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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7:32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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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28号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财政厅《湖北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
  第四条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协力银行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计划、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计划、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计划、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市、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集中到财政专户管理。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物资采购及管理
  第二十条必须由省以上统一组织采购的物资,项目单位采购前,必须将采购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盖章后上报,以确保债务的落实。未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的物资采购,一律视为无效采购,同级财政部门不承担其债务。因无效采购带来的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将从报帐款和配套资金中抵扣相当于无效采购同等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妥善保管集中采购或分配的物资,建立物资管理制度,完善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购的物资必须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挪作他用或变卖物资,违者追究有关项目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确需变卖物资的,必须报省、市财政部门批准。变卖的资金必须纳入项目专户,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由省统一采购的各种物资及设备,项目单位要按确认的物资提货凭单进行核对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索赔,明知有问题又自行提货的,其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薄,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六条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未清偿完的完工项目,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之前,必须逐级上报,征得财政部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的同意,并与地方财政部门就剩余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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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四、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五、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八、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九、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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