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予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确保预算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市总预算、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编制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负责组织执行市本级预算,并监督下一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揭发和控告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将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市级各预算单位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的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省和市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收支情况;
(三)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安排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使用方案;
(七)上年度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计划;
(九)市本级财力对区、县(市)的转移支付方案;
(十)市财政资金安排的主要建设项目表;
(十一)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15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可以听取市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汇报。对于预算草案中涉及的有关重大问题,可以组织专题论证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总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预算草案;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安排情况;
(四)上年度超收收入及使用情况;
(五)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作关于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草案及上年度本级预算和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会议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真实、合理,预算资金使用是否得当;
(三)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四)贯彻预算收入与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原则的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和坚持统筹兼顾、先急后缓、确保重点的原则;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同意的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本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本级预算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经其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认为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情况;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八)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九)为实现预算而采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向财经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和预算变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项调查,也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重大变化,需要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进行部分变更时,必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四)扣除上级专项补助调增或者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请预算变更审查批准时,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列明预算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变更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变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并于5月底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会议举行前,召开全体会议,对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主要的内容: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收支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保证,是否按计划进度拨付;
(四)预算超收安排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转、结余情况;
(六)其他有关决算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过审议,对市本级决算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可以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及时将决算的批复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认为有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提交有关预算、决算情况和资料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不予纠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市)级政府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 1月1 日起施行,《沈阳市财政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