卷:第一卷为“规则与秩序”,第二卷为“社会正义的幻象”,第三卷为“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哈耶克在知识论上为本书提出了一个关涉人类命运的基本命题:

  我们应当学到足够多的东西,以避免用扼杀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的方式(置其于权威当局的指导下)去摧毁我们的文明。但是,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放弃这样一种幻想:我们能够通过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

  哈耶克的这一最终结论,我认为在法律与立法领域可以转换为一个关于知识与自由的命题:承认人类的无知,尊重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类真正达致自由的前提条件。

  哈耶克这里所说的自由,是一种允许所有的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这种状态为人们实现各自的目的提供最佳的条件,因此,“自由不只是许多价值中的一个价值,而且还是所有其他个人价值的渊源和必要条件。”这一命题还认为,只有当权威当局,包括人民依多数原则组成的权威当局,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方面受社会共同体所信奉的一般原则的限制的时候,自由才得以实现和维续,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标志是存在一个得到保障的私人领域。显然,哈耶克所承继的,正是由佛格森、休谟与斯密等苏格兰启蒙思想家创立的,后来被柏林称作“消极的自由主义”,或“保守的自由主义”的传统。这一传统区别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欧陆浪漫主义的“积极的自由主义”,或“伪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传统。

  哈耶克认为,承认人类的无知,即承认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是达致这种自由的前提。每一个人都只能拥有所有社会成员所掌握的知识中的一小部分,从而每个人对于大多数决定着各个社会成员的行动的特定事实(更不用说自然的和社会发展的规律)都处于一种必然的和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正是这种无知,人类要对一个变动不居的大社会或开放社会的未来发展做出完全的预见或准确的预测显然是不可能的。哈耶克指出,承认人类的无知使个人的自由选择成为可能,而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

  哈耶克强调,威胁着人类自由的几乎永不枯竭的那个思想源泉在于人类理性的自负。由于这种自负,人类事实上已经把自身假定为全知全能的观察者和裁判者,在所有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更不用说奉行计划经济的国家了)里,都存在着政治家们试图“设计人类的未来”或重构社会的危险。这是一条终究会扼杀个人自由和通向奴役的道路。

  哈耶克确信:“在我们这个时代,不仅是一些科学上的分歧,而且也包括一些最重要的政治上或意识形态上的分歧,在最终的意义上都源自两种思想学派在哲学观念上的基本分歧。”一种是“演进的理性主义”,另一种是“建构的理性主义”,或波普尔所称的批判的理性主义和幼稚的理性主义之分。哈耶克认为:“建构的理性主义传统,无论是在事实和规范的研究结论上都可以被证明为一种谬误,因为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而如果要使社会完全取决于设计,那就不可能不同时极大地限制人们对可资运用的知识的利用。”

  哈耶克强调:

  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人之所以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他知道他为什么应当遵守那些他实际上所遵守的规则,甚至更不是因为他有能力把所有这些规则成文化,而是因为他的思维和行动受着这样一些规则的调整———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过程即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的经验的产物。

  上述基本观点哈耶克主要是通过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五个命题来阐述的:第一个命题是,所有的社会秩序或法律规则,不是演进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演进的理性主义赖以形成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内部秩序、内部规则;而后者则是指在建构的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或外部规则。前者是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概念,建构或扩展存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是社会理性研究的主要任务。

  第二个命题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提出了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而且揭示了笛卡尔以来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律领域中长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以及把现实社会中“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或规则分割出去的过程、条件和危害。在这一基础上,哈耶克阐述了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强调了内部规则作为“自由的法律”与传统、习俗、惯例,乃至于私法与普通法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和对于自由制度的独特意义。

  第三个命题是,法律先于立法,经由立法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即主要由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和行政法组成的强制性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这一命题还指出,在过去一百年的岁月中,通过大量的“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而严重损害了自生自发的秩序。———“这种立法的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正是受‘社会正义’之幻象的激励而做出的这些努力,使得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或私法规则)一步一步地变成了目的依附的组织规则(或公法规则)。”这一命题导出了第二、第三卷要分别深入阐述的第四和第五个命题。

  哈耶克在第二卷中提出和论证的命题是,时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建构的或组织的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它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波普尔所谓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接着哈耶克在第三卷进一步阐述了一个重要命题: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因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然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步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体制。像布坎南一样,哈耶克意识到,制宪者的当初设想和时下盛行的各种制度都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正是这一认识促使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最后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制度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

  综上,哈耶克的五个命题都是建立在人类的无知或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上,从不同维度或层面上提出尊重、发现、拓展和重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的重大意义。

  像哈耶克的其他重要著作一样,《法律、立法与自由》赢得了读者,也找到了它的批判者。本书在学术上面临最大的挑战也许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与建构的秩序之间,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制度的稳定与创新之间,以及制度的借鉴和本地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哈耶克对此试图做了一些努力,但仍被普遍认为具有“唯传统主义”的色彩。他未能充分阐述制度得以创新的可能和主要路径,更未能解释今天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学习和模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西方文明如何成为可能。在演进与建构之间,哈耶克前后也表现出内在思维理路的矛盾,正如布坎南指出的,哈耶克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制度与理论的论述,以及宪法模式的重新思考和设计问题都强烈地体现了建构主义的思维特性。哈耶克关于立法与制定法的看法不但与现实社会的情况相左,而且无法在知识论上反驳近年机制设计理论对立法合理性的旁证,即立法作为不完全信息博弈下的机制设计,可以处理为一个关于信息和激励(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的原则)的实证问题。这种立法及意义多少与哈耶克论述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此外,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若干重要概念的运用未能保持一致,如关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提法等等,在这个方面哈耶克本人也承认,他希望通过在特定场合运用特定用语使问题得以更清晰和明确表述而弥补用语不统一的缺陷。

  但是,我坚持认为,上述批评无论是否合理或站得住脚,它们都并不表明《法律、立法与自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缺陷。恰恰相反,像历史上的任何一部思想巨著一样,它的意义不在于促进共识,而是引发世人的思考和讨论。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工作,调动执收执罚部门(单位)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积极性,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更好地完成财政收入任务,确保财政收支平衡,根据《海南省政府性非税收入征收奖励办法》(琼财综[2003]5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依法征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部门(单位)。

第三条 部门(单位)超额完成本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预算的,给予奖励;未完成本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预算的,不给予奖励。年度非税收入预算数原则上不得少于上年收入数(一次性收入可剔除)。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奖励。

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为执收单位行使行政职责应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执法单位对单位和个人因违规应收缴的罚款和罚没物品折款。不含追缴的税款和第六条规定的事业性专项资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按以下奖励办法计算奖励经费:

(一)中央、省直驻市单位的超收奖励按超收额的60%计提。

(二)本市执法部门的超收奖励按超收额的50%计提。

(三)其他部门(单位)的超收奖励按超收总额的30%计提。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工本费、考试性收费等成本性收费收入,公安缉毒罚没收入等有支出政策依据的非税收入项目,按其超收部分全额核拨给执收部门(单位)。

第六条 事业性专项资金收费的奖励。

执法部门查处追缴的事业性专项资金(包括价格调节基金、市政配套费、海域使用金、国有资源使用费、国有资产收益、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确定的征收办法规定的征收业务费(手续费)的2倍提取工作经费奖励执法部门,征收单位不再提取业务经费。

第七条 如因单位阶段性工作需要,需调整奖励标准的,按市财经领导小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标准和期限执行。

第八条 在计算奖励金额时,部门(单位)的乱收费收入予以剔除(剔除额按乱收费收入的2倍计算)。

第九条 奖励资金采用次年安排的办法,即部门(单位)超额完成本年度预算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列入下年预算,在下年度预算执行中兑现。

第十条 执收执法部门(单位)因加大执法力度增加执法经费,需要预拨超收奖励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当申请超收奖励资金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执收部门(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可预拨部分超收奖励经费,但预拨奖励款不能超出总奖励经费的50%。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以及弥补单位办案、业务费用等,用于发放奖励和职工福利等支出应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且总额不得超过奖励资金的20%。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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