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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42:45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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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应用于
计划生育的各种(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的药品、妊娠
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育药具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计划生
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 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药具经营管理工作。
药具经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
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药具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经营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负责药具的货源组织供应与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药具的经销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
检查;
(五)负责对药具的质量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药具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医药、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配合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药具经营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实际需要,在人口比较密集或者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的医药经销商店、医药经销柜台、医疗保健和旅游
服务等单位开设药具经销点。
第八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 《药品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
主管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否
则,一律不得从事药具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应取
得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证、照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
备设施;
(二)具有相应药具知识和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到县
级以上药具经营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不得
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十一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
经销过期、变质、潮解和被污染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药具,不得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
的药具,以及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均须设
置明显标志,公开各种类药具价目和标附价签,张贴
或者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等,并由专人负责
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经销的
药具,应当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具有
口服药、外用药和工具三大类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
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四条 药具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对经
销药具的收入应当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
和企业所得税。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单独建帐和单独进行核算的,
一律不予减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市药具管理机构在药具出厂价格的基
础上加价10%制定调拨价供应县(市)区药具管理机
构;县(市)区药具管理机构在调拨价格的基础上加价
10%制定批发价格供应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
零售店(点)和零售专柜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
价15%制定零售价格供应消费者,不得随意自行加价,
不得从事药具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具管理机构应当在保证主
渠道计划供应的前提下开展药具零售业务,不得将免
费调拨的药具用于零售。
对用于批发和零售的药具,必须分别建帐,单独
核算,建立健全药具保管制度、出入库制度和财务核
算制度。
对药具的保管、发货和货款结算,应当指定专人
专项负责;对收回的药具零售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
的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 未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擅自经营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除予以取缔外,没收全部
药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药具相当正品价格4至5
倍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通过非指
定渠道购进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医药行政部门依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
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
根据其情节轻重,处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销过
期、变质、潮解、被污染药具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药品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过期、
变质、潮解、被污染的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3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对经销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未经批准注册登记的药
具的,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的规定,予以没收全部药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药
具相当正品价格1至4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
直接责任者, 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改直至吊销《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
证》。
第二十条 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接受药具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
督检查,并予以积极的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或者拒绝
接受其监督检查。
对于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释,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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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推进全市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进程,促进投资主体和所有制结构多元化,从白山市实际情况出发,现对市政府关于《白山市企业产权出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白山政发[1997]4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提倡实行资产量化办法,用以置换职工身份,即把净资产直接量化到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在本企业的个人股份,允许在企业内部转让、赠送和继承,并享有红利分配权,资产向职工个人量化的标准为每人每一年工龄最高不超过500元。 二、净资产量化给职工的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资产量化之后,要将资产量化证明存入职工档案,过渡到劳动部门管理,企业要将资产量化名册与产权出售方案连同政府批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四、对有条件的企业,产权出售时,非生产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和经营,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 五、净资产量化后仍有剩余资产的国有、集体小型企业,不保留公有股,可面向职工或社会自然人出售,企业职工和社会自然人也可以购买职工个人在企业的股份,为股权流动,资产向能人手里集中创造条件。 六、对净资产较小的国有、集体小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土地评估值或出让金进入总资产,然后进行产权出售。 七、对没有净资产或资不抵债,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的小企业,可采取两步到位的办法处理。先进行体制转变,把有效资产连同部分债务带进新企业,对无效资产和部分债务实行剥离,然后再进行产权出售。为确保债权人利益,采取这种办法的企业,净资产设置额仅以满足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为限。 八、对严重资不抵债,但资产仍具有较大利用价值的企业,可以先进行整体或部分剥离,然后面向社会竟价出售。 九、对净资产不足以置换在职职工身份和安置离退休职工的,也可以先按标准进行资产量化,不足部分可利用政府给予新企业相应的政策性收入陆续补足。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断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护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市民防办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同时对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事先到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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