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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39:40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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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云南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搞好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云南省内煤矿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行业管理处,负责颁证和监管日常工作。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文件、资料审查实行专家审查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实行会审制。

第二条 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三级管理。三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露天坑的位置为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

3.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生产许可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4.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5.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要对矿井(坑)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对真实性负责,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矿井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6.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同意煤矿矿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矿井并提出初审意见。

4。负责对辖区内务类煤矿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通过煤矿矿井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生产许可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文件、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资格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矿矿井的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条件组织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矿井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是否符合煤炭开发规划、布局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矿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的各类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负责建立健全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实施对省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各类煤矿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批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人员对经专家组核实审查的矿井进行抽查,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图纸、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提出审批及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监管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8.督促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

9.口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对煤矿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条 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证明材料及文件:

(一)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开办煤矿的批复文件;

(二)依法取得的开采煤炭的采矿许可证;

(三)依法取得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最终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和正式的批准文件;

(五)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专篇设计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经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认可的其他采矿设计,以及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七)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八)瓦斯检查员、安全员、放炮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的操作资格证书;

(十二)经过实测、与矿井实际相符合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矿区示意图》;

(十三)煤炭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各类煤矿企业进行煤炭生产,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以矿井(坑)为单位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一井(坑)一证。

第五条 各类煤矿按照属地原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县(区、市)辖区内的各类煤矿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领取申请表,并经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预审签署意见后,报州(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再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批发证。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报送单位需要丰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报送单位补全办证资料后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组进行核实审查。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局收到专家组的审查意见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批。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省煤炭工业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煤矿企业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批准的矿井服务年限终止期相同。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煤炭企业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规定执行。每年年检合格为有效,年检不合格,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煤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说明延期理由,填写延期申请书,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按办证程序在变更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专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认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领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进行公告,变更、年检等情况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矿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跟踪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建立煤炭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开采煤炭资源,资源回采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

第十六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非法开采。为有效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十七条 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淡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本暂行办法的,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撤销。

第十八条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真实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格;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负责;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对审查结论负责;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将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的法律、法规在当地政府网站、办公场所进行公示。经办部门必须备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表、变更表等申请材料。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的人员和电话要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敷衍推诿。

第二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备。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到的规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云南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
云南省煤炭工业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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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交 通 部 明 传 电 报

发往 签批

地址 盖章

等级 特急 交公路发明电(2003)22号

关于贯彻全国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预防非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近期交通行业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克服麻痹松懈思想。
  随着秋冬季节来临,进入了呼吸道疾病的高发期,非典疫情存在反复的可能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近期交通行业非典预防工作,克服麻痹思想、松懈情绪和侥幸心理,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做一个负责任行业的要求,按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科学有效”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稳妥、科学有效地做好非典预防工作。
  二、及早防范,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后,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交通行业防控非典工作由应急转入常态。随着呼吸道疾病高发季节的来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近期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建立交通行业防非典工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联络畅通。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原非典期间值班电话若有调整的要及时报部防非典办公室,保证工作部署和重大情况能够及时上传下达。部值班电话公路司为: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80;水运司为:010-65292673(7),传真:010-65292638;夜间为:010-65292421。
  2、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各地要对非典期间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和不足,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操作性,做到程序流程清晰、科学、合理,明确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3、全面检测、调校测温设备,检查客运站、船舶发烧病人观察隔离室设置情况,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4、各客运站要做好日常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加强平时的巡视制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对进站乘车(船)的跨省出行的旅客坚持始发站测温,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鉴定,排除非典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
  三、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全国防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进行。





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法规起草,制定程序的规定[失效]

民航局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实现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是指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能,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委托部起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布的法律;

  (二)委托部起草、经国务院审定发布的,或由部起草、经国务院批准以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规章;

  (四)由部有关司局起草的经部审定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法律草案,称“法”;

  (二)行政法规草案,称“条例”、“规定”、“办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制度”;

  (四)为解释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更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拟定化工法规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拟定规划和计划;(二)组织起草;

  (三)申请审核;(四)报批发布。

  第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为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拟定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审核、报批和清理、编篡。具体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经济法规处承担。

  部各有关司局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化工立法工作。

  第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已发布的法规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以及清理、汇编工作,均适用本规定。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仍按原办法办理。正式发布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发展化学工业的各项基本任务、政策,组织有关司局编制化学工业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先由部各有关司局分别提出本部门业务的立法项目建议,并填写《化工立法项目建议表》,关部政策法规司。

  第九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报部领导审批后下达,并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立法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平衡后下达。

  第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应包括项目名称、拟定的理由、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各有关司局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二条 列入规划和计划需要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有关司局要按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各司局要有一名司局级领导负责化工法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并明确起草的具体部门和负责人。

  起草重要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司局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部政策法规司或主要负责司局牵头,会同有关司局进行起草。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一般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制订的依据和宗旨;

  (二)主管部门;

  (三)适用范围;

  (四)权利义务规范;

  (五)奖惩办法;

  (六)实施日期;

  (七)解释权归属。

  第十四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凡同其他司局业务有密切关系的规定,应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化工法规性文件,应注意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后一个法规性文件对前一个法规性文件做出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申请审核时专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数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已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的,有关业务司局应认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对旧的法规性文件修改后,应在新的法规性文件中明确宣布废止。

  第四章 审核与发布

  第十九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起草完毕,由起草单位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申请审核表》,并由司局领导签署,送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其中,法律、行政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二十条 化工法规性文件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会议审议通过,也可由部长审批。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化工法规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做起草说明。

  报送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经国务院批准,以本部名义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本部规章均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拟定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由本部主办的,有关司局起草完毕,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送部长签署后,与其他部委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部政策法规司审核,报部长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以化学工业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重要规章,《中国化工报》应予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清理汇编

  第二十三条 部规章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该规章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18份)送部政策法规司,由政策法规司统一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机关各司局对已发布的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规性文件,要每年清理一次,做好立卷存档工作,并于当年年底填写《化工法规性文件清理统计表》,送部政策法规司。

  因机构调整或业务范围发生变化,原发布的化工法规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调整后的业务主管司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统一要求,对各有关司局清理结果进行审核后,汇编成册,公开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部有关司局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送来本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其中,对化学工业有重大影响的应报部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关部门指定部有关单位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时,有关单位可以自行办理,但需将办理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化学工业部拟定法规性文件的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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