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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06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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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现将《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投入水平的监控”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建立国家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系统。国家监测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教育经费执行情况。
第三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的主要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育投入的规定的执行情况。监测的指标为:
1.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的比例;
3.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的增长情况;
4.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监测系统将及时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必要时向全国人大提出报告,责成省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速度低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2.生均预算内教育经费、公用经费低于上年水平;
3.生均公用经费增长幅度明显低于物价上涨幅度。
第五条 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的监测结果,由国家监测系统在每年7月底以前以监测公报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建立省级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监测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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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生产、储存、使用安全条件的审查、办证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化学品丢失事故和被盗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容器的清洗和消毒。对私自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查处。交通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农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有犯罪记录人员不得从事剧毒化学品的采购、保管、领料、投料等工作。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必须获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验收、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人记帐和双人投料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将剧毒化学品销售给无证单位。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供给。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指挥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处置。剧毒化学品单位对使用过的氰化物类等废弃包装物、容器必须登记造册、定期清点,并集中在剧毒化学品仓库内妥善保管,统一交供货方回收。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办发(1990)4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预算管理的问题,待财政部做出具体规定后再组织实施。
各行要结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39号文件中关于“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的建设资金(包括预收购房款)一律存入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业务”的规定,清理解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多头
开户问题,使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
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文件中提出的“与专业银行脱钩”,是指各行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纳入国家预算进行管理,就地交税,但隶属关系不能变,仍要挂靠建设银行;文件中提出的“归口建设
部门管理”,是指在行业政策上要归口管理,执行建设部门统一的规定,接受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凡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规定。
请各行将自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整顿情况于十月底以前报告总行建经部。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略)



199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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