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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0:46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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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 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出建议。




关于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耿飚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已经决定我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按照“联盟”章程要求,必须制定加入“联盟”代表团章程。外事委员会以1955年我国准备参加联盟时拟定的“人民代表团章程(草案)”为基础,参考一些国家的议员团章程,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人大代表团的组成问题。“联盟”章程规定,加入“联盟”的国家的议员必须组成议员团,议员团可以由全体议员组成,也可以由部分议员组成。根据我国情况,并考虑到多数成员国的议员团均由全体议员参加,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组成,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二、关于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的组成问题。“联盟”要求每个议员团设执行委员会,其职责是制定议员团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团参加联盟会议,实施“联盟”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编写议员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安排日常工作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组成,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联盟”第七十一届大会将于今年4月2日至7日在日内瓦举行。这届大会将通过我加入“联盟”的申请。“联盟”秘书长曾向我国驻日内瓦代表处表示,通过我加入“联盟”没有问题,并且把通过我加入“联盟”的议程排在大会议事日程的前面,希望我代表团参加大会。多年来,国际上要我尽快加入“联盟”的呼声甚高。鉴于上述情况,并为了开展工作,扩大影响,了解情况,积累经验,委员长会议已经决定派代表团参加这届“联盟”大会,我们正在积极进行参加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各国议会联盟秘书长的通知,在我提出申请参加联盟时,我要随函附上人大代表团的章程。现将章程草案提请常委会议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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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平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平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平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政府免费教科书体现义务教育的本意

杨涛


    据新浪网8月24日报道,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加快“普九”进程,进一步巩固“普九”成果,近日,财政部和教育部决定从2004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再次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将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扩大到中西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全部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同时推动地方政府逐步落实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加快“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政策的落实。
      这则消息对于中西部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来说,真正是个福音。教科书的开支对于大中城市的许多家境宽裕的学生而言,也许根本就算不了什么,但是,上百元甚至更多的教科书的开支就意味着困难的农村家庭一个劳动力半个月的收入,份量不可谓不重。免费教科书的推行,无疑为这些学生能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打开了一扇大门。
     笔者曾经在农村进行过两年的“支教”工作,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的状况有所了解。在农村,尽管国家推行义务教育免除了学费,但是学校收取的各类书杂费相当惊人,这些费用的金额不在学费之下甚至大大在学费之上。这些书杂费有学校自身收取的,有代政府收取的,有的是合理收费,有的是师出无名。许多贫困的农村家庭,其实送孩子读书是家长最大的心愿,他们也懂得上学是孩子摆脱困境最好的途径,如果不得不辍学,大多数还是因为交不起昂贵的书杂费。是杂费,而不是学费,阻碍了穷人的孩子上学之梦。
   在笔者看来,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本来就是政府推行义务教育的不可缺少的一项措施。所谓义务教育,就是政府有义务保证适龄的孩子都要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以此提高国民的素质,政府承担义务的一个主要的方式就是要用充足的资金来确保每个孩子都无差别地接受教育,如果有那个孩子因为没有钱或缺少钱而未能接受义务教育,那就是政府没有尽到义务。换句话说,每个孩子都有权利要求政府免除一切费用接受教育,这就当然不能仅仅只免除学费,还应当包括一切形式的书杂费。
    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提供免费教科书是政府向真正的推行义务教育前进了一步,但仅仅这一步远远不够,各种名目的杂费也完全应当免除,甚至还应当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让孩子们轻轻松松地步入校园,这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即使是现在国家财力不具备在全国普遍推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情况下,也应当在贫困的农村,对于贫困的家庭的孩子,率先实行完全免除各类学杂费的制度,让穷人的孩子不再为辍学而流泪。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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