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07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了规范发展国债回购市场,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切实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45号文件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
市、区证券交易中心,下同)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停止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今后各商业银行不得再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任何新的证券回购业务和现券交易业务。
二、自文到之日起,各商业银行要组织专门力量,迅速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对各自系统作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证券交易中心会员、拥有证券回购交易和现券交易席位以及交易的情况,经与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核查无误后,在1997年6月20日
之前报中国人民银行。
三、1997年6月6日以前的回购合同继续执行完毕。从6月6日起,商业银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中办理。
四、禁止一切借券、租券等融券交易。商业银行与交易所其它会员和国债特别席位已发生的融券交易由交易双方参照同档次回购利率自行协商融券利率,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自行结束协议。
五、禁止一切金融机构挪用代客户保管的证券进行回购、现券交易及其它交易,禁止一切挪用代客户保管证券进行抵押的行为。各商业银行挪用代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客户的证券进行一切交易和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律由各商业银行自行承担,各商业银行必须保证客户托管券的正常
交易和到期兑付。
六、各商业银行必须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证券集中托管帐户;对其在交易所托管的证券,未进行回购的部分,必须立即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对已用于回购的证券,回购协议结束后转至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商业银行的证券转至中央结
算公司托管后,其在证券交易所的一切席位和托管帐户一律撤销。
七、各商业银行的一切证券交易行为必须以法人机构和授权分行名义进行,未经授权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证券交易。
八、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督促辖内有关机构,按本通知要求,尽快做好有关工作。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要及时上报总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辖内有证券交易中心的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要组织专门人员,督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辖内证券交易中
心做好有关工作,并将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1997年6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04〕39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部门联合制订的《无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锡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物价局 市教育局 无锡地税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3〕66号)和《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属于非税收入的征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一、征收管理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时,执行以下规定:
1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2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3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4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5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无锡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性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地方教育基金的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1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具体征收时,实行按年定额一次性征收。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驻锡中央部省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二、资金管理和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市(县)、区按本办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原预算管理的级次不变,其资金缴入同级国库;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及新区的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参照《无锡市级部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执行非税收入属地征管,对区级超过基金包干任务数的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各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重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上缴省级分成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
四、代征部门经费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五、职责与监督
各市(县)、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3〕130号)的有关规定,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做好新旧征收办法的过渡衔接工作。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监察、减负办、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明确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苏政发〔2003〕66号、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件的重大意义,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按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各级监察、减负办、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五)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征集、征收不力以及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一经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下发后,原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月1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对促进企业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决定扩大实行节约奖的品种范围。现将修订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现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条件。
1.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的。
2.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的。
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均可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办法。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暂不实行。
二、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范围,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燃料(包括电力、蒸气)实行节约奖励。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奖金计入成本,单项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三、考核、计算原材料、燃料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消耗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额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燃料调拨价格计算。
四、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奖金率,按照所使用原材料、燃料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
1.有色金属、优质钢材和不锈钢材、橡胶、化纤等价值较高的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0.5~3%;
2.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纸浆、铸造生铁、纯碱、烧碱、和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3~8%;
3.煤炭、电力、木材等物资,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8~15%。
上述三类原材料、燃料中每一品种的具体奖金率,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统一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企业提出实行节约奖励方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五、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计算和发放。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年终结算。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百分之六十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比上年同期实际水平多消耗了,除本季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季度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燃料,年终发生盘亏的,也要从节约额中扣除。
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燃料的人员。多工种联合作业的企业,以生产班组或工段为计奖单位,个人单独操作的,以个人为计奖单位。得奖的集体,在内部分配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人员不奖。
六、切实加强原材料、燃料节约奖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给计发节约奖。企业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不能计发节约奖。
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予以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