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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1:11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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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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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山与王水均为原安徽蚌埠市固镇县曹老集区磨盘张乡王巷村西郢组村民,后该村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固镇县新马桥镇美城居民委员会。王水与蒋丽系夫妻关系。大约在1980年,王巷村首次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当时的西郢组(原称生产队)分为两个小队进行土地承包。王山与王水的父亲(现已去世)均分在第一小队。1981年4月,西郢生产队将第一小队又分成三个小组分割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这三个小组分别由王山、王水的父亲、王怀各带领一个小组。王山分到的牛房场地在王水父亲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建造了王水现使用的主房。宅基地使用证由固镇县曹老集区政府颁发,该证记载:户主为王水父亲,建房时间为1987年4月21日,建筑面积为5.5米乘8.5米,合计4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35米长,9米宽,合计215平方米;座落位置在磨李路南侧,生产路东侧;四至为东至王起、南至沟、西至路、北至路。建筑工程许可证由固镇县磨盘张乡人民政府颁发,该许可证记载的许可建筑面积及座落位置与该户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一致。上述两证的发证日期中的月、日均有改动。1989年前后,该村组第二次调整承包的土地,即按当时的村组现有人口重新分配了可耕种的土地,但对第一次土地改革分配到各户的宅基地及本案诉争的牛房场地未作重新分配。2008年3月,王水、蒋丽在其主房西侧的牛房场地上建造猪圈,王山的家人以原是自家分得的土地为由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吵打,王山的孙子王团因故意伤害王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王水、蒋丽已将猪圈建成。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紧靠该猪圈西山墙西侧有王水栽种的两棵大树,该猪圈东山墙东侧与王水、蒋丽主房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王水、蒋丽主房后墙东西宽度为9.8米,东邻王起。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最初为王山户分到的土地。1987年,王水的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该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现王水、蒋丽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的争议土地虽在该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之内,即在生产路的东侧,但其所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土地东西宽度9米的范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牛房场地上建猪圈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山的起诉。

  评析

  农村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从当初分配土地的政策上来看,农村自留地的规定最早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后期逐步纳入法律的规定,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农村自留地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同样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农村自留地有别于宅基地、承包地,但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是让农户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当初分配自留地与承包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收农业税,当然,随着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高度重视,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从法律性质上讲,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不同的是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对农户使用的宅基地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对农户使用的自留地至今未颁发过任何使用证书,导致农户之间一旦因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只能找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越来越关注,政府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不仅取消了各种农业税费,还制定了一系列种粮补贴等惠农政策,让广大农民倍感土地的珍贵,原本偏僻抛荒的土地由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逐步升值,如有的地块因开发建设可能会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有的地块边因新修了道路或新建了街道而面临升值,因而争夺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就是典型的因新修了道路使周边土地面临升值,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生产队分配给农户的自留地,即农户打粮食用的场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

  结合本案来看,原审原告王山与原审被告王水的父亲属同一生产队。1981年4月,该生产队分三个小组分割了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留各农户打场所用,王山、王从云、王怀三人各带领一个小组参加分地,王山户分到的牛房场地(即本案诉争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在王水父亲户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王山户场地西侧是生产路。由于该块土地是自留地,王山户分到该块场地后无法取得任何权属证书,加之该块场地较小,王山户只使用二三年就搁置未再使用,生产队也未予收回再分配。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现经实地测量,王水、蒋丽两人仅主房后墙东西宽度已9.8米,该主房西山墙以西与争议建成的猪圈东山墙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王水、蒋丽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东西宽度9米土地的范围。但由于颁发给王水父亲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这样该户的土地使用权又包括了原本分配给王山户现已被王水、蒋丽建争议猪圈占地在内的土地,尽管王水、蒋丽抗辩王水父亲曾用自家承包的桥门土地与王山的该块牛房场地互换,但由于王山否认两户有互换土地的事实,加上时代变迁,桥门地块土地早已被征用,两户互换土地的事实无法查证,且颁发给王水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长35米,宽9米,两项相乘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已超出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4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盟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设立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和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盟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公民、组织。
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科学技术奖一般不授予各级行政部门。
第五条 盟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得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条 成立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盟科学技术局,负责全盟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盟行署批准。
第七条 盟长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我盟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全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科学理论,带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含应用基础)、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普及、社会公益等类实验研究、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 (一)在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获得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组织措施、完善技术方面有创新,连续3年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大规模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奖金额每人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奖金1万元;二等奖奖金0.5万元;三等奖奖金0.3万元。
评审对象的成果和贡献达不到各类奖项的评奖标准时,可在评审年度空缺。
第十条 申报盟长特别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成就综述报告;
(二)科研成就证明材料(盟级以上部门颁发的各类科学技术奖证书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盟科学技术进步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
(二)技术工作总结;
(三)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
(四)论著、论文(基础理论类);
(五)效益证明;
(六)技术鉴定(许可)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报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是经过鉴定的成果,且应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盟科学技术奖:
(一)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
(三)已获得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盟长特别奖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盟直有关委、办、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盟直各有关委、办、局或者各旗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有关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填写盟长特别奖推荐书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第十五条 经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出的拟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示。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项目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六条 盟长特别奖在评审委员会拟定侯选人的基础上,由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盟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七条 盟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费用,由盟级财政列支。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费用按照奖励年度列支10万元。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盟行署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盟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所属各委、办、局及旗县市(区)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和程序,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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