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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3:31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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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第3号令)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第6号令)。上述两个文件分别明确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
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为了做好样品的缴送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缴送范围
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均应将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AT)、录像带(VT)、唱片(LP)、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唱视盘(VCD)等〕和电子出版物〔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
-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按照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仅限电子出版物)缴送样品,每种1份。
二、缴送办法
由出版单位填写一式二联《缴送样品清单》,随样品缴送各样品征集办公室。各样品征集办公室核收后,应在清单第一联上签字、盖章、返回出版单位,以备查验。
缴送样品可直接送到各征集办公室,也可通过邮局寄送。
出版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指定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
三、督缴措施
新闻出版署将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中国标准书号的发放查验出版物样品,每半年检查通报一次样品缴送情况。
出版单位缴送样品的情况,将被列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考核和年检的重要内容。对不按期缴送样品或不缴送样品的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标准书号、年检时暂缓登记或不予以登记。
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送样品,是出版单位应尽的义务。这对于建立国家样品库,加强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充分重视此项工作,督促检查,积极
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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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的民兵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暂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工作。
第三条 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分工一名领导兼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主动协助军事机关解决民兵工作的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民兵工作任务,把民兵工作纳入厂长(经理)责任制和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把民兵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工作纳入企业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四条 农村乡、镇、管理区(行政村)和农、林、盐、茶场,城市凡能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远海渔轮(船),能够组建一个民兵班的海上运输船只,均应建立民兵组织。
商业、财贸、服务等行业,按系统建立民兵组织。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下属的工厂应和其他工厂一样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符合组建条件的也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五条 户籍在广东省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应就地参加民兵组织。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民兵人数,够编基干民兵班以上的,可单独编组,归乡(镇)人民武装部直接领导;不够编基干民兵班的,编入企业所在地的基干民兵组织。
企业中的合同制工人,属广东户籍的应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户籍在外省的公民在广东工作合同期5年以上的,可视情况编入所在单位的民兵组织。
基干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农村,一个县一般编组二、三种专业技术分队,一种专业技术分队可编组在二、三个乡(镇);在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可编组一、二种专业技术分队,中小型厂矿企业只编组一种专业技术分队,也可以采取大厂带小厂、就近联片的办法编组。
第七条 在建有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把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组织。
编入人防、交通战备队伍和预备役部队的人员,不编入民兵组织,不列入民兵实力统计。
第八条 市、县、沿海乡(镇),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一定数量的民兵应急分队。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体制需要变动,要征得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在农村,管理区应设民兵营,营长应配专职,享受管理区副主任待遇;在城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民兵连以上干部可正兼职、副专职,民兵营(连)军政主管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民兵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当按规定选好配齐。缺额的,应当迅速调整配备。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拨。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每年按规定内容整顿一次。民兵基层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并抓好落实。
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例会,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基干民兵大会。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三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应当根据党的中心任务和民兵建设实际,着眼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的后备兵员,突出教育重点,以集中教育为主,多种教育形式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做好民兵平时和战时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4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十五条 每个管理区应当结合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青年民兵之家或文化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发动民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城市民兵要立足本职岗位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农村民兵要带头落实生产责任制,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带头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七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镇和农、林、盐、茶场的人民武装部,在编制内按需要配备人员。战备重点地区、陆海边防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镇和大中型厂矿和企业事业单位,可酌情多配,城市(含县城)的街道和工交、财贸、城建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实际需要编配。专职人民
武装干部主要从军队转业干部和合适的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中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省人事局下达的招干指标内,优先从民兵干部和优秀退伍军人中挑选补充。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和教材的规定,做到计划部署程序化、组织管理责任化、施训方法规范化、一日生活条令化、训练工作制度化、保障工作效益化。
第二十条 每年的民兵训练任务,由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必须按要求完成上级下达的训练任务。
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群众生活十分困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后,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当年的民兵训练任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当年的训练任务,应集中在训练基地分期分批完成。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建立民兵军事训练教学网,按“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管)标准挑选教员,保证每种专业有一至二名达到“四会”水平的相对固定的教员任教。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完善基本设施,达到“四有”(有生活设施,有室内教学设施,有室外训练设施,有文化活动设施)、“四通”(通水、通电、通路、通电话)、“三配套”(训练配套,技术、战术训练装备设施配套,教管队伍配套)的要求。
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以保障军事训练需要为前提,搞好综合利用,发挥基地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民兵必须按规定积极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组织和监督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要求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并将其参训期间的表现列入岗位评比和奖罚内容。
第二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地区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开支。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训练、有利于安全的要求进行配备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办法,由省军区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参加械斗和处理民事纠纷,不准擅自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打猎,不准擅自借出、挪用和出租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健全保管使用制度、登记统计制度、擦拭保养制度、警卫值班制度、干部住库值班制度、仓库联防制度、检查评比制度、事故报告制度和奖惩制度,保证武器装备达到技术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民兵装备仓库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符合战备、安全、技术要求。基层武器库(室)和训练武器临时存放点,必须有牢固安全的库(室),有枪柜(箱、架),有报警、灭火设施。
所有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有专职看管人员看管,坚持干部住库值班,健全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昼夜24小时不失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所需的经费、地皮、物资和配备仓库看管人员。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配合部队、武警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部队作战、担负战时勤务。
第三十三条 省和沿海市、县、乡(镇)设立军警民联防领导小组,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军警民联防活动。
海防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按要求参加联防活动,完成联防任务。
第三十四条 海防民兵哨所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颁发的《广东省民兵哨所建设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动用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在县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人民武装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和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等,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
案。
第三十六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组织担负战备、治安勤务民兵的报酬,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护厂、护矿,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民兵的报酬或者补助,由厂矿自行解决。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所需的报酬,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包括兼任人民武装部门领导职务的地方领导)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参照部队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在实施批准权限时,应当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或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属个体户青年的,吊销1年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条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对该单位通报批评,企业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定在3个月内建立或者恢复民兵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
(二)拒绝完成民兵军事训练、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预备役登记统计以及其他民兵工作任务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限定的时间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或者发生民兵武器装备质量和安全方面事故的,视情况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民兵工作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限期完成民兵装备仓库(武器库、室)的迁(修)建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组织指挥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单位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干部(含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者组织指挥不力,致使任务完不成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本单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岗位津贴和奖金,1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或晋职(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对个人的处罚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军事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实施处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0日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优抚对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军地的双拥工作;研究、制定双拥工作的政策、规划、措施;评比命名本市、推荐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和申报国家双拥模范城,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双拥办是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对基层双拥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各乡、镇(苏木)和街道办事处要设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经费。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优抚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 拥军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二)支持部队信息化建设和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三)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四)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

(五)处理军地之间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解决随军、随调、随迁家属就业;

(七)听取部队对地方工作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国防建设需征用的土地,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并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占(挪)用、毁坏。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有关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保障驻包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抢险救灾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对军用机动车免收车辆通行费;军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的活动,对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官兵,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获军以上荣誉称号,奖励其家属5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奖励其家属3000元;

  (三)荣立二等功,奖励其家属2000元;

  (四)荣立三等功,奖励其家属1000元;

  (五)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500元。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教育、人事、劳动、科技等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要支持部队搞好现代化建设,积极开展教育拥军、智力拥军、科技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集资和摊派。地方兴办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由军分区与部队协商安排,应当保证部队正常战备执勤和训练。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保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要为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客运部门在购票相对集中和拥挤的区域,要设立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票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价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免票参观;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人员陪护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价优待参观。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对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牧区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由所在单位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其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路费,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均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进入我市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烈士子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包部队现役军人随军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10分。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优待。

  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和《包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农村牧区退役士兵由原征集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接收回乡务农,并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提供转移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三期以上士官、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要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纳入拥军优属整体工作,按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对已经下岗的优抚对象,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培训、就业。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资金不足的,帮助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可以复工、复职和复学,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7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人劳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可享受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纳入再就业计划优先介绍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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