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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8:06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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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将于12月8日公布。司法部已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2月8日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16899800)查询本人成绩。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在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内(自成绩公布之日起计算)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核查分数的书面申请。分数核查仅限于试卷四。对于由计算机评阅的试卷一、二、三,不进行分数核查,但此三卷无成绩的,可以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只限于核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核查后的成绩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统一交评卷单位核查。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


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25分。


考虑到有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职业人员迫切需求,对该地方符合条件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如实填写《2003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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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

(2002年10月17日)

教电[2002]350号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在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得到了较快发展。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对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近期也出现了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民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办学行为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少数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广告宣传、证书发放等方面存在着虚假许诺甚至欺诈行为。这些问题影响了民办教育的声誉,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且已诱发了一些事端。为确保民办教育健康、稳定、持续地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要严格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各地在审批民办教育机构时,要严格执行设置标准,尤其要严格审查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资格、经费来源和办学条件。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使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颁发办学许可证。对未经审批无证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责令停办。
  二、进一步改进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认真审定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资格,严格审核招生广告(简章)。要利用网络或其他媒体及印制宣传手册等多种手段,开展民办教育招生咨询服务活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招生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名单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的变动情况。
  民办教育机构要依法治校,诚信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维护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向社会公布前,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招生广告(简章)要明确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类别、办学地点、考试类型、证书名称及收费标准等事宜,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效,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的许诺。不得委托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招生。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的虚假广告和违规招生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三、进一步完善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民办教育机构要按照当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和退学、退费规定必须公开透明,不得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学生退学的,要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民办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民办教育机构要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制定的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公示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
  四、进一步严格民办教育机构证书发放的管理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层次的学历证书或其它学业证书。低层次学校不得举办高层次教育,不得发放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不相符的毕业证书,不得借发其他学校的毕业证书。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须按规定发放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举办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和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五、进一步落实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年检和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对办学指导思想端正、成绩突出,社会信誉良好的民办教育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社会影响恶劣的民办教育机构,及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改进并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日常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加强检查和评估,促进民办教育机构提高办学水平。
  民办教育机构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自觉规范办学行为,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掌握师生思想动态;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工作,排查影响民办教育机构安全和稳定的因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年检工作,对本地区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招生广告、教学质量、证书发放、学校名称、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2年11月30日前将本通知的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利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条例施行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问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二、关于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问题
  (三)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三、关于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
  (五)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九)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十)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五、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
  (十一)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特别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层群众,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在做好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下级政府和部门(单位)的指导。国务院办公厅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十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在条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行政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十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六、关于监督保障问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会评议制度,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根据评议结果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六)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分层级受理举报的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本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十七)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落实业务经费,加强队伍建设。
  (十八)国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七、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九)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纳入本部门(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把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公开工作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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