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2:2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是指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推动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贯彻执行。标准实施的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中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和被采纳的推荐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
督检查与处理,是保证化工标准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实施条例》,分工管理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分工管理本地区化工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标准化技术组织,根据授权和委托负责本专业、本地区范围的标准实施与监督的具体技术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和专、兼职标准化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单位标准实施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组织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部门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
第七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监督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性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全面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是指对部门或单位某一方面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化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测和企业标准备案。
第九条 化工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计划地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举,揭发和需要,适时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化工部下达的标准实施监督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本地区、本专业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工作对化工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准淮验收:
2.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3.企业质量升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发放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化工部统一安排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统一安排本地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的监督应避免重复检查。上级主管部门已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内容,下级主管部门在一年半之内不得重复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的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报化工部备案,受委托的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在一个月内上报化工部。
第十二条 对化工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应选派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标准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根据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任务的需要,对从事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由化工部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聘为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参加化工标准实施监
督检查工作。
化工部化工标准实施监督员的考核和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全国化工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结果,由化工部统一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安排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结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公布。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实施情况不好的单位
予以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属标准规定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标准化的审批部门反映。
在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检验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本专业标准实施监督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县(市)和甘井子区(不含街道)、金州区、旅顺口区、金港新区所辖区域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第三条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及金港新区筹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所属民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筹委会和市民政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具体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城建、公用事业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采取政策扶持等措施,积极为保障对象的就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自我保障、政策扶持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情况等因素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在职人员领取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退(离)休人员领取退(离)休金后,以及四个月以上未能领到且近期无望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无业人员、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以及未领到基本生活费下岗人员中的有劳动能力者,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应尽快提供工作岗位使其上岗,对不愿就业、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提供的工作岗位的,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人员,农业户口人员的救济由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特许权使用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劳动收入;
(四)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及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志愿兵,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等待安置就业期间,本人按无收入计算;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计算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四个月以上不能领到工资的在岗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
工资下浮25%计算;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但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条 赡养费、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居住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总数,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每个扶(抚)养对象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申请保障金,由户主或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报审件后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又予以批准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从批准之日起凭《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者户主身份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保障对象原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成员、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到申领机关办理调整或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在岗人员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内的工资补发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要主动返还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人员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申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定期拨付,专户管理,保证使用,年终决算。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保障基金(不含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等稳定的资金渠
道自筹解决,并列入专帐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较多,财政较困难的县(市)、区,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等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领取保障金人员名单和应领取的保障金数额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输入微机,实行两级联网,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以及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领取或者多领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5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咸阳市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农户发展经济的资金需要,拓宽融资渠道,规范优质果园抵押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一行三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取得的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贷款用途由经办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审查。
第三条 果园是指咸阳市辖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土地种植的苹果、梨、樱桃、葡萄、桃、杏等。优质果园是指已经处于盛果期,正常年份收入稳定的果园。优质果园抵押贷款,是借款人自有或第三人愿意以依法取得优质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优质果园资产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并征得村委会或土地所有权方同意,不得改变果园的属性和用途。
第五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合法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贷款形式和条件
第六条 用于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处于可提供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服务范围之内。
第七条 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市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果园权证》,拥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优质果园都可以申请抵押贷款。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主要形式:
(一)借款人以其优质果园的所有权作为抵押;
(二)借款人以第三人的优质果园所有权或经营权作为抵押;
(三)借款人以其承包他人果园所享有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申请贷款要征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四)在以互换、转让等土地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的果园资产进行抵押时,应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土地流转手续。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提供贷款金融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本人或第三人的优质果园资产作为抵押物;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果园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果树明显老化的果园;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优质果园;
(三)未经依法办理登记的优质果园;
(四)已经发生大面积病虫害的果园。
第三章 抵押贷款申请和审查
第十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提交抵押贷款所需的证明、证件、报告及文书资料等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四)优质果园财产共有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优质果园资产评估表;
(六)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的同意抵押的决议;
(七)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申请优质果园抵押贷款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优质果园产权证明;
(三)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
(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司、企业出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国有果园由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国有优质果园资产抵押的同意抵押决议书。
(七)贷款人办理抵押贷款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贷款评级、贷前调查,审核借款人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应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果园权证》、《优质果园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表等文件资料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章 抵押物的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转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对所需贷款的抵押物应进行确权、登记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优质果园确权由果农、企业或农村经济组织自愿向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果园权证申请登记表》,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果园面积、果园四址、果树树种、品种、栽植时间及树龄;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交《土地经营权证》,承包果园的应提供《承包合同》;
(四)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果园实地勘测、登记和发证由县级农业(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一)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果园与果园所有权证申请人、所在村村干部实地核实果园面积,走访所申请果园的四邻农户,核定果园四址边界。
(二)果园经实地勘测后,由四邻农户填字,所在村组审查并签注意见,报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三)对审查合格拟登记发证的果园,由发证机关在果园权所在地村组进行为期10天公告。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存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四)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果园,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公告日除外)内,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果园权证》。《果园权证》由市农业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发证条件的申请,发证机关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优质果园资产评估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凡贷款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贷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优质果园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表。
(二)正常果园资产评估参考标准。
苹果园:1—3年未挂果园,按照苗木、化肥、农药的平均投入估算,每亩乔化果园约1000元,矮化果园约1500元。4—7年初挂果园,每亩约10000元。8—20年盛果期园,每亩约15000元。21年以上的果园根据健康果树的株树确定,每株500元。
梨园、樱桃、桃园、杏园、葡萄园等参照苹果的标准,根据市场价格核定。
(三)对于管理好,产量高,效益高,达到省市认定的标准化管理示范园果园资产评估指标,在参考指标基础上可上浮50%,低于正常管理水平的可下浮50%。
第二十条 对优质果园抵押、转(受)让由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证登记托管服务。
(一)借款人用优质果园抵押申请贷款的,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贷款人出据统一编号的书面制式的《果园抵押登记证》,并代为保管《果园权证》。
(二)借款人转(受)让已经抵押的优质果园,必须经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县级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未经同意办理转(受)让手续的,属无效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果园办理登记、勘测、果园权证免收工本费,其它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果园确权发证工作免收的费用统一由市、县两级财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抵押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贷款人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果园抵押贷款条件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审查与发放时限均不得超过本金融机构其他同额度贷款的审查与发放时限。
第二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贷款人原则按评估价值的50%以内自主确定贷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户建立果园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跟踪监测和记录贷款使用情况及抵押物状况。贷款机构的贷款责任人至少按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经协商一致变更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自变更决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果园抵押登记证》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贷款人应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证明书,抵押人持还款证明书、《果园抵押登记证》及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果园生产周期、《果园权证》规定的果园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一)贷款期限原则上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属于承包、转包、承租的果园,最长不得超过合同已剩年限。
(二)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属2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必须制定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计划。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应按金融机构规定的抵押贷款现行利率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高、预期保险赔偿比例高的借款人,应实行贷款利率优惠政策。
第七章 抵押贷款合同履行与抵押物价值的实现
第三十一条 果园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转让、砍伐(不包括按正常技术措施进行间伐)、馈赠或再抵押等。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果园意外损毁或遭受自然灾害所获保险理赔金等补偿应优先清偿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情况说明;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材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再借贷以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果园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七)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处置被抵押的果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果园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将已抵押的果园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归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达成协商处置抵押果园意见的,贷款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清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果园被处置后,所得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抵押人;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索。
第八章 抵押贷款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应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重视和开办优质果园抵押贷款的保险,提高优质果园抵押贷款保险覆盖率,增强借款人风险应对能力和信贷资产的保全能力。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积极参加优质果园的保险,并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财政风险补偿基金。县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预算资金,建立果园贷款财政专项风险补偿制度,对金融机构因办理果园贷款造成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果业)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技术培训与指导,支持贷款人管理和保护抵押的果园资产,防止盗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指在咸阳市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2年,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