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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4:50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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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附加英文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1990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黔府〔1990〕5号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
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
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
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
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
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
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
、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
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
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
验结果负责。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
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
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
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
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
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
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
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
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章名】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
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
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
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
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
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
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
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
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
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
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
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
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
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
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
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
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
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
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
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
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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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中国新颁行的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尽管确立了“保管链条的证明”方法,但强调通过对各种“笔录类证据”的形式审查,来验证实物证据在来源、收集、提取、制作、保管等各个环节上的可靠性。刑事证据规定还针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分别确立了鉴真规则。鉴真制度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侦诉关系改革、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效实施排除规则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一、引言

在证据法学理论中,证据从其表现形式上看,有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分。实物证据是指那些以物品、痕迹、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为物质载体的证据形式。通常所说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都属于实物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无论是在证据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受到了不应有的忽略。在证据能力环节上,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所要遵循的往往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手续,而难以牵涉重大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也一般不会影响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1]而在证明力环节上,司法实务界通常强调对实物证据的当庭辨认、出示或者播放,以此来审查其真实性和相关性;遇有需要运用专门科学手段的场合,司法人员最多会聘请专家充当司法鉴定人,来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发表鉴别意见,以弥补自己专业知识和判断力的不足。可以说,在实物证据的审查和采纳方面,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范,司法人员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随着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2]这种局面终于发生了变化。由两高三部通过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了大量涉及实物证据审查判断问题的证据规则。其中,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该司法解释在物证、书证的来源方面所确立的排除性规则:“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按照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的评价,“这个规定实质上是物证、书证证据资格的排除规定,不能排除来源非法就不应当采信。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3]与此同时,在物证、书证的收集调取程序方面,该司法解释做出了近乎繁琐的技术性规定,强调对物证、书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应当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强调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在笔录或清单上签名;强调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加以注明……为规范侦查人员的搜集提取行为,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

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做出如此具体详尽的规定,并为此确立两项排除性规则,这是值得高度重视的发展动向。不仅如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也提出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例如,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要载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以及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法院要审查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等伪造、变造情形……对于视听资料经过审查难以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等,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5]

这种就实物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旨在鉴别证据之真实性的审查方法。在证据法学上,这种方法就是“鉴真”方法。[6]过去,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比较强调实物证据的鉴定问题,也就是通过专业人员的知识技能和专业设备,对案件中的专门科学技术问题做出鉴别意见,以便揭示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例如,通过对血迹、毛发、体液、皮屑的DNA鉴定,证明现场所提取的物证为某被告人所遗留,进而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通过对某一书面材料内容的鉴定,揭示该材料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通过对某一录音资料的技术鉴定,来证明录音为某被告人所留……但是,在被用作鉴定检材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这种针对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来源不明、提取过程不清楚或者保管不完善的物证、书证,如果连其是否真实存在过以及究竟存在于何处等,都无法得到清晰的说明,就更无法对其本身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加以鉴别了。因此,在针对实物证据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之前,提交实物证据的一方至少需要证明该证据是来源可靠、提取合法和保管完善的,也就是该证据确实属于提交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接下来进行的鉴定才是富有意义的。很显然,为揭示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司法人员通常会先后借助于“鉴真”和“鉴定”方法来做出鉴别,“鉴真”方法可以为“鉴定”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那就是检材来源的可靠性、检材提取的规范性以及检材保管的完善性。由此,鉴真与鉴定成为对实物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鉴别的两种独立方法。

司法解释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所确立的诸多规则,显示出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已经走到了证据理论研究的前面。迄今为止,法学界对“鉴真”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翻译、介绍英美相关证据规则的水平上。而对于“鉴真”所涉及的各种证据理论问题,还鲜有研究者展开深人的探讨。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为侦查人员缺乏证据鉴真意识所发生的误用实物证据的问题,已经在不少刑事案件中纷纷出现。在那些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中,这一问题变得尤为突出和严重。[7]面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法学界有责任做出必要的理论回应,将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上升到理论的层面。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做出初步的讨论。笔者将以中国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为范例,讨论鉴真的性质和基本方法,分析鉴真的基本诉讼功能,然后对司法解释就各种实物证据所确立的鉴真规则做出分析,对其在适用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一些反思性评论。

二、鉴真的性质

中国新近颁行的两部刑事证据规定,确立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意见证据规则、量刑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这显然受到了英美证据法的影响。[8]而鉴真制度的确立,则更是借鉴英美证据法的结果。

英国刑事证据法要求提出证据的一方对实物证据的来源做出证明。尤其是在对某一物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会调查该物证的来源以及提取物证的整个过程。这被视为确保物证真实性的程序要求。[9]而在美国证据法中,任何一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都应被推定为不真实的。这被视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法则。据此,控辩双方一旦向法庭提出某一实物证据,都要承担证明该证据“确属他所声称的那份证据”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法庭不能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挑战实物证据真实性的一方。[10]

美国证据法将广义的实物证据分为物证(real evidence)、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书证(writing)、录制证据(recording)等多种,并分别确立了具体的鉴真规则。在美国证据法中,鉴真属于实物证据具备可采性的基本条件之一,未经鉴真的实物证据是不具有可采性的,法官可以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例如,对于一份物证(如手枪),鉴真意味着证明该手枪实际为被告人使用过的那把手枪;对于一份合同,鉴真是指证明它就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签署过的那份合同;对于一份录音带,鉴真就是要证明该录音带确实录下了有关被告人试图贿赂某一官员的谈话过程;对于一份示意证据(绘图、照片、表格、清单等),鉴真则意味着要证明该证据准确地表述或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方位或者有关现场的情况……[11]

而根据中国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来源以及收集、提取、保管过程,都需妥提出证据的一方加以证明;对于那些可能存在伪造、变造的实物证据,也需要通过专门的证明程序加以排除。而在这种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证明的过程中,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起到了佐证和验证的作用。由此,鉴真其实成为实物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

与美国证据法一样,中国刑事证据法也将鉴真设计成一种鉴别实物证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按照实物证据的种类分布,鉴真可以被细分为物证、书证的鉴真,视听资料的鉴真,电子证据的鉴真。那么,究竟如何为“鉴真”做出一种准确而全面的定义呢?

根据所要鉴别的实物证据的不同,鉴真其实有两个相对独立的含义:一是证明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某一实物证据,与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实物证据”是一致的;二是证明法庭上所出示、宣读、播放的实物证据的内容,如实记录了实物证据的本来面目,反映了实物证据的真实情况。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前者旨在证明法庭上出现的实物证据,作为一种物质载体,没有被伪造或者变造,与举证方所诉称的实物证据是同一份;后者所要证明的则是实物证据所记载的文字、图表、声音、画像,没有发生失真的情况,真实记录了某一物体、场所、谈话、活动的情况。

前一种鉴真的定义对于物证和书证的鉴真是较为贴切的。物证是以形状、颜色、数量、重量等物理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品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所记录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无论是物证还是书证,一般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之中所形成的实物证据,侦查人员最多只是发现并收集它们,但不能“制作”或者“制造”它们。正因为如此,对物证、书证记载的事实信息,一般不需要通过鉴真方法来加以验证,而往往要依赖司法鉴定技术的运用。例如,一把刀、一枚指纹、一滴血迹、一个脚印或者一种射击残留的痕迹,究竟包含了怎样的证据信息,这不是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要由专业人员通过司法鉴定技术才能揭示的。对于物证、书证而言,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只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庭上出现的物证、书证就是举证方所声称的那份证据,该物证、书证不仅来源是可靠的,也得到了规范化的收集提取、妥当的保管,并与最终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其真实性不容置疑。

很明显,对物证、书证的鉴真带有“对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加以鉴别”的性质。也就是说,只要物证、书证的来源是真实可靠的,提取和收集过程是规范的,证据保管是完善的,并且在法庭上出示的是提出证据的一方所声称的“那一份证据”,那么,对这类证据的鉴真过程即告完成。这种对鉴真所作的第一种定义,所强调的是物证、书证在从提取到出示到法庭的整个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和同一性,以避免物证、书证出现失真的情况。这是因为,控辩双方只要对某一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提出了合理的疑问,或者对法庭上出现的证据与原来提取的证据的同一性产生了怀疑,那么,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难以令人信服了。

至于后一种鉴真的定义,则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都可以适用。无论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是包括电子邮件、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等在内的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载体本身,它们的真实性固然是需要证明的,这一点与物证、书证的鉴真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实物证据所记录的内容,包括声音、图表、照片、图像等,究竟是否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出现的谈话、活动、场景,这是需要加以认真鉴别的。对这些实物证据的内容与相关谈话、活动、场景的同一性的鉴别,就属于鉴真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了。

假如我们将物证、书证的鉴真视为一种“对证据载体真实性的鉴别”的话,那么,对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鉴真就属于一种“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鉴别”。在对后两种实物证据的鉴真过程中,证据的来源、提取、保管、出示等立体化的程序环节,主要被用来证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无误的,也就是说,这些通过高科技手段所记录的声音、谈话、活动、图像等,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而没有发生错误记载、遗漏记录或者任意增加的问题。如果说物证、书证属于办案人员“收集”或“提取”的实物证据的话,那么,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则属于办案人员“制造”或者“制作”出来的实物证据。为避免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出现伪造、变造,提出证据的一方需要对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真实性验证。这就需要那些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出具证明材料,以便证明这些证据的内容不存在错误记载。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鉴真方法

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对鉴真制度的确立,属于借鉴美国证据法的结果。在鉴真的具体方法上,中国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建立证人当庭辩认的规则,也没有要求那些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实物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而只是借鉴了一种形式化的证明实物证据“保管链条”方法,要求运用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材料”,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等各个环节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通过对中美鉴真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总结鉴真的主要方法,并对这两种鉴真制度的异同做出评价。

(一)美国证据法中的鉴真方法

在物证的鉴真问题上,美国证据法确立了两种方法:一是“独特性的确认”(ready identification或unique identification),二是“保管链条的证明”(chain of custody)。前一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或者具有某些特殊的造型或标记,证人当庭陈述当初看到物证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法庭上的该项物证与原来的物证具有相似的地方。由此,证人通过当庭提供证言,对该物证与原来所看到的物证的同一性做出确定的证明。[12]

作为另一种鉴真方法,“保管链条的证明”主要适用于物证为种类物的情形。也就是说,某一物证并不具有任何明显的特征,即便组织证人当庭辩认,也无法说清楚它具有特殊的造型、标记或其他特征。在此情况下,“独特性的确认”就变得无法适用了,取而代之的鉴真方法就只能是对该物证从提取到当庭出示的完整过程的展示。所谓“保管链条的证明”,其实是指从该物证被提取之后直到法庭出示它的整个期间,所有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该项物证的人,都要就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供令人信服的证言,以便证明该项证据在此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不容置疑。[13]

“保管链条的证明”对于证明某一物证自始至终没有发生状态的改变,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那些容易被伪造、变造的物证,唯有经过每一保管链条的证明,才能使人相信这些在物品被发现时就具有的状态,在其接受检验、鉴定直至当庭出示时,都是一致存在的,而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否则,在有关物证的持有、检验、鉴定、出示或者其他处置环节出现任何形式的变化,都将被视为“保管链条的中断”。尽管这种中断并不必然导致物证可采性的丧失,但这毕竟属于物证鉴真环节上的缺陷,控辩双方可据此对该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合理的质疑。
(原文刊发于<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期刊基本参数:CN22-1229/D*1985*b*16*80*zh*P*¥6.00*1000*42*2005-10)
网络域名法律保护刍议
聂涛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尽管随着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一些商标、企业名称的所有人开始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而抢注域名。为了保护域名所有人的权利不受恶意侵害,本文拟从域名的概念入手,探讨有关域名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引起学界的重视,共同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高潮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WWW.ABCDE.COM.CN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 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 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 COM(商业系统), NET(网络机构), ORG(组织机构), EDU(教育系统), GOV(政府部门), MIL(军队系统), 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 EDU, 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 COOP(合作公司), INFO(信息行业), AERO(航空业), PRO(专业人 士), MUSEUM(博物馆行业), 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 ,.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 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 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 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 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 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 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 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 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发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名商标权基本获得了有效的保护。在某些个案中,跨国公司获得的更多。同时,域名的保护范围也从驰名商标,发展到名人的姓名、名作的标题等。
   域名交易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尽管《合同法》分则部分未具体规定域名交易,但其总则部分的内容仍适用。同时,还可参照《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的内容。
虽然我们的域名保护不断地向着积极,先进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网络和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相对比较落后。已有的域名管理办法,只是作为部门的规范文件存在,法律效力很弱,并且在许多方面也需要完善。要使域名的法律保护做到有法可依还需要专家学者和诸多司法实践者的共同努力。我们也要不断地探索,使之向更加完善的方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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