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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4:15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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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部


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部


(1993年2月2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和培养中药行业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根据劳动部劳培字(1990)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中药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聘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职务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的专业中具有高超技能并作出显著成绩的技师中考评、聘任,不是技师的普遍晋升。
高级技师要在中药行业工艺技术复杂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或工种中设置。先确定在中药炮炙工、中药提取工、中药片剂工、中药针剂工、中药丸剂工、中药调剂员、中药验收员、中药养护员专业(工种)进行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
中药各专业工种高级技师职务的名称统称为“中药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一)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并作出显著成绩,在本行业或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权威性;
(二)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高超、精湛的技艺及综合业务和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
(五)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及组织指导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的能力;
(六)具有参与企业技术管理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一)考核内容包括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工作业绩、劳动态度、带教能力等项。在坚技全面考核的原则下,重点考核分析解决生产技术难题能力、创新能力以及工作业绩。
(二)专业技术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的考核以笔试为主。同时须撰写单项成果论文或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并进行答辩。
(三)工作业绩的考核以定量为主,包括履行技师岗位职责、技术成果、传授技艺等方面的成绩。
(四)各试点企业要根据上述要求制定考核标准,内容要具体、明确,尽可能定量化。
四、评聘组织及程序
(一)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提出实施范围、职务名称、考核标准及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行业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
(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劳动部门成立中药行业高级技师考评委员会和专业(工种)考核组织,负责本地区中药企业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企业要成立考核组织,负责本企业申报高级技师人员的初审工作,高级技师考评组织中中级以上专业
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三)申报高级技师,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初审推荐,经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专业考核组织考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行业考评组织评审。
(四)经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证书。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者,由所在单位进行聘任,签订聘约。
五、比例限额
中药行业聘任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原则上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各地区可根据企业业务、生产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和高级技师设岗、定职的实际情况平衡调剂使用。
六、职务津贴和其他待遇
(一)中药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开始,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取消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可参照国家规定的40元至60元幅度内由企业自行确定。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
(二)高级技师是生产操作岗位上的高级技术人才,与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同等的地位和作用,其福利待遇由企业比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确定。
(三)高级技师任职二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四)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生产业务工作的特殊需要及其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七、使用与管理
高级技师的聘任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应加强高级技师管理工作,要明确高级技师工作职责,并为他们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加强高级技师的培训,使他们思想、业务水平不断提高;要建立高级技师的日常和定期考核制度。为了加强中药技术人才的管理和交流,各试点企业
应将高级技师评审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一式三份。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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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9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精神,为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整改以及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等方面投入,设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为规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进步等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省政府、省安监局及市政府的决策,按照本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对外发布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并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工作,提出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验收,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督管理,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应急救援、监控防治、技术进步和宣传、培训等项目,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监管、重大隐患整改项目;
  (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支撑、救护建设项目;
  (三)安全事故调查、执法监察建设项目;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项目;
  (五)安全生产技术及执法、监察装备和安全生产信息监管系统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项目;
  (七)其他符合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必须是各级政府机构、市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是在佛山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补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七条 符合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可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八条 申报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市属项目承担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市内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对项目材料进行初审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区属项目在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前,需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安全生产项目计划下达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明确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告,并由市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下拨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应做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并分别按照企业、行政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按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处理。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扶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财政部门规定做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确定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要对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自我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依据。

第十六条 建立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检查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补助、追缴项目全部专项资金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按项目资金申报程序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将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情况告我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大多数争议均可通过调解解决。因此,应当认真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进一步规范调解办法,以
达到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争议促进稳定的目的。为了做好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及时处理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要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调解工作。
二、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由人事司(局)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各部门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司(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是单数。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司(局)负责。
三、国务院各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下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下属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务院各部门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有关规定直接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的,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独任处理。调解工作人员应要
求申请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并在5日内将调解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二)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符合仲裁条件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五、调解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六、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保持公正,实行回避制度。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委员会对回
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调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简单从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调解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确不适合从事调整工作的人员应使
其退出调解工作。
八、国务院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尽快建立人事争议调解机构,配备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做好人事争议的调解工作,为促进人事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作用。



19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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