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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31:40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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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很快,对促进我国网络文化产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娱乐生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网络游戏产品中存在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不健康内容,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占据国内市场主导地位,而未成年人缺乏自制能力,容易成瘾并影响到学业和身心健康,“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广大学生家长、老师反映强烈。为净化网络游戏市场,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净化网络游戏工作是当前互联网文化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2005年9月1日,在全国开展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净化工作的重点:一是打击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迷信、非法交易敛财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及相关经营行为;二是查处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上网运营的境外游戏产品;三是清理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四是严厉打击 “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五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二、各级文化、文明办、信息产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通过依法行政、严格监管,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强化舆论监督,确保净化工作取得实效。


文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门负责严格审批网络游戏等互联网经营单位,严把市场准入关。要严格审查标准,加强内容审查和日常监管,严把网络游戏产品进口关和上网关,坚决查处一批违法网络游戏。要配合集中开展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对现有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提供含有色情、暴力、赌博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一步深化对网吧的管理,不允许违法游戏在网吧中运营,不允许网吧销售其点卡。加强对网络游戏点卡、月卡销售点的检查,对违法游戏的点卡、月卡要予以收缴。


文明办负责组织主要新闻单位和主流网站对不良网络游戏产品和相关经营行为进行揭露谴责,开辟道德法庭,鞭挞见利忘义的网络游戏商,同时要注意疏堵结合,着力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网络游戏企业,呼吁社会、科研院所、心理研究机构积极开展青少年网络成瘾症的治疗。通过专访主管部门、邀请专家解读、刊发群众来信等方式,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注群众呼声、打击不良网络游戏的坚定决心和方针政策。同时,介绍国外相关的管理法规和做法。


信息产业部门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依法查处的违法游戏网站情况,配合文化部门要求相关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暂停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在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中,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对游戏网站年度审核意见,对游戏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对于未按《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文化部门将不受理其内容审查申请。


公安机关负责落实利用网络游戏传播淫秽、色情、赌博等有害信息的监管措施,依法对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运营商及相关人员实施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关,未经文化部门许可,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查处取缔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监管。


三、标本兼治、净化网络游戏市场,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要加强宏观规划和引导,强化日常监管、注重源头治理,净化市场秩序。对未经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包括经营性展览和各种以电子竞技为名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要大力清除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凡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一律不得在国内运营,不得作为电子竞技等网络游戏比赛项目。


要完善技术监管手段,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网上监管系统;制定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等有关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立网络游戏中防范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安全技术措施,实现与信息网络安全报警处置系统联网。引导网络游戏企业自觉守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要实施民族游戏精品工程,用健康向上的游戏产品占领市场。要合理引导未成年人的游戏娱乐需求,向社会广泛征集一批游戏精品,在经专家、学者、老师多方确认后,于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推荐。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既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又要坚持于法有据、依法行政。要向社会公布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的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落实举报制度。


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和检验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清醒地看到当前网络游戏市场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工作的紧迫性和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性,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协调行动,使净化工作取得预期效果,为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营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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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5日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 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 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复市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通知

财综[2008]70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项目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缴。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暂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2009年以后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填列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统筹安排。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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