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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39:46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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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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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农村养老保险除外);
  (二)具有统筹地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统筹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区、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原则上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统筹地财政原则上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各县(市)的个人缴费费率、财政补贴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2个百分点内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证明,给予一定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账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奖励额度由各统筹地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市区的缴费期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期相同。因特殊原因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 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七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缴费储存额,也可将缴费储存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缴费储存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户籍迁入年限连续满5年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农村养老保险除外)的城乡居民,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为本人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不足5年或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5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七条规定确定。按实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三)待遇按个人月缴费标准和财政月补贴账户标准之和确定。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处理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须在各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不再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于汉语姓名设定的立法建议

徐先明


摘 要:法律应当对公民设定姓名作出限制,但应当允许少数民族作出变通的规定。姓名必须有名有姓,姓氏不可废。公民不可随意取姓,只可随父或者随母。取名只能使用法定用字表中的两个汉字。姓名的意义也应当有所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控制重名重姓方面应当负主要责任。变更姓名应当有正当原因,并且原则上以一次为限。
关键词:姓名 设定 变更 限制


笔者升级做父亲了,为给儿子取名费了好大心思。妻有妹妹但无兄弟,岳父为此一生不乐,如今有了第一个外孙,如能与他同姓,那幸福将不可言状。说实在的,我愿意这样做。身为大学法律教师,我深知我国婚姻法有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我无法过我父母那一关,因为他们也只有我这一个儿子。那就把我们夫妻俩的姓合在一起吧,再加两个字的名,反正如今四个字的姓名已经很流行了。可仔细一想,似乎不妥。如此一来,人家要问我儿到底姓什么,我可该如何回答呢?如果说姓“徐”,那妻的姓加上去岂不毫无意义?如果说是复姓,那中国岂不从此又多了一种姓?如今,这样给孩子取名的人确实是越来越多了,那中国的复姓岂不也是越来越多?将来这些孩子也为人父母时,如果夫妻俩都是这样的复姓,他们也要把自己的姓合起来,岂不是要产生四个字的姓?想象一下,两三代之后,中国人的姓名就会象欧美人的姓名一样:第一,姓氏满天飞,多如牛毛;第二,姓和名之间得用“•”号隔开。为此,笔者产生了研究姓名设定的兴趣,稍一研究就发现姓名设定的问题比我想象的要多得多。
第一个问题是姓名的民族区别。
陈爱国同志有一个观点说:“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对公民名字的字数一般不宜加以限制”。[1]笔者对此实不敢赞同。中国确实民族众多,但用汉语取名的人应该占了绝大多数,中国要制定姓名法,必须从这绝大多数出发,民族自治地方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做变通的规定。这完全符合中国的宪法和立法传统。岂可将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加诸于全国?笔者认为,本文标题的“汉语”二字本有点多余,但因为有此一论,为确切起见,还是加上,以便与陈爱国同志商榷。
第二个问题是姓名的结构。
这个问题主要是姓名是否必须有姓,随便叫个什么,没有姓行不行呢?笔者认为,姓代表血统,绝不可废。“正姓氏,别婚姻”,“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为此,中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的法律明文禁止同姓男女结婚。另外,历史上也有很长一段时期多数妇女没有名,但自有文明史以来就从没缺过姓。没有姓,中国岂不又回到了石器时代?对于历史和传统,我们理应尊重,尤其是当传统并不损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公益时,绝不能为满足所谓的个人自由而随意破坏。
第三个问题是如何取姓。
中国的重名率非常高,这方面的统计非常多,甚至连姓名重复排行榜都有了,但因为这几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我在此就不引用了。重名率高的原因之一就是姓太少,虽然实际的姓远远不只百家,但百家姓确实占了汉语姓氏的绝大多数。这样看来,让立法者明确授权公民随意取姓,确实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我在给自己儿子取名的过程中,深思熟虑之后,认为这样实在不妥,这在前文已经述及。另外,为了解决重名的问题而制造血统不明的社会混乱实在有点“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要解决重名的问题,自有别的好办法,本文稍后再来论述。笔者认为,中国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禁止公民随意取姓。现行婚姻法“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应当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要么随父姓,要么随母姓”,以免有人误解成“既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还可以谁的姓也不随”。[2](P591)笔者分析,之所以有这样的误解,实在是过分执着于法律的缘故,单从法律条文来看,这句话确实可以作出这样的误解。但是,姓与名不同,名是社会属性,只是区别于他人的一种符号,公民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选择;姓则是自然属性,它是自然人血缘家族关系的代表,自然人无法选择。无法选择是自然限制而非法律限制,就象自然人无法选择父母一样,父母既定,姓氏已决,除非因收养、继养而拟制血缘关系,天生不可更改。
第四个问题是如何取名。这个问题又有几个方面:
一是用什么字?用标点符号可不可以,例如就叫“齐•鲁”?用英文字母可不可以,例如叫“齐jackie”?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应当明确汉语姓名只能用汉字,并且应当附录一个取名用字表,禁止公民选用此表之外的冷僻字,尤其是选用电脑都打不出来的字取名。
二是用几个字?中国的姓只有两种:单姓一个字,复姓两个字;中国的名传统上也是一个字或者两个字。但如果有人用三个甚至更多的字取名,法律应当准许吗?谁都知道,现行法律是准许的。诸如“杨春白雪”(谐“阳春白雪”音)、“牟玉阳光”(谐“沐浴阳光”音)这样的好名已经很多了。但笔者认为,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即只能用两个字,不可多也不可少。用一个字太少,不能解决重名率太高的问题。由于重名率太高给很多人带来麻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社会公益而限制爱取单名者的个人自由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允许用三个字取名,就无法避免有人随意取姓。例如父姓齐、母姓鲁、儿叫“齐鲁王子”,这个“鲁”字在允许用三个字取名的前提下,他要说是名,即使他实际用作姓,也没法予以禁止。
三是用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就是个符号,不必有什么意;有人认为名字事关重大,得有个好意。笔者认为,没有意固然允许,但如果有意却不能毫无限制。例如,姓毛叫“毛泽东”、姓万叫“万岁”、姓杨叫“杨伟”、姓胡叫“胡猩精”等等,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禁止。综合日本、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等国家关于姓名的立法来看,应当禁止如下几个方面的名字:歧视性或者不道德的;政治性或者反映意识形态的;姓与名合起来完全与历史伟人相同的;其他有伤社会公德、社会风化的等。[3]
第五个问题是如何减少重名重姓。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多难处,前文述及禁止用一个字取名确实减少了重名重姓的可能性,而设置取名用字表、只能用两个字取名以及禁止公民随意取姓虽然增加了重名重姓的机会,但也都是有理有据,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这只能辛苦户籍登记机关了。未来的姓名立法只要规定在同一个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有重复的姓名,授权登记机关遇到这样的情况拒绝登记,就不仅可以极大程度地控制重名,还可以避免很多无谓的民间纠纷。例如,有人给自己儿子取名与同村他人的爷爷相同,虽是无心,也不得不打了一场官司。还有人故意给自己孩子取名与比邻而居的仇人相同,虽明知其意在于侮辱,法院也无可奈何。其实象这样的纠纷只要户籍登记机关拒绝登记这样的姓名,就完全可以避免,不至于起诉到法院,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第六个问题是如何管理姓名变更。
最初,姓名都是父母或者其他人取定;成年后才有权给自己取名。所以,姓名变更应在姓名设定的范畴之内,没有变更权,设定权是不完整的。姓名变更的管理是姓名设定中难度最大的,以下两个方面未来的姓名立法都应当认真考虑:
一是哪些情况允许变更姓名?北京一位市民退休后无端要求变更姓名,并且取了一个古怪名字叫“傲古孤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必须为其变更姓名,这给公安机关的管理工作造成极大麻烦。未来的姓名立法在这方面应当有所限制,禁止公民无故变更姓名,可限于下文论及的几种情况。
二是公民可以行使几次姓名变更权?笔者认为,这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因再婚后形成继养关系的,法律应当禁止监护人变更子女姓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4]这里强调的是不得“擅自”变更,意即如果生父母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则可以变更。这虽然尊重了父母的个人自由,却给社会造成很大麻烦,并且丝毫没有顾及孩子的感受。谁都知道离婚率越来越高,岂止二婚的多,三婚、四婚的也不少。每次都来变更子女姓名,不仅给公安机关造成工作压力,给社会造成识别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它会给孩子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如果继养关系非常稳固,继子女对继父母产生了发自内心的归属感,他们成年后可以提出申请,那时法律再准其变更姓名不迟。总之,笔者的意思是,法律不仅应当尊重大人的婚姻,更应当尊重孩子的人格。
如果是因合法收养需要变更养子女姓名的,应当不受限制,即收养关系变更一次,即可变更子女姓名一次。有人会说,这样也会给孩子带来心灵创伤。笔者以为,收养与再婚不同,再婚是从父母的利益出发,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子女姓名父母就不能再婚的话,孩子照样会有人养;收养却是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对孩子来说,有人养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因为不能变更姓名使孩子失去“幼有所养”的话,就太不值得了。总之,再婚禁止变更子女姓名和收养允许多次变更子女姓名,目的都是一样的,那就是为了保护孩子。
如果是因在学校同班同学或者在单位同部门同事之间重姓重名而需要变更姓名的,原则上应当以一次为限。原因在于变更姓名不仅是改几个字那么简单,而是会引起一系列的管理问题,学籍管理、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管理、婚姻管理等等都要作相应的修改,实在是麻烦之至,以一次为限确属为社会秩序的稳定着想。至于有些特殊情况,也可作相应的调整。例如,变更之后到另外一个学校或单位又与人重姓重名的,可责令对方变更姓名;若两人都已变更过一次,可允许其中一人再变更一次。
如果是因名字中有冷僻字、繁体字或意义难堪等原因需要变更姓名的,这种情况在上述立法建议实施后,登记时就可避免,但目前有些人已经取了这样的姓名,应当允许变更,但也应当以一次为限。例如,有父母给孩子取名“费彦”,因谐“肺炎”音,在学校常遭人笑话,成年后自己改名“费红忠”,结果又因谐“肺红肿”音,更遭人笑话。这恐怕只能怨他自己,法律不应允许其再去改名。当然,在授权户籍登记机关遇到如此姓名拒绝登记的前提下,户籍登记机关也应当加强理论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因而能够想普通公民所不能想,及时发现拟登记姓名中存在的问题。
未来的姓名立法除例举前文论述的原因外,可再加一项概括式的规定,即“其他可以变更的情形” 。但变更姓名实在事关重大,对这条概括式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户籍登记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控制。
最后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探讨的姓名是公民的正式姓名,即户籍登记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遵循一人一名的原则,并应受法律的诸多限制,否则,个人自由的行使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笔名、艺名等别名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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