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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6:23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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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的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在自治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组成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所内安全。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治疗与教育相结合。所内应组织戒毒人员学习和开展文体活动,安排其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第六条 对需要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应当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由所在单位或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并办理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的戒毒人员进行体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近亲属或单位负责落实戒毒措施: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精神病患者;
(三)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保留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入所检查时发现的违禁物品,应当逐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开具没收收据予以没收。
第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15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满15日以后其家属或单位的有关人员需要探访时,应当经所长批准。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经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一条 未经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禁毒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遵守强制戒毒所的有关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劳动收入可以用于改善被强制戒毒人员生活或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彻底戒除毒瘾。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控告。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 管理制度。戒毒药品要由专人保管,使用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用。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或进行其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对自伤、自残或自杀的,应当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死亡鉴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通知其家属。通知送达后3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会同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戒除毒瘾的,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吸食和注射毒品保证书。出所后又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依法予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施强制戒毒。
第二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规定的,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训诫;情节较重的,经所长批准,给予隔离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并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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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全国各地全力开展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为做好“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应当看到,“非典”防治工作面临的任务仍非常艰巨,疫情缓解的时间还比较短,仍存在不稳定因素,防反复、防扩散隐患的任务还很重。同时,随着“非典”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逐步恢复正常,返乡的农民工开始进城务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部分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借“非典”为由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现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继续贯彻“两手抓”的方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预防。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当前全力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与切实维护广大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工作,作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手抓”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在“非典”疫情缓解时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要预防疫情反弹,同时要防止部分企业以“非典”影响为由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要进一步对企业用工情况加强监察执法,巩固前一阶段来之不易的工作成效,确保防治“非典”工作取得最后胜利。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工作。在“非典”疫情逐步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要加强重点监控,重点对劳动密集型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其他劳动标准的执行情况。要重新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指定专人值班,确保举报渠道通畅,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有以非典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生活费、克扣非典患者及疑似或者被隔离人员在治疗和隔离期间工资、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等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三、改进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巡视检查,对违法案件,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将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处理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改进监察执法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可采用“110”联动等工作方式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同时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一线作用,对重点监察对象进行彻底排查。要总结前段工作经验,制订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和消除违法隐患。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在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

  四、执法为民、勤政为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员要以战斗在抗击非典第一线的医护人员为榜样,迎难而上、不畏风险、敢于胜利,经受得住这场突发事件和复杂局面的严峻考验。要始终牢记执法为民,热忱为企业和劳动者排忧解难。通过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帮助企业进一步全面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劳动保护意识,改善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条件,规范劳动用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同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防治“非典”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要追究行政责任,通过参与防治“非典”这一非常时期的工作锻炼,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区域需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报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列入国家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项目安排通知省测绘管理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
(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
(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国内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测前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反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复制地图或者出版样图未按规定报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编制出版和复制,或者没收地图成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舰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
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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