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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1:51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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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及时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我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除了参加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以外,可以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视察证进行视察。
二、持证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的工作情况;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
理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在本人工作、居住的市、县就地、就近进行。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己确定。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安排
。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事先不通知直接前往视察。
四、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发现问题可以直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凡属于市、州、县处理的问题,由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单位研究办理;需要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问题,可以将意见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
省有关部门或单位研究办理。
五、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个部门和单位,都应积极支持代表的视察活动。在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接待或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负责人接待,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六、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七、代表持证视察时,要积极宣传法律和政策,要认真听取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廉洁奉公,不接收礼品,不接受宴请。
八、代表利用工作或生产时间持证视察,全年累计一般可在十五天以内,按出勤计算。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代表视察,并为代表视察提供方便条件。
九、代表视察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时的身份证明,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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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公民义务献血实施办法
 (1984年9月25日 甘政发〔1984〕186号)


  为保证医疗用血安全和及时供应、保证战备储备用血,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从1985年开始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省输血工作落后面貌的根本办法。从1985年开始,首先在兰州市全面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其他地、州、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二、献血任务
  1.凡男性满十八岁至五十岁,女性十八至四十五岁的适龄公民,体检合格者,均有义务参加献血。
  2.对献血者,由采血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二百毫升三十元)和纪念品、献血留念证,并免费供一餐。职工参加献血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单位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奖。
  3.各级机关(包括中央、省、市、区、集体、驻军)、企事业单位,按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至四,一年一度的组织献血(五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单位以两个指标计算,不足五十人的单位以一个指标计算)。
  4.一次献血二百毫升,计算一个献血指标,如一人献血四百毫升可计算二个献血指标。
  5.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省献血办公室签发《献血光荣证》,按有效期,可在全市各医院凭证优先保证供血。
  6.各单位应于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指派专人去献血办公室签订“献血协议书”,以便有计划有组织地统筹安排下一年度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7.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8.本人愿意经常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献血员,是公民义务献血的组成部分,各单位不应歧视,他们每次献血后,可凭中心血站发给的献血假条,公休两天,不影响全勤和评奖。


  三、供血规定:
  全市医疗用血一律实行计划供应。各用血单位每月底向省献血办公室上报一份当月用血情况表。
  1.凡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工及家属(指无职业由职工直接供养者)用血,可持省献血办签发的《献血光荣证》和单位介绍信,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保证供血。
  2.对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外地来兰患者(包括外宾、华侨及港澳同胞)鳏寡孤独、生活依靠社会救济者用血,凭本人证件(证明)供血。
  3.急诊抢救病人可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医院在五日内必须敦促患者家属或单位,来省献血办签定献血协议,缴纳押金。
  4.对尚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和家属因病用血,由单位负责人凭医院申请用血单和单位介绍信到省献血办签订“献血协议”。在未完成献血任务之前,每一百毫升血液预交押金五十元后方可临时供血。在协议期内完成了献血任务,押金如数退回。如愈期不完成者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基金使用(交押金由患者所在单位支付,凭省献血办发给的《申请用血押金收据》报销)。
  5.对非国营、集体单位的个体户农民、街道居民用血,应事先到省献血办缴纳每一百毫升血液二十元押金,并签定“献血协议”。动员亲属按用血量百分之五十献血,否则押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基金使用。


  四、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要把献血宣传与“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结合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宣传动员措施。使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了解血液生理知识,清除思想顾虑,踊跃参加献血。
  各有关宣传部门应密切配合,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图片、文艺节目等各种形式,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报导工作。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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