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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29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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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业经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三批)


属或者种名 学 名
非曲直1.兰属 Cymbidium Sw.
2.百合属 Lilium L.
3.鹤望兰属 Strelitzia Ait.
4.补血草属 Limonium M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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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 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 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
第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 (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 (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月27日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饲养、屠宰、检疫、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实行依法饲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市、区、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的防疫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猪产品质量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饲养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饲养生猪20头以上的,应具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种猪还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饲养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免疫,对生猪佩戴免疫标识。
  第六条 饲养生猪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规定的禁用兽药;不得放养;不得用捡拾垃圾及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
  第七条 饲养外购生猪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混群饲养或交易。
  出栏生猪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开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栏。
  对饲养、运输过程中死亡的生猪必须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八条 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饮用水源地800米以上无污染的场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验收间、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和急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检疫检验间、更衣间、工人休息间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病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和污水、屠宰废弃物、粪便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急宰间的地面、内墙、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并有充足的照明和通风设施;
  (五)有淋浴、麻电、吊挂设施,有专用的肉品保管、装载、运输等工具;
  (六)有经过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并设有化验室及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及冷藏设施;
  (七)屠宰人员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八)有清洁、消毒卫生制度和兽医卫生检疫检验责任制度。
  第十条 开办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区、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定点屠宰厂标志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不得加工无耳标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二条 进厂(场)屠宰生猪,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同步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及产品,应在胴体上加盖国家统一规定的滚花印章、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市政府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专用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其产品,要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本市鲜肉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副食商店销售和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运载工具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经营生猪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营业亭、柜台、冷藏和吊挂设施;
  (二)有洗涤、防尘、防蝇、排水设施,并定期消毒,符合卫生要求;
  (三)生猪产品运载工具符合省有关规定。
  (四)有合法的证件。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厂(场)屠宰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四)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或证章不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生猪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饲养种猪没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免疫或对生猪未佩戴免疫标识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协助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饲养生猪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捡拾垃圾或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生猪及外购生猪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饲养的生猪进行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栏生猪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追缴的出栏生猪进行补检,不合格的做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死亡生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缓报、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或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产品运载工具不符合卫生规定;熟食加工企业、宾馆、饭店及单位经营和使用的生猪产品不符合卫生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生猪管理有关责任部门和市场主办单位及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对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发布的《沈阳市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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