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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5:35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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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丹麦


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8月4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已由外交部与丹麦驻华大使馆于1998年8月4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7月31日来照(影印件)、译文及我部8月4日复照(副本)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98号)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52.Guangzhou.1号照会,内容如下:
  “丹麦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于北京
  
     照会(译文)No.52.Guangzhou.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丹麦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1998年7月31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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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


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

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

第二章 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

第九条 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貌。

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地下管线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沟渠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公用设施的其他活动。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滩地及其他建设预留地上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改变地形地貌的,须经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遵循城镇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以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委托设计单位选用标准设计、通用图纸设计。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许可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应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或国家融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二层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水设施和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防治污染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节水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成后,必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两测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确需占用公共场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影响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复原貌后,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电力、电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实行地下埋设。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的,应外形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意砍伐、损毁城镇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因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未经允许收购、堆放废旧物品,影响城镇容貌;

(三)随意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店外乱摆摊点和经营;

(四)随意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

(五)乱扔脏物,乱泼污水、焚烧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城主要街道、广场的公共设施卫生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居民区和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社区负责;环境卫生费用,按规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夜市及其它商品经营摆放点的经营者,须自带器具回收垃圾、废弃物,保持经营地点的环境清洁。

医院、诊所、屠宰厂、生物制品厂、肉食加工厂的垃圾应做无害化处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城镇居民在户外散养家禽家畜;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招商引资建设县城集中供暖、供气、给排水、污水处理厂等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城镇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镇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内容挖掘,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标准安排绿化用地,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区不低于25%,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违反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县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或与资质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不招标或不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城镇容貌和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货物撒漏,污染、划伤路面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至3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流动商贩,经教育不改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其有关工具和物品,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由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对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均应遵照本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档案资料统一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管理归档。

第五条 市征补办负责对全市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涉及片区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移交到市征补办。

第八条 市征补办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征补办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征收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与补偿计划和征收与补偿方案;

(五)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包括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八)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九)房屋征收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十一)房屋征收委托书;

(十二)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房屋征收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三)安置房的相关资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相关材料;

(三)相关经营凭证;

(四)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五)反映被征收房屋原貌的照片和平面图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单或明细表;

(七)货币补偿款或房屋附属物和其他各类补偿款的收据;

(八)回迁资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的有关资料;

(十)行政诉讼、复议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文件资料;

(二)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四)房屋征收委托书;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七)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组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征收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征收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征收与补偿环节结束,各房屋征收工作组按本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收集齐全,移交市征补办,由该办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征收与补偿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户被征收人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分类号由年号、卷号的模式构成。

(四)不同征收与补偿项目的资料不能混淆在一起组卷。同一征收与补偿项目的综合资料与被征收户资料分开,单独组成一卷或若干卷;被征收户资料以门牌号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不同门牌号的征收资料不能混合一起组卷。声像资料单独归档排列,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档案保管符合“八防”条件,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污损卷内的文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七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十九条 各征收工作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收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按时移交,将作为工作完成情况列入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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