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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2:54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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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由国家编制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代码管理的规定,制定代码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划分代码区段;
(三)组织建立代码信息系统;
(四)组织实施代码标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下简称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组织机构,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或者办理代码登记手续后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未办理代码变更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补办代码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按期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仅供申领的组织机构持有、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及时向原代码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制、税务、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公安、劳动、人事、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应当在各类登记、统计报表和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目,并在办理组织机构的有关业务或者其他事项时查验其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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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3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促进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和做好支农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信贷支农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严格信贷管理,防范违规行为发生。一是发放农户贷款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以物抵贷,不得指定购物单位,不得强行转账;二是不得在发放贷款的同时扣收信用社股金、贷款利息保证金、各种税费和乡、村统筹资金等;三是严禁贷款给个人和企业从事股票交易,严禁发放个人股票质押贷款,防止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流入股市;四是不得向乡(镇)政府、村委会发放贷款,不得用信用社贷款垫发工资和各项统筹,不得发放以村(组)名义统一承贷并用于完成上缴各种农村税、费的贷款。对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严厉查处,不能姑息纵容。

  二、加强对大额贷款的跟踪检查,严格控制大额贷款的发放。严格禁止农村信用社超规定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做出计划,逐步压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农村信用社单户大额贷款,要逐笔登记,建立台账,跟踪监控,对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尽快制定清收方案,落实清收责任。凡单户大额贷款出现损失或存在较大风险的,要逐个分析原因,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对农村信用社的放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农村信用社坚持服务“三农”的贷款投向,指导其分散贷款风险。对不听劝告,继续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资产。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把督促农村信用社降低不良贷款作为当前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点,按照“跟踪、督促、指导”的方针,建立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监控制度,按季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变动情况进行分析,对不良贷款余额继续增加、不良贷款比例继续上升的,及时质询和预警;对清收工作完成好,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的,要总结经验,组织推广。当前,要抓好重点地区和重点大户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清收不良贷款的措施办法。对新增贷款,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坚决遏制新增不良贷款的发生。

  四、明晰产权关系,充实资本金,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能力。一是通过明晰产权,明确信用社由谁投资、由谁管理、出了风险由谁承担责任,通过改革产权制度,形成“资本自聚、资金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机制。信用社股本金主要由农民投资入股组成,资本积累的大部分按规定转归投资人,同时,由投资人按入股金额承担风险。二是大力增资扩股。农村信用社可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适度提高农户入股金额,并视情况增设投资股,大力吸收有一定资本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农村信用社要通过改进对社员的金融服务吸引社员入股。社员入股要坚持自愿原则,防止违背社员意愿,以克扣贷款等方式增扩股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资本金的考核,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增资扩股计划,落实补充资本金的措施,力争在2-3年内使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有明显提高。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扭亏增盈。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各项费用开支的监督,坚决制止和纠正费用开支违章违规行为。要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购置,农村信用社在固定资产购建之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一律不得兴建办公楼和购买小汽车;农村信用社联社不得筹集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或抽调农村信用社自有资金兴建办公楼。对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挪用信贷资金兴建办公大楼和购买小汽车的,要严肃查处,追究农村信用社主任和联社主任的责任。同时,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制定扭亏增盈计划,落实扭亏增盈措施,对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跟踪监控,明确专人负责,对亏损额增加的农村信用社要提出警告,限期减亏。

  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债券投资管理,切实防范投资风险。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要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资金运用要立足当地,服务“三农”。在确保支农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农村信用社资金仍有富余的,可以适当用于债券投资,但要严格控制债券投资品种,除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经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企业债券外,一律不得购买其他债券。农村信用社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必须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登记托管。具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成员资格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直接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购买债券;不具有成员资格的,可委托具有代理结算资格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办理债券投资业务,必须是在基层社自愿的前提下,将基层社富余的资金集中起来,代为办理。联社与基层社是受托代理的关系,债券投资收益应当归基层社,联社不得以此为名,集中统筹基层社的资金,用于自身投资。
  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防止资金流入股市。
  对部分地区农村信用社委托证券公司等进行的所谓协议债券投资,要认真加以清理。已经到期的,要及时收回,不得再续签委托购买协议;没有到期的,要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到期后及时收回,防止资金形成损失。农村信用社今后不得再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进行委托债券投资活动。

  七、切实加强各级联社领导班子建设。农村信用社各级联社领导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工作创新,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联社领导班子真正成为务实高效、团结奋进的领导集体。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联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规范议事和决策程序,建立决策、经营、监督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审批、集体决策制度,充分发挥联社领导班子的整体功能,防止联社主要负责人独断专行,搞“一言堂”。对联社领导班子要加强考核,明确班子的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职责,联社理事会要制定主任任期内的业务经营目标,提出明确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和扭亏增盈计划。要建立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定期述职、年度考察制度,对工作作风差,有违法违规行为,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坚决撤换。
  2001年底,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依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的有关规定,对县及县以上各级联社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检查,对因学历和从事金融工作年限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但内部经营管理较好的农村信用社和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规定时间,限期达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对经营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的高级管理人员,要约见谈话,限期改正存在的问题;对既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经营管理又比较混乱的高级管理人员,要坚决取消其任职资格。

  八、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银发[2001]296号),充实监管力量,明确监管岗位职责,增强监管人员的政治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按照监管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要求,将农村信用社监管责任落实到处、到科、到人。各分支行要依法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职责,特别是县级支行要集中精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指定专人跟踪监控,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加强对监管工作的检查考核,对监管失职者严肃处理。
  当前,要重点做好春节前后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防范工作。对有支付风险苗头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扩散。情况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商请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和联社要加大组织资金力度,县以上各级联社要充分发挥调剂资金的功能,及时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支付困难,确保元旦、春节期间农村信用社不出现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地区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优化支出结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地或县级财政性资金、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国内外借款、捐款和赠款等进行采购活动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
(二)办公设施;
(三)专用医疗、科研、文教、广电等的设备器材;
(四)土地置换;
(五)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组织管理
(一)地区财政局是地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制定采购政策和采购管理办法,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编制、汇总、审核地直单位所提出的公共物料申请计划,并报行署审定。
(二)成立地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为地区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级格为正科级,人员从地区财政局现有干部中调剂解决,人员编制等问题按程序报批。主要职责是受财政局委托,并根据批准的采购计划,按照规定的采购程序,具体组织采购的实施。
(三)县(市)财政局为各县(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县(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下设县(市)政府采购中心,为县(市)财政局直属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地区财政局的指导。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采取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本暂行办法所称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招标人)在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吸引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一定数量的潜在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采购中心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谈判的一种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采购项目申请表,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政府审定。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四)采购中心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书面委托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以下称竞价主持单位)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五)竞价主持单位(或采购中心,下同)应在公开招标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布招标信息。
(六)申请投标单位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后一周内,持本单位的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有关产品资料等,到竞价主持单位登记,竞价主持单位将所有申请参加投标单位的资料报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购买标书,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并持竞价主持单位发给的投标邀请书方可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论是否中标,其参加投标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一律自行负担。
(七)获准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各种投标文件,若有虚假,一经查出视为废标处理。投标文件必须按规定密封,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已密封好的正本和副本,投进竞价主持单位设定的投标箱内,逾期不予受理。
(八)采购中心应当制作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九)成立评标委员会,具体由财政局(包括采购中心)、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以及有关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十)评标委员会成立后,竞价主持单位应及时组织开标,当众宣读各投标方的主要内容,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规则,综合评定最佳投标者为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并分别发出中标书和预中标书。
(十一)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现场竞投方式。竞投开始前,应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已提交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中心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十二)招标结束后,竞价主持单位、购货单位、中标方(供货单位)须当场商定签订购货合同的时间,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
(十三)在商定的时间内,购货单位凭公开招标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货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如中标方(供货单位)不与购买单位签订供需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并永久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财政局会同竞价主持单位按规定通知预中标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预中标人也不签订供需合同书,此场招标无效。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预中标人,也永久取消投标资格。对不签订供需合同的中标人和预中标人,其所交投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十四)中标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供需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十五)购货单位按供需合同验货后,应出具验收单,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税务发票,并由购货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十六)采购中心凭验收单和购货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货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季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九条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属财政拨款采购的物品,由财政负担,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物品由购货单位负担。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进度拨付至采购中心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购货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中心专户。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采购工作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采购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或责令中止采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竞价主持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竞价主持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和参加招标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搞虚假招标的,竞价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经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告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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