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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01:57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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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组织我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2年7月2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1990年7月30日批复精神,经商外交部同意,组织中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可自即日起开展。开展组织中国公民赴菲律宾旅游业务,要严格执行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有关管理办法,承办单位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
社、中国金桥旅游总公司、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和海南省旅游总公司。
为保证此项业务健康而有秩序地开展,需继续参照国家旅游局旅国际发〔1991〕098号、082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各地旅游局切实发挥行业管理职能,过细做好工作,注意防止异地申办护照、滞留不归和随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问题的发生,特
别是要注意严禁公费旅游。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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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 0 1 0年4月2 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 0 1 0年1 0月1目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 0 1 0年4月2 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局:
各地民政部门领导的假肢工厂,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的。几十年来,假肢工厂为残废人员制造、安装假肢和辅助器械,使大量残废人员恢复了生产和生活能力,对支援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假肢工厂的性质一直不明确,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经济管理工作比较薄弱,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生产,劳动生产率不高,职工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对假肢事业的发展有一定影响,与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的要求很不适当。为了更好地发挥假肢事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加强和改进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尽快改变生产技术落后状态,在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讨论经济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假肢工厂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
一、经济管理原则
假肢工厂是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工厂。其主要任务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生产、安装、修理假肢和辅助器械,并直接销售假肢产品。假肢产品,要根据病残情况,因人而异地设计,并对病人进行训练,以便掌握使用,达到代偿或矫治残缺病人丧失的部分功能的作用。假肢工厂附设的医院,直接对残废人员进行手术矫治。因此,假肢工厂兼备工业生产、商业销售、安装修理和医疗服务等多种职能。根据假肢工厂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国家对假肢工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办法。
二、经济管理工作的任务 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要根据“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努力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生产更多更好的假肢产品及辅助器械,生产能力有余时,也可以生产其它产品。为实现四化做出更大贡献。
假肢工厂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工厂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厂的方针,实行民主理财;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降低成本。
三、财务计划管理
假肢工厂要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工作。财务计划包括: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拨款计划,专用基金计划等。财务计划应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厂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各项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先进,又要留有余地,使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财务收支计划必须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改动。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编报程序报批。年度终了时,认真编制财务决算上报,并将计划执行结果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假肢工厂对固定资产要认真进行一次清查,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制度,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技术状态,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对固定资产要建立帐卡,定期核对,保证帐物相符。要建立定期清查制度,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对因责任事故而损毁、丢失的,应严肃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帐务处理、报废、调出和长期外借等,都要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
五、流动资金管理
假肢工厂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拨给。主管的民政部门要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予以增拨,多余的要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它开支。
必须加强结算纪律。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偿还。职工不得借用公款,因公预借款项,要严格审批手续,限期结算,不得拖欠挪用。
要切实加强材料、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领发、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货有验收,领用有手续,保管有责任。要定期清查盘点,积极处理不合理的库存物资,严格防止盲目采购和积压。假肢工厂要经常检查分析流动资金的运用及周转情况,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挖掘潜力,节约使用资金,以促进生产发展。
六、专用拨款管理
国家要求假肢工厂进行专项任务时 ,应拨给专款,专款必须专用,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不准挪用。
(一)国家对农民困难户自费制配普及型假肢,实行减费政策,( 按其不同的困难情况,区别对待)。假肢工厂要积极下乡装配,服务上门,方便残缺病人。 由于减费和下乡装配假肢的差旅费、工时损失费等而发生亏损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拨给专款弥补。假肢工厂要事先将亏损编入财务计划,报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各省、市、自治区应先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开展。
(二)民政部门或其它部门分配给假肢工厂的科研和新产品试制任务,应由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拨给科研费和新产品试制费。
(三)其它专用拨款。
七、专用基金管理
专用基金是在工厂内部形成专项用途的资金。要加强管理,按规定提取,贯彻“先提后用,计划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用基金包括:
(一)企业基金。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对假肢工厂要下达产量(包括装配)、质量、利润和合同执行情况四项指标,假肢工厂必须认真执行,努力实现。全面完成四项指标的,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下同)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四项指标,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前提下,每完成一项指标,可以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二五提取;没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不得提取企业基金。企业基金还可以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利润增长额是当年上交利润( 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交利润的增长数额。
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弥补职工福利基金不足,以及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开支(用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方面, 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提取数的百分之二十)。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主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开支。 凡有条件的假肢工厂也可以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但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留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基本折旧基金。基本折旧率,应根据使用年限,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下达,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假肢工厂的固定资产原值,一般都在一百万元以下,原则上全部留归工厂使用,专款专用。民政主管部门是否集中一些,由各地自定。
基本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开支。
(三)大修理基金。大修理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全部使用年限和需要确定。具体折旧率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此项基金只能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得挪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假肢工厂职工按照当地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其它各项福利待遇,比照当地类似的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补贴和设施等。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并接受职工的监督。
八、职工奖励
在完成四项经济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控制在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先进单位可以适当高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具体由主管的民政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根据假肢工厂的实际情况商定。各种奖金的分配,要“按劳分配”,不得平均分配。
九、成本管理
假肢工厂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编制成本计划,大力节约费用开支,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消耗,生产出又多又好的产品。
要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要抓住劳力、机械、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等几个主要方面,大搞节约挖潜。要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要加强机械维修保养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要坚决贯彻勤俭办厂方针,大力节约非生产性开支。
要严格执行成本核算规程,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将基本建设和其它与生产无关的费用挤入成本。生产、销售、安装、修理等作业,都要按不同产品和劳务分别核算。要依靠群众广泛开展班组核算,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公布成本指标,开展群众性的成本分析工作,揭矛盾,找差距,提措施,不断挖掘潜力。
十、价格
国家对假肢产品的价格,要在加强成本核算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制订价格时,需按照全国平均、合理的定额核定成本,并适当考虑产品利润率。其利润率是:高档产品为百分之三十左右;一般产品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普及型产品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对外国人销售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原则上参照国外的价格制定。出口产品价格另订。
十一、税收
仍按财政部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一日(75)财税字第51号文规定执行。
十二、利润管理
假肢工厂要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盈利水平。盈利上交主管的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假肢事业和弥补假肢工厂亏损。还有多余时,可用于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开支。亏损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扭亏为盈。确需补贴时,由民政事业费酌情解决。
十三、基本建设投资
新建、迁建、扩建假肢工厂,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在地建设银行拨付和监督使用。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十四、加强对经济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政部门和假肢工厂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在抓生产的同时,认真抓好经济管理工作。要特别重视财务工作,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力量薄弱的,要注意充实,并努力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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