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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00:42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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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2004年2月1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环保局局长梁丽明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深化城市综合整治、调整产业结构和燃料结构、加强生态建设为重点,狠抓环境保护工作,使我市的城市环境质量逐年有所改善。但是,我市环境污染状况仍非常严重,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排放严重超标,在全国47个重点城市环境质量考核中处于落后位置,环境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促进省城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确保“十五”环保规划目标的实现,会议要求,全市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重污染行业扩展、污染企业关停并转后死灰复燃以及污染企业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004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基本达标,二级以上空气质量天数达到全年天数的60%以上,三项主要污染物指标平均下降15%以上;2005年市区大气和水环境功能区达标。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我市环境状况的严峻性和环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坚决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把环境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明确目标,细化任务。要严格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市、县(市、区)属单位造成污染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其治理,不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要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辖区内非市属单位造成污染要责令其治理,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落实。要将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各级行政主要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凡环境保护工作失职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市人民政府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支持和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省城的环境保护重大行动,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安排部署、督促落实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全力推进我市环境状况的尽快好转。
  二、严格把关,坚决控制新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环境容量的要求,加大调整产业结构的力度,计委、经委、规划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修改和完善太原市产业发展规划;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严格执行环保一票否决制,严把环境影响评价关,凡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坚决不予审批。各级领导不得擅自批准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对擅自批准的,要追究其责任。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生活居住区等周边地带,不得再审批污染项目;严格坚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对未批先建的项目,要限期清理整顿;凡布局不合理,生产工艺落后的,要责令其停止建设或生产,并拆除设施。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放的二氧化硫要全部实行排污交易。
  三、狠抓落实,加快治理老污染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控和限期治理,改善燃料结构,严格控制扬尘,采取有力措施,确保重点排污企业和区域治理任务的完成。一是2005年前完成太化公司化学厂、中原玻璃有限公司以及市区周边水泥、洗煤、造纸和耐火材料等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二是太钢、一电、二电等重点排污企业,要彻底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2005年底前必须完成脱硫改造任务,减少粉尘排放量2000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6万吨,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达标的生产设施,坚决予以关停。三是加快集中供热的进度,加大清洁燃料和洁净燃料的推广。2004年集中供热面积要增加450万平方米,2005年再增加300万平方米,重点解决柳巷、钟楼街、解放路、五一路等市中心区域的供热问题,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5万吨,减少粉尘排放量2万吨,减少灰渣排放量8万吨。在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区域内,要坚决实行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地区要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洁净燃料,不得原煤散烧。在“城中村”改造中,彻底淘汰土小燃煤锅炉。四是加强扬尘污染的控制,对运输、装卸、储存的煤堆、料堆、灰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和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五是加强汽车尾气的监测,2004年尾气达标率要达到80%。
  四、加大投入,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逐年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环保治理资金要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区域性污染的防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同时要拓宽资金投入渠道,建立社会多元化投资机制,支持和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环保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等领域。大力发展环保产业,重点研究开发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和产品、清洁生产工艺和节能技术、废弃物的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等,积极推进城市集中供热、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生态环境建设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市场化运作。
  五、强化监督,依法搞好环境保护
  各级人大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关心、支持、督促政府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省、市人大作出的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决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各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有环保设施但不正常运行而造成污染的,要依法严处。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环境质量报道的力度,大力宣传污染治理工作的典型经验,对严重违法的企业和单位要及时予以曝光。市人民政府要将环保治理规划、目标、任务向全社会公布,增强广大市民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营造浓厚的环境保护社会氛围。

  会议号召,各级领导和全市人民要积极行动起来,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团结奋斗,与时俱进,为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化城市,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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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开采方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开采方法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41016

煤生字(1994)第528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徐州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华能精煤公司:

 

最近一些局矿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在

缓倾斜、倾斜煤层中采用单体支柱、滑移顶梁、摩擦支柱、木

支柱等进行放顶煤开采,不仅违反了《煤矿安全规程》第64

条的有关规定,而且在顶板、瓦斯、煤尘、煤层自燃发火等

方面也缺乏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引发了不少诸如鹤岗局南

山煤矿重大恶性事故。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的生产方

针,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局矿除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64条规定

条件外,一律禁止在缓倾斜、倾斜煤层中使用单体支柱等放

顶煤开采工艺。

二、正在开采的单体支柱等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立即停

止开采,改用其它较为安全的开采方法。在改变采煤方法过

程中,要制定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三、各局矿对上述要求要认真检查,立即执行。今后如

再出现此类采煤方法,造成安全事故,将追究其领导责任。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核发清真食品标志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当事人不再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停业后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食品标志牌交回原核发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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