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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4:52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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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广东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广东省劳动局 总工会


(1989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调解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相对独立地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以及已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的乡、镇,都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乡、镇工会工作委员会。
职工较多的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企业内部调整解决。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工作调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及奖励惩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与本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助仲裁委员会调查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企业做好违纪职工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企业搞好劳动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调解劳动争议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调解;
(四)允许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申诉和辩论。
第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依据:
(一)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行政制订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厂规厂纪。
第七条 调解劳动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所在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后,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有关材料和凭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争议问题尽快协商解决。
(三)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争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到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调解会议应作记录。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名、争议事项、调解结果等。调解主持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六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仲裁机关、工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仲裁委员会管理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该案的全部材料、调解意见送交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企业行政不得停止其工作、停薪或降低工资待遇;职工应遵守劳动纪律,照常进行生产(工作)。
当事人干扰调解,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违反本规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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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计产业[2002]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稀土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对外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制定《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所属原国务院稀土办下发的《关于稀土对外合作和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国稀[1990]008号)、《国家计委稀土办关于重申稀土行业对外合资、合作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稀办[1994]29号)自行废止。
  附: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附:

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把稀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稀土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业外商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矿山、冶炼分离、深加工及应用三大类(具体产品见目录一、二、三)。
  (一)稀土矿山
  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
  (二)稀土冶炼、分离
  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1、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2、对于外商投资稀土应用产品,如该产品所属行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行业规定。
  第四条 凡是拟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的中方企业,如原来直接从事稀土矿山生产和经营,则与矿山相关的资产及业务不能进入合资范围。
  第五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稀土冶炼、分离类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家稀土行业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权审批此类项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类项目,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须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第七条 凡外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稀土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申请上市发行,该股份公司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资转让。
  第九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后如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及股权转让、变更事项,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十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报原批准成立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稀土行业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目录一 稀土矿产品范围。
  1、氟碳铈矿。
  2、独居石。
  3、磷钇矿。
  4、离子型矿产品。包括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铕精矿、富铕精矿、混合稀土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矿产品。

  目录二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范围。
  1、稀土金属: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各种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
  2、合金: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盐类:上述十七种元素单一和混合稀土盐类。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镧等各类金属间化合物。

  目录三 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范围。
  1、抛光粉、稀土农用产品、各类稀土催化剂,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丝、棒、箔,钐钴磁钢、钕铁硼磁钢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灯粉等荧光材料,各类稀土晶体材料,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等各类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关下游应用产品,如稀土永磁电机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土局


一、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凡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国家规定准许建设的项目,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集体和个人在城镇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三、按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已列入本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批准列入预备项目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四、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用地,要符合当地年度用地计划,不得超指标审批。
五、征(拨)建设用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建址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用地涉及其它部门,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项目建址,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等事宜。项目初步设计按规定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正式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按土地审批权限抄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
(二)拟定征地方案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主持签订征地初步协议,报同级政府审批。对国家和省的重点项目等,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三)审批用地
县、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用地项目进行审查:复核用地计划指标,核定用地数量,审定征地协议等。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审批权限规定,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报告,报人民政府审批。
(四)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用地文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并通知建设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和批准的征地协议,缴纳、支付各项税、费,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措施。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督促被征地单位(或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颁发土地使用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用地单位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登记后,颁发土地使用证,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六、征(拨)建设用地须报送的附件
用地单位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附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四)扩建、续建项目的原批准用地文件、平面布置图、土地利用现状和有关文字说明;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及年度投资计划;
(六)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经建设用地咨询服务部咨询的项目,须同时报送咨询论证报告。
七、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用地,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加送下列附件:
(一)建设项目征(拨)用土地呈报表;
(二)征(拨)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费用包干协议(附征地费用计算依据);
(三)建设用地征求意见书或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四)对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文上报。报告主件按国务院规定份数报送;附件一式三份,其中报国务院一份,抄送国家土地管理局一份,建设项目的国家主管部门一份。建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另抄送建设部一份。
九、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文件、资料报送齐备,土地管理部门应即承办审查报批工作。凡未按本暂行规定报送或文件、资料不全的,土地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补报,逾期不补,原件退回。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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