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6:05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7号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杜 青 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关于废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废止下列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0日农业部发布)

  2. 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1994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农业部第39号令修订)

  3. 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4月3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农业部第39号令修订)

  4. 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1995]19号)

  6.渔业船舶技术人员执行《船舶技术人员职务施行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稿)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1989)农(渔人)字第32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82)农(渔管)字第12号]

  8.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5月15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9. 渤海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1991年4月13日农业部发布)

  10.渔业磁罗经校正师(员)考核发证办法(199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布)

  11.关于大麻哈鱼来料加工审批办法的通知(国渔政[1996]4号)

  12. 关于渔船设计单位实行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制度的通知([1993]农[渔检]字第2号,1997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13.进口兽药管理办法(1998年1月5日农业部发布)

  14.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6月30日农业部发布,1998年农业部令第28号修订)

  15.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2001年9月17日农业部发布)

  16.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7.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8.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1989年9月2日农业部发布)

  19.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6日农业部发布)

  20.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1989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

  本决定1-12项自2004年7月1日起废止,13-20项自2004年11月1日《兽药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分析

陈连合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为此,爱辉区法院对2007年至今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和分析研究。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至今年10月,爱辉区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3件,审结43件,涉及劳动者91人。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1、处理程序复杂,耗时冗长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60日内提起,60日内作出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又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以上程序都走一遍,即使都在审限内结案,最长要420天。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实行一套十分复杂的程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
  2、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社会保险金支付的案件大量增加
  近年来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社会保险金成为职工今后生活重要的保障,但大部分国有、集体企业人员较多、效益较差、亏损严重,历史负担过重,职工的正当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职工与单位的矛盾较大,企业内部无法解决,职工只好诉诸法律,使得该类案件增多。
  3、主体日趋多元化,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
  劳动者的就业格局已向多元化发展,各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制、不同企业职工的就业条件和福利待遇已经开始出现差距,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劳动争议的产生不可避免,特殊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多。如企业与返聘退职、离退休人员之间的劳动争议,职工流动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工不规范,内部规章不健全甚至无章可循,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仅订立口头协议而引发争议。
  4、当事人双方利益矛盾明显,调解处理难度大
  在已审结的43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判决结案的34件,占80%,明显高于其他类型案件的判决率;调解结案的案件9件,仅占20.9%,较其他类型案件明显偏低。其原因有三:一是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案件调解可能性较小,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增大;二是在诉讼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往往并不出庭参加诉讼,而诉讼代理人出于各种原因参与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三是部分案件劳动者一方受某些媒体夸大宣传的误导,提出许多不合理的请求,致使调解工作缺乏基础。
  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我院坚持依法审理,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针对审判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采取了相应的对策。
  一是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仅仅拘泥于劳动部门的裁决书,而是坚持全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做出正确判决。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仲裁机关只对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做出部分裁决,当事人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只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又提出这些请求的,我们就依法对该请求做出全面裁决;如果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提出了仲裁阶段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我们就合并审理;如果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裁后审”的,我们就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二是坚持平等对待,保护弱者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涉及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的冲突,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所以审理案件时,要坚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险或先予执行措施,切实做到既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管理和被管理的特点,注意保护弱者即劳动者的权益。如我院在审理刘某诉某服装厂工伤待遇纠纷时,因该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其经营效益较差,劳动者反映该业主有弃厂逃匿的可能。获悉此情后,我们立即建议由劳动者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并及时办理保全手续,制作裁定书,然后派出法官立即对该服装厂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调解的原则,努力化解劳动纠纷。当前,有关的劳动制度、劳动法规和劳动管理各个环节仍不尽完善,所以劳动争议一旦形成,劳资双方便出现较强的对立情绪,矛盾容易激化。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急当事人之所急,做到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在审理时注重调解、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以公允之心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规劝,化解双方的矛盾,使纠纷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统一。
  四是积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产生。我院通过报刊、电台等媒体对有典型意义的劳动争议案件曝光,借此让广大弱势群体知道通过合法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警示经营者要合法经营,尊重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我院还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联系点进行法律讲座,并邀请各界人事旁听某些典型案例的庭审活动。
  四、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
  1、 要把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工作出发点,坚持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原则。应当看到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往往是弱者。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利益,处理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特别是群体性案件要给予高度重视,妥善处理。对那些可能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要做好疏导工作,稳定情绪,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争取支持。同时要快立案、快审理,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对劳动者适当倾斜,及时妥善排解纠纷,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成立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合议庭。由于劳动关系涉及内容广泛,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较多,变化较大,难于掌握,且一直以来,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较少,民事审判法官对劳动法律了解、掌握得不够,对一些疑难的劳动纠纷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必须加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项审理,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指定专门的法官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加强这些法官的业务培训,系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审理劳动纠纷案件。   
  (三)要注重以调解方式化解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争议解决后,劳动者还可能在单位工作,一起共事,因此调解是有一定基础的。但近几年来审理的案件调解率极低,远远低于其它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实践证明,通过调解及时消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隔阂,化解矛盾,排除纠纷,有利于最终建立和发展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因此,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强调调解工作,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前都提倡先行调解,以实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效果。  
  (四)要加强与仲裁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机关,他们处理的案件较多,对劳动法律、法规了解也较多,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法院应与仲裁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对疑难问题多作交流,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妥善处理。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业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2 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  业  部  部  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无 公 害 农 产 品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