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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9:10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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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03]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执行。为了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市长专线电话工作,以切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市政府设立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与市信访局合署办公,由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八日





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试行)

  

  市长专线电话24小时开通,实行接听登记、分类办理、督办反馈的处理程序。 



  一、接听登记。接听登记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做到态度诚恳,热情耐心,记录准确(登记表格式附后)。



  二、分类办理。市长专线电话坚持分类处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类办理要求做到分类准确、一丝不苟、高效保质。



  (一)分类。市长专线电话按内容分两大类:一是查询类,即查询了解情况等方面的来电;二是意见类,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要求解决问题等方面的来电。



  (二)办理。



  1、查询类来电。由接听市长专线电话人员直接承办答复,能立即答复的立即答复,未能立即答复的查询后马上答复或指引来电人直接向有关单位查询。



  2、意见类来电。由接听市长专线电话人员在半个工作日内按内容直接送市府办有关科室办理(把握不准的提出分办意见报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主任审批后分办),由市府办有关科室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送主管市长、秘书长阅批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督办反馈。〖HTF〗督办反馈实行谁主办、谁督办、谁反馈的办法,承办来电的市府办有关科室要明确主办人,做到事事落实、一抓到底、回复认真。 


  (一)来电办理过程中,主办人要做好跟踪工作,及时掌握来电办理动向。呈送领导同志批阅的,要及时跟办,转有关部门处理或征求意见的,要有明确时限,催办过程要做好记录。



  (二)来电办理完毕,要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能联系的来电人,并向有关领导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反馈。



  (三)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把上月所接来电及办理情况汇总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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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3号文印发)

一、一切涉外人员必须忠于祖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祖国的声誉,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二、涉外人员在各种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未经事前研究和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宾透露《规定》中所列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内容。
三、不准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和记有秘密事项的笔记本会见外宾、参加宴会、陪同外国(地区)人参观游览、出入外国(地区)人住所,也不能携带上述材料出国。
四、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向国外(地区)发行的报刊、资料,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时所携带的论文、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菌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私人通信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对外宾利用参观考察、旅行游览、洽谈贸易、学术交流、课堂教学、友好往来等名义进行窍取我国家秘密的行为,均应制止。对我国特有的先进生产工艺,严禁外宾参观、照相、录相。
六、在有外宾居住的饭店、宾馆召开有秘密内容的会议时,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无线话筒,文件应集中保管,不在外宾面前议论会议内容。
七、在国外(地区)的旅馆、饭店及其它公共场合,严禁议论内部问题和商讨对策。往国内发送机密电报和函件,应通过我驻外使馆进行,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不能明密混用,不准在国际电话中讲秘密事项。
八、凡是派出人员,出国前由组团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防谍教育,学习有关规定,并由出国团组负责人监督执行。
九、发生对外失泄密事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同志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或尽量缩小失泄密所造成的影响。
十、在涉外工作中,对保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对造成失泄密的单位或个人,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提请司法部门惩处。
十一、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二、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0号

2003-05-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二)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三)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暂行规定》及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也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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