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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2:51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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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亟愿在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和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兄弟般的牢不可破的友好互助关系,决心尽一切力量对维护和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和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作出贡献;并且深信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之间的友好互助关系符合于中蒙两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符合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特派部长会议主席尤睦佳·泽登巴尔。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尽一切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对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的和平建设事业中,彼此将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和技术的援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重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1952年10月4日所签订的经济文化合作协定,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合作。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在未经缔约双方就修改或者终止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1960年5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尤睦佳·泽登巴尔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1960年7月7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0月1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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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f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目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1、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同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2、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人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3、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4、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5、项目技术自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入全省实行优惠差别屯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固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阿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各地举办的对外贸易洽谈会(包括:综合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展销会、专业性出口商品洽谈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利用外资和技术出口洽谈会以及实质上涉及外经、外贸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洽谈会。以下统称为经贸洽谈会)期间出售展卖品收取外币现钞的管理,方便外商购
买展卖品出境,特作如下规定: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举办的经贸洽谈会,在举办期间,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商当地银行在会场设置专柜联合办公,为境外来华客商提供服务。
二、经贸洽谈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对象必须是境外来华参加洽谈会的客商和短期来华的旅游者。
三、经贸洽谈会期间出售的展卖品,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各展卖单位不得直接收取外币现金(包括外汇兑换券),由银行代收外币货款。银行收取的外币现钞只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挂牌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外汇兑换券。
四、出售单位于外商购买展卖品时须填写“银行代公司收货款收帐通知书”,由外商持“通知书”及发票到经贸洽谈会银行服务柜台交款。银行收款后,在“通知书”上加盖收款专用印章,并交外汇管理部门驻会工作组,工作组在确认“通知书”与发票上的数量、金额相符后在发票上
加盖“外汇购买”章,交回外商,出售单位凭盖有银行收款专用印章“通知书”供货(并以此与银行对帐),海关凭盖有“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票和展卖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五、银行将收到的外币现钞按当日“钞买价”套成外汇并原币划转到各出售单位所在地的指定银行,由其按规定办理结汇。
六、外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外汇购买专用章”为(84)汇管管字第56号文对旅游产品销售部门小批量定货所加盖的“外汇购买章”(此章已在海关备案)。
七、本规定只适用经贸洽谈会场所内进行的展卖品交易。
八、广州交易会期间继续执行(88)汇管管字第267、801号文关于广交会期间以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规定。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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